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联泰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广东省联泰集团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103民初7853号
原告:***,男,196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双秀,湖南泓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平元,湖南环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省联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市濠江区赤港红桥城建办公综合楼第七层之一。
法定代表人:黄建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平元,湖南环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长江路19号泰业大厦B座701、702单元。
负责人:吴东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泽丰,男,1990年5月3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被告广东省联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泰公司)、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金菊担任审判员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双秀、被告***、联泰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平元、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泽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4969.5元;二、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联泰公司答辩要点:***系湖南永蓝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职工,湖南永蓝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系广东省联泰集团有限公司下属企业,***在本次事故中系执行职务行为,故本次事故责任由广东省联泰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医药费、后续治疗费以实际发生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营养费无依据,护理费计算错误,计算标准应当按照长沙市相应标准予以计算,交通费无任何票据,不予认可,误工费计算无依据,无提供其因误工造成的实际损失,伤残赔偿金计算依据不足,司法鉴定书系其单方委托,不符合法律规定,本公司垫付护理费5400元,垫付医药费37346.07元。本单位垫付的医药费不需要法院处理,本司将自行到保险公司办理理赔手续。
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答辩要点:医药费按发票原件实际记载金额进行计算,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得扣减非医保用药,原告提供的98.8元医疗器械无相应医嘱,不予认可,后续治疗费以实际发生为准,营养费请求法院依法核减,护理费诉求过高,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建议按照85元每天的标准进行计算,交通费未提供相关发票原件,误工费原告未提交因此次事故造成的误工损失证明、单位缺勤证明、工资清单、纳税证明,建议按其户籍性质计算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予以计算,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一、双方无争议的事实:
1.2017年7月20日8时8分,***驾驶牌照为粤DLT7**的小型客车沿长沙市天心区书院路白沙路口由西向南行驶,***驾驶自行车沿长沙市天心区书院路白沙路口由西向东行驶,因***驾驶车辆忽视安全,致使两车在上述地点发生了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受伤的交通事故。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心大队出具【2017】第0702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不承担事故责任;***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2、原告受伤后被送入长沙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71天,花费医药费37833元,其中原告垫付487元,被告联泰公司垫付37346.07元,产生器具费用98.9元。原告伤情于2017年11月8日经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1505第号《司法鉴定意见》认定:被鉴定人***损伤程度评价为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用原则上按实际发生的确认,建议给予后期医疗费用13000元;伤后误工期限为180天;1人护理3个月。原告花费鉴定费1900元。
3、被告***系联泰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被告联泰公司承诺本次事故由该公司负责。事故发生后该公司垫付医药费37346.07元、护理费5400元。
4、粤DLT7**的小型客车在太平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二、双方有争议的事实
原告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误工费等问题。原告主张其受伤前在城镇任职,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以及纳税凭证、转账凭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原告的在城镇务工、月收入情况。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其提供的收入凭证也有瑕疵,故不能支持原告的请求。本院综合原告提供给的银行流水、纳税凭证及转账凭证,本院足以认定原告***受伤前在北京万古恒信科技有限公司任职,税前月工资为4108元。误工期间计算到定残的前一天即108天,金额为14789元(4108元/月/30天×108天)。
本院认为,原告***因为交通事故受伤,其要求被告赔偿相应损失,本院应予支持。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心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份事故认定书,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对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太平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本院核定,原告***伤导致的损失有:1、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71天,按照60元/天的标准计算,金额为4260元(71天×60元/天);2、交通费:交通费是原告受伤后必然会发生的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为800元;3、营养费:由加强营养的医嘱,综合原告年纪、伤情,本院酌情认定本项为1000元;4、医药费:根据发票认可原告垫付的487元;5、精神抚慰金:原告因伤构成十级伤残,自己对事故不存在过错,本院酌情认定为4500元;6、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认可130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在城镇务工、收入来源于城镇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本项,构成十级伤残,金额为62568元(31284元/年×20年×10%);8、误工费:14789元;9、护理费:鉴定意见认定的护理期间为3个月,本院酌情按照46548元/年的标准计算,金额为11614元(46458元/年360天×90天);10、鉴定费:根据票据支持1900元;11、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票据支持98.9元。
综上,原告在交强险医药费赔偿项目下产生的金额为:18747元(医药费4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6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营养费1000元),因被告***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医药费赔偿项目下赔偿原告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8747元(18747-10000)。
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下产生的金额为94370元(残疾赔偿金62568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4500元、残具辅助器具费98.9元、护理费11614元、误工费14789元)。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94370元。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联泰公司赔偿原告。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药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
二、限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94370元;
三、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8747元;
四、由被告广东省联泰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1900元;
以上第四项抵扣被告广东省联泰集团有限公司已经垫付的5400元,余额为3500元,限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至被告广东省联泰集团有限公司;
以上第一、二、三项共计113117元,扣除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已经向被告广东省联泰集团有限公司退付的3500元后的余额为109617元,限被告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109617元至原告***的账户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广东省联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0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雷金菊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贺 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六)赔偿损失……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
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