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锦市大洼区公路沥青拌合站

原告某某、某某、某某与被告盘锦市大洼区公路沥青拌合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辽1104民初39号
原告:***,女,1951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
原告:**,男,197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
原告:***,女,197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华润雪花啤酒(盘锦)有限公司职工,住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鹤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盘锦市大洼区公路沥青拌合站,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
法定代表人:***,该站站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泰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盘锦市大洼区公路沥青拌合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盘锦市大洼区公路沥青拌合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460264元、丧葬费28574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538838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三原告的亲人晏春和退休以后为多个用人单位提供劳务。2015年春,经过被告对晏春和体检,晏春和陆续地在被告单位工作,他工作认真负责且任劳任怨,被告对他的工作非常认可。2017年11月2日晚,他在被告的工地(辽滨实验中学工地)打更,次日早7时多被人发现已在工地死亡,经检查系心脏猝死。原告知道消息后悲痛万分,且在忍受巨大痛苦的情况下妥善处理了亲人的后事。原告认为,晏春和的意外死亡与被告有直接的关系,被告存在重大的过错。当原告就赔偿问题向被告提出后,被告的答复令原告无法接受。原告为维护合法利益,诉至法院,请求给予公正裁决。
盘锦市大洼区公路沥青拌合站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正如原告所述,双方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晏春和因自身疾病原因而死亡,不是因遭受损害死亡,被告没有任何过错,所以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二、被告为晏春和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险,如原告主张理由成立,亦应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中心支公司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晏春和系原告***的丈夫,原告**、***的父亲。2017年4月,被告盘锦市大洼区公路沥青拌合站开始雇佣晏春和铺路、在工地打更。2017年11月3日,晏春和在被告施工地(辽滨实验中学工地)打更时,因心脏性猝死死亡。为此,三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460264元、丧葬费28574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538838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大洼区大洼街道办事处新兴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一份,荣滨派出所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复印件)一份,劳务、施工安全生产合同书(复印件)一份,盘锦市大洼区公路沥青拌合站2017年7月份、8月份、9月份、10月份工资支付结算表(复印件)各一份,证人**来的证言,被告提供的劳务、施工安全生产合同书一份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以上证据材料,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具有证据效力,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中心支公司雇主责任保险单(复印件)一份,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与**和之间系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晏春和是在为被告打更时因自身疾病心脏性猝死导致死亡的,其死亡原因并不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造成的,不符合该条款规定的情形,故三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三原告提出晏春和的意外死亡与被告有直接的关系,被告存在重大过错的主张,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188元(三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魏艳红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超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