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联泰集团有限公司

(2014)宁法民一初字第41号原告某某妫诉被告某某、汕头市达濠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简称达濠市政建设公司)、广东省联泰集团有限公司(简称联泰集团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简称阳光财险汕头公司)、某某、樟树市昌隆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简称昌隆汽车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法民一初字第41号
原告李甲,女,1990年6月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居民。
委托代理人李乙,男,1959年1月2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居民。
被告宋某某,男,1968年7月21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凤翔县人,居民。
被告汕头市达濠市政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广东省联泰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上列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林圣廷,广东明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列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1979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吴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吉斌,广东粤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唐某某,男,198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居民.
被告樟树市昌隆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
负责人盛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贵如,江西药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李甲诉被告宋某某、汕头市达濠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简称达濠市政建设公司)、广东省联泰集团有限公司(简称联泰集团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简称阳光财险汕头公司)、唐某某、樟树市昌隆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简称昌隆汽车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简称人保财险宜春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进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英子、骆晋辉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廖月莲担任庭审记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甲的委托代理人李乙,被告宋某某、达濠市政建设公司、联泰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圣廷,阳光财险汕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吉斌,人保财险宜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贵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某某、昌隆汽车运输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甲诉称,2013年6月15日13时20分许,唐某某驾驶赣C·B1011重型厢式货车从道县驶往永州市冷水滩区,沿S216线由南向北途经宁远县莲花水泥厂一号大门北侧路段时,其车与相对驶来的由宋某某驾驶的粤D·07247重型自卸货车迎面相撞,造成赣C·B1011重型货车呈90度逆转在公路上,粤D·07247重型自卸货车被撞到车行道外西侧的排水沟内,赣C·B1011重型厢式货车驾驶人唐某某、乘车人李甲及粤D·07247重型自卸货车驾驶人宋某某分别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严重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宁远县中医院治疗,后被转送永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本次事故经宁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宁公交认字(2013)第1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宋某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药费9,752.79元,误工费6,670元,护理费1,222.1元,后续治疗费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法医鉴定费700元,共计22,174.8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宋某某辩称,1、唐某某驾车严重违章逆行撞向相对顺行的由宋某某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6月15日,唐某某驾驶车牌号码为赣C·B1011重型厢式货车从道县驶往永州市冷水滩区,在沿S216线由南向北途径宁远县莲花水泥厂一号大门北侧路段时,严重违章逆行撞向相对行驶的由宋某某驾驶车牌号为粤D·07247重型自卸货车,将粤D·07247重型自卸货车撞到车行道外西侧的排水沟内,因此,唐某某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李甲对被告宋某某提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计算错误。3、若宋某某在本次事故中需负责任,则由阳光财险汕头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并直接向李甲进行赔付。宋某某驾驶车牌号码为粤D·07247重型自卸货车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已在阳光财险汕头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若宋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需负责任,则由阳光财险汕头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并直接向李甲进行赔付。综上所述,唐某某严重违章造成本次事故,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甲提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计算错误,若宋某某在本次事故中需负责任,则由阳光财险汕头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并直接向李甲进行赔付。因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李甲对宋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达濠市政建设公司辩称,1、唐某某驾车严重违章逆行撞向相对顺行的宋某某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6月15日,唐某某驾驶车牌号码为赣C·B1011重型厢式货车从道县驶往永州市冷水滩区,在沿S216线由南向北途径宁远县莲花水泥厂一号大门北侧路段时,严重违章逆行撞向相对行驶的由宋某某驾驶车牌号码为粤D·07247重型自卸货车,将粤D·07247重型自卸货车撞到车行道外西侧的排水沟内,因此,唐某某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李甲对被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计算错误。