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锦市大洼区公路沥青拌合站

原告盘锦市大洼区公路沥青拌合站与被告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辽1121民初2302号
原告:盘锦市大洼区公路沥青拌合站,住所地盘锦市大洼区。
法定代表人:***,该站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69年3月5日出生,汉族,大洼田家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盘锦市大洼区。
被告:阚宝田,男,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无职业,住盘锦市大洼区。
原告盘锦市大洼区公路沥青拌合站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盘锦市大洼区公路沥青拌合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材料款人民币125,000.00元及逾期给付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生产路面硬化沥青,被告承包东湖胜景小区路面硬化工程,从原告处购买沥青混凝土,余款人民币125,000.00元未付。2012年7月8日被告签署金额为人民币125,000.00元的混凝土欠据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付至今,现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确定原告所诉的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盘锦市大洼区公路沥青拌合站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800元(已预交),退还原告盘锦市大洼区公路沥青拌合站。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郁昱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