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海市瑞德燃气有限公司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与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内蒙古众利惠农物流有限公司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内01执异403号

申请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

负责人:白玉国,身份证号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彩霞、安峰,内蒙古融兴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执业证号×××。安峰,内蒙古融兴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执业证号×××。

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

负责人:马德权,该银行行长。

被执行人:内蒙古众利惠农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军义,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内蒙古黄河能源科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文义,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乌海市瑞德燃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海云,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以下简称”兴业呼和浩特分行”)与被执行人内蒙古众利惠农物流有限公司、内蒙古黄河能源科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乌海市瑞德燃气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内蒙古分公司”)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2018)内01执13号执行案件中的申请执行人。

申请人信达内蒙古分公司称,2015年3月12日,兴业呼和浩特分行与被执行人内蒙古众利惠农物流有限公司分别签署了三份《商业汇票承兑合同》,为被执行人内蒙古众利惠农物流有限公司开出总金额为1亿元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3张,期限最晚至2016年3月9日到期。其他被执行人签署了《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上述债务于2016年3月陆续到期,被执行人内蒙古众利惠农物流有限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银行承兑汇票兑付款,致使兴业呼和浩特分行垫付承兑款97324038.5元。

2016年8月5日兴业呼和浩特分行向本院提起诉讼。2016年9月6日兴业呼和浩特分行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6年9月8日作出了(2016)内01民初164号民事裁定书。2016年12月23日在本院主持调解下,本院依法作出了(2016)内01民初164号民事调解书:一、内蒙古众利惠农物流有限公司自调解书送达后30日支付兴业呼和浩特分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97324038.5元,支付至2016年8月2日的利息7441465.87元,支付2016年8月3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二、内蒙古黄河能源科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乌海市瑞德燃气有限公司、马万良、杨玉林、马文义、王莉、马文利、任丽仙、杨军义、牛四桃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16年8月19日兴业呼和浩特分行与信达内蒙古分公司签订了《兴业银行不良资产批量转让协议》,兴业呼和浩特分行将上述债权及其债权项下的从权利、利益转让给信达内蒙古分公司。2016年12月2日兴业呼和浩特分行在内蒙古法制报发布了《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债权转让公告》,向各被执行人进行债权转让通知。

申请人信达内蒙古分公司与兴业呼和浩特分行达成的债权转让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已履行告知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将本院(2018)内01执13号案件申请执行人变更为信达内蒙古分公司。

本院查明,兴业呼和浩特分行与被执行人内蒙古众利惠农物流有限公司、内蒙古黄河能源科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乌海市瑞德燃气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3日作出(2016)内01民初164号民事调解书,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内蒙古众利惠农物流有限公司自调解书送达后30日支付兴业呼和浩特分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97324038.5元,支付至2016年8月2日的利息7441465.87元,支付2016年8月3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二、内蒙古黄河能源科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乌海市瑞德燃气有限公司、马万良、杨玉林、马文义、王莉、马文利、任丽仙、杨军义、牛四桃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兴业呼和浩特分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另查明,2016年11月18日兴业呼和浩特分行与信达内蒙古分公司签订了《兴业银行不良资产批量转让协议》,兴业呼和浩特分行将上述债权及其债权项下的从权利、利益转让给信达内蒙古分公司。2016年12月2日兴业呼和浩特分行在内蒙古法制报第十一版发布了《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债权转让公告》,向各被执行人进行债权转让通知。2018年9月4日,申请人信达内蒙古分公司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2018)内01执13号执行案件中的申请执行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权利承受人。本案中,申请执行人兴业呼和浩特分行系(2016)内01民初164号民事调解书的权利人,根据已签订的不良资产转让协议,其已将债权转让给信达内蒙古分公司,并在《内蒙古法制报》进行了债权转让公告,以公告方式通知了债务人、连带保证责任人。现申请人信达内蒙古分公司申请变更其为本院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申请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为(2018)内01执13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胡尔查

审判员任小军

审判员贺海涛

二0一八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韩鑫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