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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内01民初683号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长安金座支行。
负责人:陈磊,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凯,男,1986年3月12日出生,蒙古族,该支行员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新华联雅园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男,1990年2月27日出生,汉族,该支行员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绿地公馆*号*号楼****号。
被告:内蒙古乌海市万源露天煤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志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川,男,198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乌达区新达街七街坊新达佳苑47号楼2单元303室。
被告:***,内蒙古黄河能源科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经理,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党崇珉,男,1980年3月21日出生,汉族,职员,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
被告:杨玉林,内蒙古黄河能源科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党崇珉,男,1980年3月21日出生,汉族,职员,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
被告:内蒙古黄河能源科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文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党崇珉,男,1980年3月21日出生,汉族,职员,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海北西街黄河集团宿舍。
被告:内蒙古黄河工贸集团千里山煤焦化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文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党崇珉,男,1980年3月21日出生,汉族,职员,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海北西街黄河集团宿舍。
被告:马文义,内蒙古黄河能源科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党崇珉,男,1980年3月21日出生,汉族,职员,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
被告:马文利,内蒙古黄河能源科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党崇珉,男,1980年3月21日出生,汉族,职员,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
被告:乌海市瑞德燃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文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党崇珉,男,1980年3月21日出生,汉族,职员,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海北西街黄河集团宿舍。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长安金座支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长安金座支行)与被告内蒙古乌海市万源露天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源公司)、***、杨玉林、内蒙古黄河能源科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黄河能源科技公司)、内蒙古黄河工贸集团千里山煤焦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千里山煤焦化公司)、马文义、马文利、乌海市瑞德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德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长安金座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凯、王磊,被告万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川,被告***、杨玉林、黄河能源科技公司、千里山煤焦化公司、马文义、马文利、瑞德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党崇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招商银行长安金座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万源公司偿还招商银行长安金座支行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74478660.59元利息21319337.46元,该利息暂计至2017年11月20日,利息按天计算,每天利息等于欠款本金乘以万分之五,实际支付至本金全部还清为止。上述本息合计95797998.05元;2.依法判决万源公司支付招商银行长安金座支行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合理费用,包括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实现债权的律师费以及其他为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3.