3、若宋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需负责任,则由阳光财险汕头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并直接向李甲进行赔付,宋某某驾驶车牌号码为粤D·07247重型自卸货车在本次事故发生前已在阳光财险汕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若宋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需负责任,则由阳光财险汕头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并直接向李甲进行赔付。综上所述,李甲对被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计算错误,若宋某某在本次事故中需负责任,则由阳光财险汕头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直接向李甲进行赔付。因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李甲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联泰集团公司辩称,1、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联泰集团公司并非本案责任主体,李甲将联泰集团公司列为被告是错误的。本案系唐某某驾车违章逆行撞向宋某某驾驶的货车所引起的交通事故,唐某某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甲要求联泰集团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联泰集团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李甲将联泰集团公司列为被告是错误的。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唐某某驾车严重违章逆行撞向相对顺行的由宋某某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6月15日,唐某某驾驶车牌号码为赣C·B1011重型厢式货车从道县驶往永州市冷水滩区,在沿S216线由南向北途经宁远县莲花水泥厂一号大门北侧路段时,严重违章逆行撞向相对行驶的由宋某某驾驶车牌号码为粤D·07247重型自卸货车,将粤D·07247重型自卸货车撞到车行道外西侧的排水沟内,因此,唐某某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3、李甲对联泰集团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4、若宋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责任,则由阳光财险汕头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并直接向李甲进行赔付。宋某某驾驶车牌号码为粤D·07247重型自卸货车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已在阳光财险汕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若宋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需负责任,则由阳光财险汕头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并直接向李甲进行赔付。因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李甲对联泰集团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阳光财险汕头公司辩称,1、原告所请求的损失计算错误,请法院依法予以重新核定。2、不论是在交强险,还是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条款中,均明确要求救治过程中的医药费要按照国家基本医疗标准予以核实。因此,法院应要求原告提交《用药清单》,并依法予以核减非医保用药部分的费用。3、鉴于被告保险车辆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因此,被告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4、根据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的相关条款,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被告唐某某、昌隆汽车运输公司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开庭时亦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被告人保财险宜春公司辩称,1、关于赔偿责任。造成原告受伤的是被告宋某某与被告唐某某发生交通事故,作为第三者损失应先由被告宋某某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人保财险宜春公司在其他侵权人按责任不足的部分,仅在商业保险合同车上人员(乘客)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李甲诉请赔偿费用计算不合理,明显过高及无证据支持的部分,应当依法核减。3、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用。
原告李甲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医疗费和鉴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李甲为治疗花去医疗费10,426.8元和法医鉴定费700元,另有一张票据30元,无患者姓名;
2、诊断书,拟证明原告李甲的伤诊断为1、轻型颅脑外伤、脑震荡、头皮擦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
3、永州潇湘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伤后建议休息治疗2个月,住院期内需1人护理,面部祛疤修复治疗,后续治疗费用在3,500元左右;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该起交通事故唐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甲不负事故责任;
5、保险单,拟证明赣C·B1011货车在人保财险宜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保险人为昌隆汽车运输公司;粤D·07247货车在阳光财险汕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保险人为联泰集团公司;
6、李甲的身份资料,拟证明李甲系非农业户口。
原告李甲提供的1号证据,宋某某、达濠市政建设公司、联泰集团公司质证认为,由法庭认定;阳光财险汕头公司、人保财险宜春公司质证认为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原告李甲提供的医疗费、鉴定费票据系原件,李甲治伤所产生的医疗费10,426.8元,鉴定费700元,本院予以采信,另有一张无患者姓名的30元票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李甲提供的2、3、4、5、6号证据,五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宋某某、达濠市政建设公司、联泰集团公司提交了下列证据:
1、交强险保单,拟证明粤D·07247号货车在阳光财险汕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2、机动车保险单,拟证明粤D·07247号货车在阳光财险汕头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4、车辆行驶速度鉴定意见书;
5、行驶速度数据,3-5号证据拟证明宋某某驾驶的粤D·07247号牌车辆在正常行驶的情况下,被告唐某某驾驶的赣C·B1011车辆所撞,本次事故是唐某某驾驶的赣C·B1011车辆严重违章造成的,唐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负全部责任。
原告李甲、被告阳光财险汕头公司、人保财险宜春公司对宋某某、达濠市政建设公司、联泰集团公司提交的1-5号证据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阳光财险汕头公司、人保财险宜春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
