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联泰集团有限公司

(2014)宁法民一初字第33号原告某某、樟树市昌隆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简称昌隆汽车运输公司)诉被告某某、汕头市达濠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简称达濠市政建设公司)、广东省联泰集团有限公司(简称联泰集团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简称阳光财险汕头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法民一初字第33号
原告唐某某,男,198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冷水滩区人,居民。
原告樟树市昌隆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上列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唐宗云,湖南冷水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上列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唐保国,湖南新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宋某某,男,1968年7月21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凤翔县人,居民。
被告汕头市达濠市政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广东省联泰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上列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林圣廷,广东明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列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1979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吴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吉斌,广东粤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
负责人盛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贵如,江西药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唐某某、樟树市昌隆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简称昌隆汽车运输公司)诉被告宋某某、汕头市达濠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简称达濠市政建设公司)、广东省联泰集团有限公司(简称联泰集团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简称阳光财险汕头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简称人保财险宜春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进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英子、骆晋辉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廖月莲担任庭审记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昌隆汽车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保国,被告宋某某、达濠市政建设公司、联泰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圣廷,阳光财险汕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吉斌,人保财险宜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贵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某、昌隆汽车运输公司诉称,2013年6月15日13时20分许,原告唐某某驾驶赣C·B1011重型厢式货车从道县驶往永州市冷水滩区,沿S216线由南向北途经宁远县莲花水泥厂一号大门北侧路段时,其车与相对驶来的由被告宋某某驾驶的粤D·07247重型自卸货车迎面相撞,造成赣C·B1011重型货车呈90度逆转在公路上,粤D·07247重型自卸货车被撞到车行道外西侧的排水沟内,赣C·B1011重型厢式货车驾驶人唐某某和乘车人李婉妫及粤D·07247重型自卸货车驾驶人宋某某分别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严重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唐某某被送往宁远县中医院抢救,后转永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永州市中心医院诊断原告唐某某的伤:1、重度颅脑外伤;2、右眼脸挫裂伤;3、精神障碍(外伤性);4、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5、智力障碍(外伤性)。经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唐某某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评定为八级伤残。宁公交认字(2013)第1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宋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为维护原告唐某某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一次性残疾赔偿金127,914元,误工费36,000元,护理费15,035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抚养费32,970.25元,医药费70,971.57元,司法鉴定费7,676元,交通、住宿费5,90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营养费3,000元,财产损失费14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元,吊车费2,500元,拖车费2,200元,停车损失费6,000元,共计483,408.3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宋某某辩称,1、唐某某驾车严重违章逆行撞向相对顺行的由宋某某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6月15日,唐某某驾驶车牌号码为赣C·B1011重型厢式货车从道县驶往永州市冷水滩区,在沿S216线由南向北途径宁远县莲花水泥厂一号大门北侧路段时,严重违章逆行撞向相对行驶的由宋某某驾驶车牌号为粤D·07247重型自卸货车,将粤D·07247重型自卸货车撞到车行道外西侧的排水沟内,因此,唐某某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唐某某、昌隆汽车运输公司对被告宋某某提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计算错误。3、若宋某某在本次事故中需负责任,则由阳光财险汕头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并直接向唐某某、昌隆汽车运输公司进行赔付。宋某某驾驶车牌号码为粤D·07247重型自卸货车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已在阳光财险汕头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若宋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需负责任,则由阳光财险汕头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并直接向唐某某、昌隆汽车运输公司进行赔付。综上所述,唐某某严重违章造成本次交通事故,应负全部责任,唐某某、昌隆汽车运输公司对被告宋某某提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计算错误,若宋某某在本次事故中需负责任,则由阳光财险汕头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并直接向唐某某、昌隆汽车运输公司进行赔付。因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唐某某、昌隆汽车运输公司对宋某某的诉讼请求。