判令***、杨玉林、黄河能源科技公司、千里山煤焦化公司、马文义、马文利、瑞德公司对上述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承担上述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合理费用,包括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实现债权的律师费以及其他为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6日,招商银行长安金座支行与万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5年呼长字第006号的《授信协议》以及编号为2015年呼长银承字第006-1号的《银行承兑合作协议》,招商银行长安金座支行向万源公司授信人民币8000万元,并由***、杨玉林、黄河能源科技公司、千里山煤焦化公司分别签署了《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为上述授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后续为了增强担保,又追加了马文义、马文利和瑞德公司为上述授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均分别签署了《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万源公司授信额度8000万元,项下共签发五笔银行承兑汇票,分别为:2015年3月9日,万源公司通过网银向招商银行长安金座支行提交招商银行电票承兑申请书,申请签发银行承兑汇票金额6000万元,存入保证金3000万元,到期日为2016年3月9日;2015年3月10日,万源公司通过网银向招商银行长安金座支行提交招商银行电票承兑申请书,申请签发银行承兑汇票金额2000万元,存入保证金1000万元,到期日为2016年3月10日;2015年9月9日,万源公司通过网银向招商银行长安金座支行提交了两笔招商银行电票承兑申请书,申请签发银行承兑汇票金额分别为3000万元和3000万元,存入保证金为1500万元和1500万元,到期日均为2016年9月4日;2015年9月10日,万源公司通过网银向招商银行长安金座支行提交了招商银行电票承兑申请书,申请签发银行承兑汇票金额2000万元,存入保证金1000万元,到期日为2016年9月4日。上述五笔银行承兑汇票合计金额16000万元,存入保证金8000万元。***、杨玉林、黄河能源科技公司、千里山煤焦化公司于2015年3月6日分别与招商银行长安金座支行签订编号为2015年呼长保字第006-1号、2015年呼长保字第006-1号、2015年呼长保字第006-2号、2015年呼长保字第006-3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马文义、马文利于2016年8月25日分别与招商银行长安金座支行签订编号为2015年呼长保字第007-4号、2015年呼长保字第007-5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瑞德公司于2016年6月15日与招商银行长安金座支行签订2015年呼长保字第006-8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和补充协议,为万源公司授信额度项下签发的银行承兑汇票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并在合同中详细的约定了保证的范围、保证期间等内容。2016年3月9日,第一笔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在扣划保证金和对公账户内的资金后,万源公司仍无法偿还银行承兑汇票敞口,造成垫款本金25173577.26元。2016年3月10日,第二笔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在扣划保证金和对公账户内的资金后,万源公司仍无法偿还银行承兑汇票敞口,造成垫款本金972.5万元。2016年9月4日,共有三笔银行承兑汇票到期,金额分别为3000万元、3000万元和2000万元,在扣划保证金和对公账户内的资金后,万源公司仍无法偿还银行承兑汇票敞口,造成垫款本金分别为1484.25万元、1484.25万元和9895083.33元。招商银行长安金座支行已多次向借款人和保证人催要垫款及后续欠息,但万源公司以种种理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形成垫款本金74478660.59元,欠息21319337.46元(暂计至2017年11月20日)。为了维护招商银行长安金座支行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判,支持招商银行长安金座支行的诉讼请求。
万源公司辩称,对借款事实、欠付本金的金额均认可,欠款利息需要招商银行长安金座支行举证。
***、杨玉林、黄河能源科技公司、马文义、马文利、瑞德公司辩称,对借款事实、担保事实认可,对欠款本金数额认可。欠款利息需要招商银行长安金座支行举证。
招商银行长安金座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授信协议》、《银行承兑合作协议》、《招行电票承兑申请书》、《保证金确认书》、《工矿业商品购销合同》、《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利息计算清单等证据拟证明万源公司欠付招商银行长安金座支行银行汇票垫款的事实及保证人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万源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主张欠付本金的数额应扣减已偿还的30万元,对于利息的计算方式不认可,认为《授信协议》及《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中均未约定利息是日欠款本金的万分之五。***、杨玉林、黄河能源科技公司、千里山煤焦化公司、马文义、马文利、瑞德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但认为招商银行长安金座支行的主张已超过保证期间。同时瑞德公司认为其提供担保的最高额度是5000万元,应在5000万元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且对利息的计算标准有异议。本院对招商银行长安金座支行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5年3月6日,招商银行长安金座支行与万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5年呼长字第006号《授信协议》,约定:万源公司在2015年3月6日至2016年3月5日期间可向招商银行长安金座支行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8000万元,可连续、循环使用授信额度,授信额度可用于流动资金贷款、银行承兑汇票、国内信用证。同时,还约定合同项下的债权保证人为黄河能源科技公司、千里山煤焦化公司、***、杨玉林;同日,招商银行长安金座支行与万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5年呼长银承字第006-1号《银行承兑合作协议》,约定:万源公司向招商银行长安金座支行申请承兑其开出的商业汇票,招商银行长安金座支行同意为万源公司办理承兑。经招商银行长安金座支行办理承兑的汇票到期日,招商银行长安金座支行凭票无条件支付票款。如汇票到期日前万源公司未足额交付票款时,招商银行长安金座支行有权从万源公司在招商银行长安金座支行开立的任何存款账户上扣款以作支付。因万源公司不足交付或其账户余额不足扣收而致招商银行长安金座支行垫付的票款,由招商银行长安金座支行按《支付结算办法》有关规定计收罚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于1997年9月颁布的《支付结算办法》第九十一条规定:”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于汇票到期日未能足额交存票款时,承兑银行除凭票向持票人无条件付款外,对出票人尚未支付的票款金额按照每天万分之五计收利息。”