2013年6月15日13时20分许,唐某某驾驶昌隆汽车运输公司所有的赣C·B1011重型厢式货车从道县驶往永州市冷水滩区,沿S216线由南向北途经宁远县莲花水泥厂一号大门北侧路段时,其车与相对驶来的由被告宋某某驾驶被告达濠市政建设公司所有的粤D·07247重型自卸货车迎面相撞,造成赣C·B1011重型厢式货车呈90度逆转在公路上,粤D·07247重型自卸货车被撞到车行道外西侧的排水沟内,赣C·B1011重型厢式货车驾驶人唐某某、乘车人李甲及粤D·07247重型自卸货车驾驶人宋某某分别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严重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宁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宁公交认字(2013)第1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某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宋某某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搭乘人李甲、唐育恒不负事故责任。原告李甲受伤后,先到宁远县中医院抢救,当日转到永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去医疗费10,426.8元,原告李甲的伤于2013年9月24日经永州潇湘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伤后建议休息治疗2个月,住院期内1人陪护,面部祛疤修复治疗,后续治疗费用在3,500元左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3-2014),原告李甲由此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0,426.8元;2、后续医疗费用3,500元;3、法医鉴定费700元;4、误工费21,836元÷365天×60天=3,589.5元;5、护理费21,836元÷365天×11天=658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1天=330元,上述合计19,204.3元。
另查明,唐某某驾驶的赣C·B1011重型厢式货车在人保财险宜春公司投保了商业险,承保险种为:1、机动车损失保险(A),保额240,000元;2、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D12),保额50,000元/座*2座;3、第三者责任险(B),保额500,000元;4、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D11),保额50,000元/座*1座;5、不计免赔率(M)覆盖AD12/B/011,保险期限自2012年8月16日零时至2013年8月14日24时止。被告宋某某驾驶的粤D·07247号自卸货车在阳光财险汕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有责任):1、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2、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3、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20日0时至2013年9月19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约定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保险期限自2012年9月20日0时至2013年9月19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另案处理的唐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医疗费用项目损失89,849.57元,伤残赔偿项目的损失为204,520.92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过错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宁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宁公交认字(2013)第1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定性准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唐某某在该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即70%的责任,被告宋某某在该起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即30%的责任。因被告宋某某驾驶的粤D·7247号重型自卸货车在阳光财险汕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有2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应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故阳光财险汕头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李甲,医疗费用限额1,369元,伤残赔偿限额2,238元,共计3,607元。对原告李甲超过交强险的损失14,897.3元,由被告宋某某承担30%的责任,即承担4,469.19元,被告唐某某承担70%的责任,即承担10,428.11元,因被告宋某某驾驶的粤D·07247货车向被告阳光财险汕头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和约定了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故被告宋某某承担赔偿原告李甲的4,469.19元,由阳光财险汕头公司承担。原告李甲诉请人保财险宜春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即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因该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不是保险合同纠纷,本案对该诉请不予处理,原告李甲可向人保财险宜春公司索赔或另行提起保险合同纠纷。法医鉴定费700元,由被告宋某某承担30%责任即210元,被告唐某某承担70%责任即490元,车辆所有人在本案中没有过错,因此,昌隆汽车运输公司和达濠市政建设公司不承担责任,联泰集团公司只是粤D·07247车的被保险人,既非车辆所有人,存在管理不当的过错,并非侵权人,因此联泰集团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甲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607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付清;
二、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甲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469.19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付清;
三、由被告唐某某赔偿原告李甲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0,918.11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付清;
四、由被告宋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赔偿原告李甲法医鉴定费210元;
五、驳回原告李甲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4元,由原告李甲负担54元,被告宋某某负担100元,被告唐某某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书面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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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胡进辉
人民陪审员  王英子
人民陪审员  骆晋辉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廖月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