达濠市政建设公司辩称,1、唐某某驾车严重违章逆行撞向相对顺行的宋某某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6月15日,唐某某驾驶车牌号码为赣C·B1011重型厢式货车从道县驶往永州市冷水滩区,在沿S216线由南向北途经宁远县莲花水泥厂一号大门北侧路段时,严重违章逆行撞向相对行驶的由宋某某驾驶车牌号码为粤D·07247重型自卸货车,将粤D·07247重型自卸货车撞到车行道外西侧的排水沟内,因此,唐某某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唐某某、昌隆汽车运输公司对被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计算错误。3、若宋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需负责任,则由阳光财险汕头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并直接向唐某某、昌隆汽车运输公司进行赔付,宋某某驾驶车牌号码为粤D·07247重型自卸货车在本次事故发生前已在阳光财险汕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若宋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需负责任,则由阳光财险汕头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并直接向唐某某、昌隆汽车运输公司进行赔付。综上所述,唐某某、昌隆汽车运输公司对被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计算错误,若宋某某在本次事故中需负责任,则由阳光财险汕头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直接向唐某某、昌隆汽车运输公司进行赔付。因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唐某某、昌隆汽车运输公司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联泰集团公司辩称,1、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联泰集团公司并非本案责任主体,唐某某、昌隆汽车运输公司将联泰集团公司列为被告是错误的。本案系唐某某驾车违章逆行撞向宋某某驾驶的货车所引起的交通事故,唐某某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唐某某、昌隆汽车运输公司要求联泰集团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联泰集团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唐某某、昌隆汽车运输公司将联泰集团公司列为被告是错误的。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唐某某驾车严重违章逆行撞向相对顺行的由宋某某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6月15日,唐某某驾驶车牌号码为赣C·B1011重型厢式货车从道县驶往永州市冷水滩区,在沿S216线由南向北途经宁远县莲花水泥厂一号大门北侧路段时,严重违章逆行撞向相对行驶的由宋某某驾驶车牌号码为粤D·07247重型自卸货车,将粤D·07247重型自卸货车撞到车行道外西侧的排水沟内,因此,唐某某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3、唐某某、昌隆汽车运输公司对联泰集团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4、若宋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责任,则由阳光财险汕头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并直接向唐某某、昌隆汽车运输公司进行赔付。宋某某驾驶车牌号码为粤D07247重型自卸货车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已在阳光财险汕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若宋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需负责任,则由阳光财险汕头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并直接向唐某某、昌隆汽车运输公司进行赔付。因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唐某某、昌隆汽车运输公司对联泰集团公司的诉讼请求。
阳光财险汕头公司辩称,1、二原告作为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参与共同诉讼,在诉讼标的既不共同,也不同类的情况下,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本案程序存在重大错误,因此,被告要求法院依法驳回二原告的各项诉求,原告唐某某所诉人伤损害损失的依据不足,计算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重新核定,具体如下:①根据相关证据显示,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为2013年6月15日,原告唐某某伤残鉴定时间为2013年12月17日,同时,永州潇湘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明确指出,其治疗终结期为捌个月,因此,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3·2“评定时机以事故直接所致的损伤或确因损伤所致的并发症治疗终结为准”的规定。原告唐某某鉴定的时机与规定相违,其结论必定错误,被告要求法院对伤残鉴定意见不予采信。②不论是在交强险,还是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条款中,均明确要求救治过程中的医药费要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予以核实,因此,法院应要求原告唐某某提交《用药清单》,并依法予以核减非医保用药部分的费用。③鉴于被告对司法鉴定意见持异议,原告唐某某所诉求伤残补偿金、继续治疗费、精神损失费、营养费被告不予认同,请法院依法驳回。④原告唐某某向法院提交户籍证据不能证明其为非农居民以及被抚养人为其子的事实,请法院对上述事实予以审查。昌隆汽车运输公司请求赔偿其财产损失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一样并无任何法律意见上的财产评估资质,同时,该公司作为本案的当事人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因此其出具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仅能作为其单位的理赔依据使用,并不能对被告阳光财险汕头公司产生任何的法律效力。2、昌隆汽车运输公司的车辆自事故发生之日至本案开庭之日并无任何修理,因此,其车辆财产损失无事实依据,其诉求应驳回。3、根据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相关条款,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依法应予驳回。