2.2015年3月6日,***、杨玉林作为保证人与招商银行长安金座支行签订编号为2015年呼长保字第006-1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约定:***、杨玉林为前述《授信协议》项下的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息及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担保书生效之日起至《授信协议》项下每笔垫款的垫款日另加两年,且担保是独立、持续有效、不可撤销和无条件的。同日,黄河能源科技公司作为保证人与招商银行长安金座支行签订编号为2015年呼长保字第006-2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千里山煤焦化公司作为保证人与招商银行长安金座支行签订编号为2015年呼长保字第006-3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上述两份担保合同约定的事项同上述编号2015年呼长保字第006-1号合同约定的事项一致。
3.2016年6月15日,瑞德公司作为新担保人与授信人招商银行长安金座支行、授信申请人万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瑞德公司自愿为万源公司在编号为2015年呼长字第006号的《授信协议》项下所欠招商银行长安金座支行的5000万元(含本息)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瑞德公司作为保证人与招商银行长安金座支行签订编号为2015年呼长保字第006-8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约定瑞德公司提供的保证范围为招商银行长安金座支行根据《授信协议》在授信额度内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5000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保费费用和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约定的其他事项同上述编号2015年呼长保字第006-1号合同约定的事项一致。
4.2016年8月25日,马文义、马文利作为新担保人与授信人招商银行长安金座支行、授信申请人万源公司分别签订《补充协议》,马文义、马文利自愿为万源公司在编号为2015年呼长字第006号的《授信协议》项下所欠招商银行长安金座支行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马文义、马文利作为保证人与招商银行长安金座支行签订编号为2015年呼长保字第007-4号、2015年呼长保字第007-5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上述两份担保合同约定的主要事项同上述编号2015年呼长保字第006-1号合同约定的事项一致。
5.2015年3月9日,万源公司通过网上银行向招商银行长安金座支行提交承兑申请书,申请签发银行承兑汇票6000万元并按照合同约定存入了保证金,银行承兑汇票的到期日为2016年3月9日。万源公司于汇票到期日无法偿还银行承兑汇票本金,在招商银行长安金座支行按约定扣划保证金和对公账户内的资金后,仍有25173577.26元垫款本金未偿还。
6.2015年3月10日,万源公司通过网上银行向招商银行长安金座支行提交承兑申请书,申请签发银行承兑汇票2000万元并按照合同约定存入了保证金,银行承兑汇票的到期日为2016年3月10日。万源公司于汇票到期日无法偿还银行承兑汇票本金,在招商银行长安金座支行按约定扣划保证金和对公账户内的资金后,仍有972.5万元垫款本金未偿还。
7.2015年9月9日,万源公司通过网上银行向招商银行长安金座支行提交两笔承兑申请书,申请签发银行承兑汇票两份,金额均为3000万元,两笔共计6000万元,并按照合同约定存入了保证金,银行承兑汇票的到期日均为2016年9月4日。万源公司于汇票到期日无法偿还银行承兑汇票本金,在招商银行长安金座支行按约定扣划保证金和对公账户内的资金后,仍有2968.5万元垫款本金未偿还。
8.2015年9月10日,万源公司通过网上银行向招商银行长安金座支行提交承兑申请书,申请签发银行承兑汇票2000万元,并按照合同约定存入了保证金,银行承兑汇票的到期日为2016年9月4日。万源公司于汇票到期日无法偿还银行承兑汇票本金,在招商银行长安金座支行按约定扣划保证金和对公账户内的资金后,仍有9895083.33元垫款本金未偿还。
9.招商银行长安金座支行向本院起诉后,万源公司于2017年12月22日偿还本金30万元。万源公司共欠付招商银行长安金座支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74178660.59元。
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签订的《授信协议》、《银行承兑合作协议》、《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补充协议》、招商银行电票承兑申请书、股东会决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招商银行长安金座支行与万源公司签订的《授信协议》及《银行承兑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招商银行长安金座支行按照相关合同的约定及万源公司的申请,于2015年3月9日至2015年9月10日期间为万源公司签发5张票面金额合计16000万元的承兑汇票,万源公司未按照约定在汇票到期日偿还全部本金,招商银行长安金座支行在扣划保证金和对公账户内的资金后,仍有74178660.59元本金未偿还。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自汇票到期日起,万源公司应当向招商银行长安金座支行按照每日千分之五的利率支付利息。故对招商银行长安金座支行要求万源公司向其偿还承兑汇票垫款本金74178660.59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虽然万源公司、***、杨玉林、黄河能源科技公司、千里山煤焦化公司、马文义、马文利对于招商银行长安金座支行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存在异议,但万源公司作为借款人,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未对招商银行长安金座支行提举的利息计算依据进行质证,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故本院对招商银行长安金座支行提供的利息计算依据予以采信。因此,涉案承兑汇票垫款利息的计算方式为:对于2015年3月9日的承兑汇票,以本金25173577.26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9日开始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至2017年12月21日,扣除已偿还的30万元本金后,以本金24873577.26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22日开始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直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对于2015年3月10日的承兑汇票,以本金972.5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10日开始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直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对于2015年9月9日的承兑汇票,以本金2968.5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