盘锦市大洼区公路沥青拌合站

上诉人某某、某某、某某与被上诉人盘锦市大洼区公路沥青拌合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辽11民终11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1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华润雪花啤酒(盘锦)有限公司职工,住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坤,辽宁鹤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盘锦市大洼区公路沥青拌合站,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城郊乡。
法定代表人:马继军,该站站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民,辽宁泰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盘锦市大洼区公路沥青拌合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2018)辽1104民初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中,晏春和作为被上诉人单位雇员,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死亡,死因为心脏性猝死。即使被上诉人对晏春和的死亡没有任何过错,但晏春和是在为被上诉人服务过程中死去,从这个角度考虑,某种程度上被上诉人就是受益人,从公平原则出发,也应该给予三上诉人一定的经济补偿。原审判决驳回三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当。同时,经查,本案被上诉人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为包括晏春和在内的雇员投保了雇主责任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应追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为本案被告。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2018)辽1104民初3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188元,予以退还。
审判长  朱学利
审判员  孙继晨
审判员  温 宇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宋 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