人保财险宜春公司辩称,1、关于诉讼主体问题。人保财险宜春公司于2012年8月14日与昌隆汽车运输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一份,保单号码为PDAA201236220000034514,承保险种为:①机动车损失险,保额24万元;②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额5万元/座*2座;③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50万元;④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保额5万元/座*1座;保险期限为2012年8月16日0时至2013年8月14日24时,被保险人为昌隆汽车运输公司。本案是原告唐某某驾驶的赣C·B1011重型厢式货车与被告宋某某驾驶粤D·07247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唐某某受伤,原告唐某某向其他被告提起的是侵权之诉,原告唐某某作为第三者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与被告人保财险宜春公司之间没有保险合同关系,原告昌隆汽车运输公司与其也没有发生侵权行为,原告唐某某向法院起诉是基于侵权关系,因此将人保财险宜春公司列为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人保财险宜春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可以基于保险合同另行与人保财险宜春公司协商理赔或提起保险之诉。2、关于赔偿责任。首先造成原告唐某某受伤的是其与被告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其损失应由侵权人按相关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即使人保财险宜春公司在商业险保险合同内承担赔付责任,基于原告唐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有重大过失,赔偿的限额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5万元的30%之内,而不是原告唐某某主张的5万元,而且是要在其他侵权人赔付后自己承担超过5万元的,如不足5万元的应按实际金额的30%承担保险责任。3、关于赔偿费用。原告诉请的赔偿费用计算不合理,明显过高及无证据支持的部分,应当依法核减。4、人保财险宜春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和其他损失。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车上人员险责任保险条款》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的规定,诉讼费、鉴定费以及相关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原告唐某某、昌隆汽车运输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唐某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宋某某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车辆搭乘人李婉妫、唐育恒不负事故责任,赣C·B1011重型厢式货车所有人为昌隆汽车运输公司,粤D·02747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为达濠市政建设公司;
2、永州潇湘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唐某某伤后建议休息治疗8个月,住院期间前壹个月需二人陪护,其余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
3、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拟证明原告唐某某重度颅脑损伤遗留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轻度智能受损),该病的发生与2013年6月15日发生的交通事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评定为八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用约需16,000元左右;
4、医药费发票,拟证明唐某某为治伤产生住院费68,615.37元,住院79天,门诊费2,106.2元(其中票据注明不做报销凭证3张,计币1,242元),共计70,721.57元;
5、鉴定费7,926元;
6、交通费2,769.5元,住宿费2,800元;
7、入院和出院记录、诊断证明,拟证明唐某某的伤势;
8、户籍资料,拟证明唐某某系非农业户口,唐某某之子唐伟哲于2009年7月7日出生,系非农业户口;
9、唐建华驾驶证、行驶证,唐建华持有A2驾驶证,行驶证号牌号码湘M04193,所有人永州市零陵区太发车队,拟证明唐某某的护理人是其父唐建华,护理费应按运输行业标准计算;
10、停车费票据,拟证明赣C·B1011产生停车费6,000元;
11、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拟证明赣C·B1011货车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损135,529元,残值作价4089.70元;
12、保险单,拟证明赣C·B1011号货车在人保财险宜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保险人为昌隆汽车运输公司,粤D·07247号货车在阳光财险汕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被保险人为联泰集团公司;
13、吊车费2,500元;14、拖车费2,200元,13号、14号证据证明赣C·B1011货车产生吊车费和拖车费的情况;
15、湖南中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拟证明粤D·07247号重型自卸货车事发时的行驶速度约为66km/h-68km/h。
对二原告提供的7、12、15号证据五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7、12、15号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被告宋某某、达濠市政建设公司、联泰集团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唐某某应负全部责任;阳光财险汕头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应按3:7比例划分责任;人保财险宜春公司质证无异议;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定性准确,程序合法,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被告宋某某、达濠市政建设公司、联泰集团公司质证无异议;阳光财险汕头公司质证认为,发生交通事故未到半年,伤者多为功能性鉴定,不符合鉴定的条件,要求重新鉴定;人保财险宜春公司质证意见同上,但不申请重新鉴定;鉴于阳光财险汕头公司庭审后,未提出书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3号证据,宋某某、达濠市政建设公司、联泰集团公司质证无异议;阳光财险汕头公司对因果关系的鉴定无异议,对伤残和后期治疗费的鉴定,在伤者的病情未稳定的情况下鉴定,不符合鉴定的条件,要求重新鉴定;人保财险宜春公司质证意见同上,但不申请重新鉴定,鉴于阳光财险汕头公司庭审后,未提出书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4号证据,五被告质证认为,不是正式票据不予认可,属于鉴定费的票据不能列入医疗费范围,请求法院核实,