4日开始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直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对于2015年9月10日的承兑汇票,以本金9895083.33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4日开始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直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对于招商银行长安金座支行主张的复息,因双方当事人在合同里未作约定,且又未对复息的标准进行举证,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因***、杨玉林、黄河能源科技公司、千里山煤焦化公司、马文义、马文利作为保证人与招商银行长安金座支行签订了担保合同,应当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故对招商银行长安金座支行要求***、杨玉林、黄河能源科技公司、千里山煤焦化公司、马文义、马文利对万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瑞德公司在《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中承诺,为万源公司欠付招商银行长安金座支行的5000万元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招商银行长安金座支行在庭审中认可瑞德公司提供担保的上限为5000万元,故瑞德公司对万源公司欠付招商银行长安金座支行的债务应在5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因招商银行长安金座支行为实现债权向本院申请了财产保全,故对于招商银行长安金座支行要求万源公司等被告支付其因此支出的保全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招商银行长安金座支行主张的公告费、律师费及其他费用,因招商银行长安金座支行未提举相关证据佐证,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招商银行长安金座支行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乌海市万源露天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长安金座支行给付借款本金74178660.59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对于2015年3月9日的承兑汇票,以本金25173577.26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9日开始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至2017年12月21日,扣除已偿还的30万元本金后,以本金24873577.26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22日开始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直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对于2015年3月10日的承兑汇票,以本金972.5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10日开始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直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对于2015年9月9日的承兑汇票,以本金2968.5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4日开始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直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对于2015年9月10日的承兑汇票,以本金9895083.33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4日开始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直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杨玉林、内蒙古黄河能源科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黄河工贸集团千里山煤焦化有限责任公司、马文义、马文利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杨玉林、内蒙古黄河能源科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黄河工贸集团千里山煤焦化有限责任公司、马文义、马文利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内蒙古乌海市万源露天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追偿;
三、被告乌海市瑞德燃气有限公司对内蒙古乌海市万源露天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在50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乌海市瑞德燃气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内蒙古乌海市万源露天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长安金座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789.99元(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长安金座支行已预交),由被告内蒙古乌海市万源露天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杨玉林、内蒙古黄河能源科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黄河工贸集团千里山煤焦化有限责任公司、马文义、马文利负担468710.99元,由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长安金座支行负担5207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内蒙古乌海市万源露天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杨玉林、内蒙古黄河能源科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黄河工贸集团千里山煤焦化有限责任公司、马文义、马文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伏春
审判员张雪杨
审判员张喆
二〇一八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李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