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海市瑞德燃气有限公司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分行与被告乌海市瑞德燃气有限公司、内蒙古黄河能源科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03民终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分行。(以下简称“中行乌海分行”)住所地:乌海市海勃湾区滨河君正街与和谐路交叉口。
负责人:梁栋,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洋,内蒙古典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呼和牡其,内蒙古典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告乌海市瑞德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德公司”)住所地:乌海市海勃湾区海北西街12号。
法定代表人:马文华,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黄河能源科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黄河科技公司”)公司住所地:乌海市海勃湾区海北西街12号。
法定代表人:马文义,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莉,女,1971年7月29日生,汉族,职业不详,现住乌海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文义,男,1970年3月10日生,汉族,内蒙古黄河能源科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现住乌海市。(系王莉丈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飞,男,1978年4月24日生,汉族,职业不详,现住乌海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新丽,女,1981年3月4日生,汉族,职业不详,现住乌海市。(系王飞妻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5年2月26日生,汉族,职业不详,现住乌海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文利,男,1968年10月5日生,汉族,职业不详,现住乌海市。(系***丈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金祥,男,1973年8月16日生,汉族,职业不详,现住乌海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利叶,女,1970年12月8日生,汉族,职业不详,现住乌海市。(系薛金祥妻子)
上述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川,男,1984年11月16日生,汉族,职业不详,现住乌海市。
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分行因与被上诉人乌海市瑞德燃气有限公司、内蒙古黄河能源科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王莉、马文义、王飞、王新丽、***、马文利、薛金祥、王利叶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2018)内0302民初24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洋、呼和牡其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乌海市瑞德燃气有限公司、内蒙古黄河能源科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王莉、马文义、王飞、王新丽、***、马文利、薛金祥、王利叶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分行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第六项诉讼请求,改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乌海市瑞德燃气有限公司质押账户享有质押权,对账户内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2015年10月27日,被上诉人瑞德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收费账户质押合同,该合同中约定将瑞德公司在上诉人银行开设的燃气收费账户(开户金融机构:中国银行乌海分行营业部,账号:×××)为主债权设立担保,上诉人对该账户进行监管。根据此合同约定,上诉人已经对该账户质押享有质押权。
乌海市瑞德燃气有限公司、内蒙古黄河能源科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王莉、马文义、王飞、王新丽、***、马文利、薛金祥、王利叶均未到庭答辩。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时请求:1:判令被告乌海市瑞德燃气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0元及截止2018年7月26日利息823954.87元、罚息2652984.87元,并支付自2018年7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罚息(2018年7月27日之前按照年利率4.785%计算;2018年7月27日之后至实际清偿之日以当年10月29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基准利率报价平均利率加48.50个基点,再上浮50%计取);2、判令被告乌海市瑞德燃气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3000元;3、判令被告内蒙古黄河能源科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薛金祥、***、王飞、王莉对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所涉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判令王利叶、马文利、王新丽、马文义对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所涉款项承担偿还责任;4、判令原告对被告乌海市瑞德燃气有限公司质押账户(开户金融机构:中国银行乌海分行营业部,账号:×××)享有质押权,对账户内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5年10月27日,原告与被告瑞德公司签署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乌中银瑞德借字2015001号),约定被告瑞德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000元整,借款期限12个月(2015年10月27日-2016年10月26日),借款用途为购买原铺材料。贷款利率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基础利率为定价基础),首期利率4.785%(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基础利率4.3%加48.5个基点);2、为担保原告的上述债权,被告黄河科技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乌中银黄河能源保字20151022001号),被告薛金祥、***、王飞、王莉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分别:乌中银薛金祥保字2015001号、乌中银***保字2015001号、乌中银王飞保字2015001号、乌中银王莉保字2015001号),合同约定:保证人愿意向债权人提供保证;保证担保的主债权是指自2015年10月27日至2016年10月26日期间内主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以及在本合同生效前债务人与债权人已经发生的债权;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算是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合同确定的主债权发生之日起最后一期债务到期之日后两年。3、担保合同签订后,被告薛金祥、***、王飞、王莉四人的配偶王利叶(系薛金祥妻子)、马文利(系***丈夫)、王新丽(系王飞妻子)、马文义(系王莉丈夫)分别出具《同意函》,载明:本人同意以与保证人的夫妻共同财产承担前述《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4、同日,被告瑞德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乌中银瑞德质字2015001号的《收费账户质押合同》,约定出质人(瑞德公司)自愿将其享有合法处分权的收费账户(开户金额机构及账号:中国银行乌海分行营业部,×××)为质权人(原告)的债权设立质押担保。质押标的为出质人的收费账户,出质人以燃气销售收入作为质权人在主合同项下债权实现的保障,由质权人进行监管,双方并签订了《账户监管协议》,监管期限为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清偿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中行乌海分行与被告瑞德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薛金祥、王莉、王飞、***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瑞德公司未能按约定的还款时间和金额履行还款义务,应当依约承担偿还借款本金、支付截止到2018年7月26日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的违约责任。根据原、被告借款合同中的违约责任条款的约定,应由被告承担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33000元该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黄河科技公司、被告薛金祥、被告王利叶(系薛金祥妻子)、被告***、被告马文利(系***丈夫)、被告王飞、被告王新丽(系王飞妻子)、被告王莉、被告马文义(系王莉丈夫)对被告瑞德公司尚欠借款本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本案被告瑞德公司借款由被告黄河科技公司、王飞、薛金祥、王莉、***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自愿就瑞德公司约定期间所发生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合同确定的主债权发生之日起最后一期债务到期之日后两年。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债务人欠付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算是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均属于保证的范围,故原告诉请符合约定,五被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瑞德公司所欠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瑞德公司以其在原告行开设的收费账户(开户金融机构:中国银行乌海分行营业部,账号尾号3672)为原告的债权设立担保,但该账户并非用于担保的专用账户,也未存入特定款项用于质押,而是瑞德公司的收费账户,该账户内的款项不具备特定化的特征,即该账户进行担保时无特定化的金钱进行质押,该账户内的资金不具备质押成立的有效要件,原告要求对该账户内款项优先受偿于法无据,应予驳回。
判决:一、被告乌海市瑞德燃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分行借款本金20000000元;
二、被告乌海市瑞德燃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分行自2015年12月21日至2018年7月27日止的利息823955元,自2016年10月26日起至2018年7月27日止的罚息2299254元;三、被告乌海市瑞德燃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分行自2018年7月27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止的罚息(以当年10月29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基准利率报价平均利率加48.50个基点,再上浮30%计取);四、被告乌海市瑞德燃气有限公司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33000元;五、被告内蒙古黄河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薛金祥、***、王飞、王莉、王利叶、马文利、王新丽、马文义对上述第一、二、三、四项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934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乌海市瑞德燃气有限公司承担157581元,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分行承担1768元诉讼费;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乌海市瑞德燃气有限公司承担,以上合计162581元,被告内蒙古黄河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薛金祥、***、王飞、王莉、王利叶、马文利、王新丽、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部分应于上述履行期限一并支付原告。
二审过程中,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设立的质押账户在借款发生后就没有实际使用过,也没有特定化的金钱进行了质押设定。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分行已预交),由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分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谷丰
审判员  韩小东
审判员  田 浩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娅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