二保险公司补充认为非医保用药不用作保险赔偿;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医药费发票经核实,唐某某受伤产生的医药费为69,479.57元,另有三张票据,票据上注明不作报销凭证,计币1,242元,本院对69,479.57元医药费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5号证据,五被告质证认为4,000元的鉴定费,应由交警队负担,其余涂改和添加,其余鉴定费由法院核实,阳光财险汕头公司和人保财险宜春公司还认为,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原告提供的7,926元鉴定费与鉴定书能够互相印证,鉴定费票据系原件,本院对原告提供的5号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6号证据,五被告质证认为,不是正规发票,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和住宿费发票系原件,且与就诊时间、地点相互印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8号证据,五被告均认为不能证明是城镇居民,本院对原告提供的8号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9号证据,五被告质证认为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虽然持有驾驶证,该证据不足以证明护理人从事交通运输行业,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10号证据,宋某某、达濠市政建设公司、联泰集团公司质证认为,2013年8月15日以后的停车费原告自行承担;阳光财险汕头公司质证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后三天内的停车费系合理期限的费用,超出此期限的费用原告自行承担;人保财险宜春公司与阳光财险汕头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另补充保险公司不承担这部分费用;本院认为,该证据足以证明赣C·B1011货车在2013年6月15日至2014年1月20日期间在九疑物流中心车辆保管场所产生的停车费,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提供的11号证据,宋某某、达濠市政建设公司、联泰集团公司质证认为,车辆损失费应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阳光财险汕头公司的质证意见同上,本院认为,车辆损失费应以实际发生的修理费或有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评估的费用为准,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13、14号证据,宋某某、达濠市政建设公司、联泰集团公司质证没有异议;阳光财险汕头公司质证认为,吊车费和拖车费是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人保财险宜春公司质证认为,并非车子本身的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对实际发生的吊车费2,500元和拖车费2,200元,本院予以认可。
宋某某、达濠市政建设公司、联泰集团公司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交强险保单,拟证明粤D·07247号货车在阳光财险汕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2、机动车保险单,拟证明粤D·07247号货车在阳光财险汕头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车辆行驶速度鉴定意见书,5、行驶速度数据,3-5号证据拟证明宋某某驾驶的粤D·07247号牌车辆在正常行驶的情况下,被唐某某驾驶的赣C·B1011车辆所撞,本次事故是唐某某驾驶C·B1011车辆严重违章造成的,唐某某在本次事故中应负事故全部责任。
对被告宋某某、达濠市政建设公司、联泰集团公司提供的1、2号证据,原告质证无异议;原告对3、4、5号证据质证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目的有异议,原告不负全部责任。对1-5号证据阳光财险汕头公司、人保财险宜春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对1-5号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阳光财险汕头公司、人保财险宜春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
2013年6月15日13时20分许,原告唐某某驾驶原告昌隆汽车运输公司所有的赣C·B1011重型厢式货车从道县驶往永州市冷水滩区,沿S216线由南向北途经宁远县莲花水泥厂一号大门北侧路段时,其车与相对驶来的由被告宋某某驾驶被告达濠市政建设公司所有的粤D·07247重型自卸货车迎面相撞,造成赣C·B1011重型厢式货车呈90度逆转在公路上,粤D·07247重型自卸货车被撞到车行道外西侧的排水沟内,赣C·B1011重型厢式货车驾驶人唐某某、乘车人李婉妫及粤D·07247重型自卸货车驾驶人宋某某分别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严重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宁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宁公交认字(2013)第1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某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宋某某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搭乘人李婉妫、唐育恒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唐某某受伤后先到宁远县中医院抢救,当日转院到永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9月2日出院,共住院79天,花去医药费69,479.57元。原告唐某某的伤于2013年12月26日和2013年12月30日经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目前诊断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轻度智能受损),该病的发生与2013年6月15日发生的交通事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鉴定人唐某某重度颅脑损伤遗留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轻度智能受损),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评定为八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用约需16,000元左右。又于2014年1月9日经永州潇湘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唐某某伤后建议休息治疗8个月,住院期内前一个月需二人陪护,其余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花去鉴定费3,926元。在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母陪护。原告唐某某系非农业户口,其妻李婉妫(该起事故受伤,另案处理),其子唐伟哲,出生于2009年7月7日,系非农业户口,现年满4岁。原告唐某某受伤后产生交通费2,769.5元,住宿费2,800元。原告昌隆汽车运输公司产生拖车费2,000元,吊车费2,500元,鉴定费4,000元,停车费6,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3-2014),原告唐某某由此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药费69,479.57元;2、后续医疗费用16,000元;3、法医鉴定费3,926元;4、误工费36,212元÷365天×240天=23,810.63元;5、护理费21,836元÷365天×30天×2人+21,836元÷365天×49天=6,520.89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79天=2,370元;7、住宿费2,800元;8、交通费2,796.5元;9、小孩抚养费14,609元×14年÷2人×30%=30,678.9元;10、残疾赔偿金21,319×元20年×30%=127,914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12、营养费2,000元,上述合计298,296.49元。
