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维华通讯有限公司

陕西维华通讯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13民初13463号

原告陕西维华通讯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怀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闵有民,陕西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籍住西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涛,陕西恒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维华通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华通讯)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被告**向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市劳人仲案字(高新)[2019]第2536号裁决,原告维华通讯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维华通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闵有民,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有义务就其与原告基础劳动事实提供举证责任,**索要的拖欠工资3500元,**未提供任何证据。至此,原告不拖欠被告任何工资。**索要经济补偿41599.8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社保在其村委会缴纳,被告未缴纳,不存在办理转移。请求判令:1、原告不支付被告工资3500元,不支付经济补偿金41599.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于2009年5月11日前入职于维华通讯有限公司,从事项目、工程管理工作,离职前月工资为3781.8元。被告入职后原告未给被告办理社会保险,克扣被告2019年10月11日至2019年11月11日期间的工资,被告于2019年11月11日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向原告发出解除通知书,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并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补办补缴被告入职以来至今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请求法院判令原告向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41555.80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述称其2009年5月11日入职被告维华通讯,原告提交了2009年6月至2019年10月31日期间的交通银行个人客户交易清单、发证时间为2014年10月31日、2018年1月29日的《陕西省建筑建设工程企业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发证时间为2019年7月1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施工企业“安管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三份证书显示企业名称均为原告公司,**的银行流水显示2009年6月12日至2015年6月23日期间代发工资的账号为同一账号,离职前12个月自2018年11月20日至2019年10月17日期间共发放工资45381.6元,平均每月3781.8元。原告否认与被告在2014年1月1日前存在劳动关系,主张被告于2019年9月30日已离职,但在庭审中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支持其主张,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工资发放情况。

被告在职期间,原告未为其缴纳社保,2019年11月11日,**给维华通讯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决定与原告维华通讯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规定要求原告工资支付经济补偿金并补办、补缴被告入职以来的社会保险。

上述事实有银行流水、《陕西省建筑建设工程企业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施工企业“安管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邮寄凭证、市劳人仲案字(高新)[2019]第2536号裁决书等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当庭核对无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被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双方自2009年5月起存在劳动关系,2019年11月11日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向原告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双方劳动关系自此解除,原告主张被告已于2019年9月30日离职,其不应支付被告2019年10月的工资,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仲裁时请求原告支付10月工资3500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应予支付。

原告主张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41599.8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在职期间原告未给其缴纳社保,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向原告要求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原告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41599.8元(3781.8元×11个月)。

市劳人仲案字(高新)[2019]第2536号裁决书要求原告补缴被告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失业保险的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及对于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的核定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对该项内容本院不予处理;其余裁决内容因原、被告双方均未提起诉讼,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陕西维华通讯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11月11日解除。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陕西维华通讯有限公司支付被告**2019年10月工资3500元。

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陕西维华通讯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41599.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本判决生效后四十五日内,原告陕西维华通讯有限公司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穆 瑾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马文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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