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联泰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陈某乙与广东省联泰集团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阳民初字第1294号
原告***,男,197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
原告***,男,2004年4月26日出生,汉族。
原告***,男,201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
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男,197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湖南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省联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赤港红桥城建办公综合楼第七层之一。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广东海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东省联泰集团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8日在第七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广东省联泰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共同诉称:2014年2月4日16时24分许,原告***驾驶小车行驶至二广高速湖南段2169KM+600M快速车道时,一小型车辆(车辆信息不祥)从对向车道通过中央活动护栏处掉头驶入本车道,导致原告***在避让该车时转向过大致使所驾车辆与右侧波形护栏相撞后冲出路面仰面翻于水沟中,造成乘车人原告***之妻***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及公路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查明被告广东省联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泰公司)系该出事高速公路的投资人和管理人,由于被告联泰公司疏于对该段高速公路的管理,在高速公路的中央护栏被移开时未能及时维护,导致他人车辆在高速公路上严重违章掉头驶入原告***车辆正常行驶的车道,造成原告之妻***因事故死亡的严重后果。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联泰公司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604534.20元、办理丧事人员的误工费7200元、丧葬费27842元、交通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23962.80元,共计965839元。
被告联泰公司辩称:被告联泰公司不是涉案高速公路段的管理人,请求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间内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结婚证,用以证明原告***与案外人***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证据2、***的户口卡、江门市妇幼保健院出具的***出生医学证明、广东省中山市古镇镇六访村居委会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与案外人***系母子关系的事实;
证据3、邵永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案外人***死亡的事实;
证据4、死亡通知、邵阳市云天司法鉴定所法医类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邵阳市殡葬管理火化证、***的身份证,用以证明案外人***因此次事故死亡以及死亡后的赔偿依据;
证据5、邵阳县殡仪馆出具的案外人***遗体火化费发票及丧葬服务费收据,用以证明因案外人***死亡所开支的费用;
证据6、网络查询材料,用以证明涉案高速公路段管理人系被告联泰公司的事实;
证据7、广东省2013-2014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用以证明赔偿标准。
被告联泰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视为其放弃举证权。
对三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联泰公司提出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2、4无异议;
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被告联泰公司没有参与事故处理过程,也不是涉案高速公路段的管理单位;
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被告联泰公司没有参与事故处理过程,不清楚;
对证据6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联泰公司是涉案高速公路段经营管理单位;
对证据7有异议,广东省的赔偿标准,只适用于广东省,此次事故发生在湖南省,只能适用湖南的赔偿标准。
对三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证据1、2、4因被告联泰公司质证无异议,且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密切相关,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能证实此次事故导致案外人***死亡的事实,故对该证据本案予以采信;证据5中的遗体火化费发票系邵阳县殡仪馆出具的正式票据,且能证实案外人***因遗体火化所花费的费用,故对该部分内容本院予以采信;案外人***丧葬服务费因未能提供正式的收费票据,也未提供具体的丧葬服务项目予以佐证,故对该部分内容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系网络查询资料,仅能证实被告联泰公司系涉案高速公路段的投资人,且被告联泰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所载明的经营范围并未包括管理高速公路,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因本案的受诉法院为邵阳县人民法院,故本案的赔偿标准不宜适用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所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2014年2月4日,原告***驾驶车牌号为粤TPM48号小型轿车由南往北行驶至二广高速湖南段2169km+600m快速车道时,恰逢一小型车辆(车辆信息不详)从对向车道通过中央活动护栏处掉头驶入本车道,驾驶人***在避让该车时转向过大,致使所驾车辆与右侧波形护栏相撞后冲出路面仰翻于小沟中,造成乘车人***死亡、车辆及公路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
另查明,被告联泰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市政工程建设、公路、桥梁、高速公路、隧道、机场跑道工程建设;房屋建筑,水电安装、软基基础、土石方、航务工程建设(以上各项须取得相应资质证书后方可经营);园林建筑、房地产开发,商品房、厂房的销售、出租及配套的物业管理。(凡涉专项规定持专批证件方可经营)。
本院认为:三原告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起诉被告联泰公司,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是指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时所应承担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案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定性不当,应以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确定案由。三原告以被告联泰公司系涉案高速公路段的管理人为由,要求被告联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三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被告联泰公司系涉案高速公路的管理人,故对三原告要求被告联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3458减半收取6729元,由原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条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公路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工作;但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对国道、省道的管理、监督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乡道的建设和养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决定由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