另查明,原告唐某某驾驶的赣C·B1011重型厢式货车在人保财险宜春公司投保了商业险,承保险种为:1、机动车损失保险(A),保额240,000元;2、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D12),保额50000元/座*2座;3、第三者责任险(B),保额500,000元;4、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D11),保额50,000元/座*1座;5、不计免赔率(M)覆盖AD12/B/011,保险期限自2012年8月16日零时至2013年8月14日24时止。被告宋某某驾驶的粤D·07247号自卸货车在阳光财险汕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有责任):1、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2、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3、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20日0时至2013年9月19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约定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保险期限自2012年9月20日0时至2013年9月19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另案处理的李婉妫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医疗费用项目损失为142,56.8元,伤残赔偿项目损失为4,247.5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过错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宁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宁公交认字(2013)第1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定性准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唐某某在该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即70%的责任;被告宋某某在该起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即30%的责任。因被告宋某某驾驶的粤D·07247号重型自卸货车在阳光财险汕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起交通事故有2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应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故阳光财险汕头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唐某某医药费限额损失为8,631元,伤残限额损失为107,762元,共计116,393元。对于原告唐某某超过交强险的177,977.49元损失,由被告宋某某承担30%的责任,即承担53,393.25元,原告唐某某承担70%的责任,即承担124,584.24元,因车辆所有人为粤D·07247货车向被告阳光财险汕头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和约定了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故被告宋某某承担赔偿原告唐某某的53,393.25元,由阳光财险汕头公司承担。法医鉴定费3,926元,由原告唐某某自行承担70%的责任即2,748.2元,由被告宋某某赔偿原告唐某某1,177.8元。原告唐某某诉请人保财险宜春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即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因该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不是保险合同纠纷,本案对该诉请不予处理,原告唐某某可向人保财险宜春公司索赔或另行提起保险合同纠纷。车辆所有人在本案中没有过错,因此,达濠市政建设公司不承担责任。联泰集团公司只是粤D·07247车的被保险人,既非车辆所有人,存在管理不当的过错,亦非侵权人,因此,联泰集团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原告昌隆汽车运输公司提出要求被告赔偿赣C·B1011重型厢式货车受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140,000元,吊车费2,500元,拖车费2,200元,鉴定费4,000元,停车费6,000元,共计154,700元的诉请,因原告仅提供了人保财险宜春公司的定损单,没有提供有资质鉴定的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或实际维修所产生的配件费和维修费,事故车辆损失证据不足,本院对事故车辆所造成的财产损失在本案当中不予处理,当事人可以向保险公司索赔或实际发生维修费用后另行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唐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16,393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付清;
二、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唐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3,393.25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付清;
三、由被告宋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唐某某法医鉴定费1,177.8元;
四、驳回原告唐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樟树市昌隆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51元,由原告唐某某负担2,500元,原告樟树市昌隆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551元,被告宋某某负担3,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书面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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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胡进辉
人民陪审员  王英子
人民陪审员  骆晋辉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廖月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