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市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惠州市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广东恒大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94号 原告**,女,汉族,1976年1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大埔县。 被告惠州市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江北文明一路**交通大厦**。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恒大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江**小区双子星国际商务大厦****-2 负责人郑奕畅。 被告广东恒大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金新路**>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惠州市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广东恒大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以下简称“路桥惠州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原告**申请,依法追加广东恒大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于2014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投资公司及路桥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路桥惠州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21日13:30左右,原告**在经过被告投资公司、路桥惠州公司正在建设的惠州市境内的G205国道时,因水泥路面刚刚修建完工,路面未及时清理也未铺设防滑设施,致使原告滑倒,原告滑倒后被重物砸到右手尾指,经医院治疗确诊为“右手尾指近节指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原告认为,因该路刚刚修建完工在路面未清理的情况下,被告投资公司、路桥惠州公司作为公路的建设方,未在路面铺设任何防滑设施,更未设置任何提醒路人注意的标志,这是导致原告滑倒的根本原因。被告投资公司、路桥惠州公司的行为导致原告人身受到损害,已经构成侵权。原告于5月21日被家人送往惠州**高新区人民医院接受治疗,于5月25日出院,医院确诊为“右手尾指近节指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原告共住院4天,住院期间因受伤的是主要活动所依赖的右手,造成日常生活不能自理,由原告的丈夫一人护理。按照惠州市相关规定,护理费为1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出院医嘱建议原告继续治疗,隔天换药,每周复查X片,视骨折愈合情况拆线内固定物。经咨询医生,这期间保守估计医药费及治疗费约5000元。原告受伤后,在惠州市惠阳区镇隆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曾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赔偿问题,但被告投资公司、路桥惠州公司一直否认侵权事实,致使多次调解失败。原告作为一个外来务工人员,经济压力很大,原告因此次受伤已经支付了近万元的医疗费,而且因伤的是右手,对日常的工作生活都造成了很大的影响。多次与被告投资公司、路桥惠州公司协商不成只能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投资公司、路桥惠州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6585.8元;2、被告投资公司、路桥惠州公司连带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400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200元、原告误工费1833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3、被告投资公司、路桥惠州公司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诉称提供如下证据: 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被告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3.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证人证言及证人身份证,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 4.调解情况,证明双方协商的事实; 5.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 6.出院记录,证明原告需要后期治疗的事实; 7.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支付情况; 8.出院证明,证明原告需要休息三个月; 9.医疗费发票(11张),证明医疗费的支出; 10.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交通费支出; 11.***证明,证明被告不是在2014年5月20日上午11时就施工完毕,下午跟晚上还有施工; 12.屠宰场证明、环卫所的收款收据、租赁合同,证明原告是有工作的; 13.相片一组,证明被告提交的材料不真实,原告提交的材料才是真实的。 被告投资公司、路桥公司共同辩称,一、原告的损伤并非被告侵权导致,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1、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所受损伤是发生在被告建设工地范围。原告因何摔伤,在什么地方摔伤,何时摔伤,都是原告单方描述,其提供的证人“证明”不具有法律上的证明效力。原告声称于2014年5月21日在被告扩建的公路上摔伤,但直至2014年5月27日才至镇隆镇维稳中心反映,是镇维稳中心工作人员联系被告,反映相关情况。在此之前原告没有向被告反映在公路摔伤的情况,也没有向有关部门反映。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所声称的摔伤是在被告扩建的公路上发生,原告所受损伤与被告扩建公路并不存在事实上的因果关系。2、被告严格按照施工规范做好了必要、充分的扩建公路工程的安全防护措施,不存在过错。被告是专业修筑路桥的资质公司法人,在包括扩建G205国道工程在内的所有工程施工时都须按法规的事先做好安全防护措施。包括设置“反光警示锥”、“安全警示标杆”,四周围拢“三色警示带”,开辟村民临时安全通道等,全程也有监理单位对安全施工进行全程监督。被告承建的G205国道是繁忙的交通干道,附近村民居住较多,车辆川流不息,如未设置任何提醒路人注意的标志,该工程不可能开工建设,在整个施工期间被告不存在安全防护过错,没发生事故。3、原告即或是在公路上摔伤,也是其自身过错导致,应自己承担责任。涉案路段是2014年5月20日10点左右浇筑,下午1时已做好加毛防滑处理,下午6时已固化,当天便铺设土工布养护保水。原告在2014年5月21日中午1点多通过该路段不可能因路面没防滑而摔倒。如是因路面湿滑未固而摔倒,路面应有凹陷痕迹,摔伤的应是腿脚或臀部,不太可能是手的尾指受重压伤。从原告损伤程度及部位看,应是被重物压切损伤,这种损伤只可能发生在原告自己行为过错中,显然与被告修建的平整公路没有必然的因果联系。退一步而言,如原告真是在扩建的G205国道上摔伤,原告是精神正常的成年人,应当知道擅自进出施工场地危险。但原告无视禁止通行的警示而肆意从刚修建的公路上通行,其损害是原告自己过错导致的,自己过错造成的损害也应由原告本人承担责任。综上,原告所受损害是原告自己过错导致,被告不存在过错,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根据。二、原告的赔偿要求并没有相关的证据支持,病历、医嘱、××诊断书都没有关于护理、后续治疗费的表述,也没有相关单据佐证,而所说的误工费也没有证据显示。综上所述,没有证据显示原告所受损害是在被告工地发生,或与被告存在因果联系,原告自己过错造成损害,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投资公司、路桥公司对其辩称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营业执照,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施工车辆312号车行车记录,证明2014年5月20日上午10时运混凝土车312号车运水泥至涉案路段施工,并于2014年5月20日上午11时施工完毕,车辆回厂; 3.混泥土施工检查记录表,证明涉案路段K2947+450-480米处于2014年5月20日上午9时组织施工并于2014年5月20日上午11时施工完毕; 4.水泥物理性能检验报告,证明被告施工使用的材料最终凝结时间不超过2014年5月20日下午3时; 5.水泥混凝土抗压抗强度试验记录表,证明涉案路段所用材料质量达到国家规定标准,2014年5月20日下午已凝结; 6.施工安全日志,证明涉案路段K2947+450-480米处,相关的安全警示标志及禁止通行标志完好; 7.公路混凝土路面铺筑质量要求及手工铺砂测定路面结构深度记录表,证明涉案路段按规定已作抗滑处理并已达到规定标准; 8.施工现场前后照片,证明被告在涉案路段施工前后都布置完整的警示标志、**严禁通行,做好路面防滑构造,为附近居民开辟临时通道。 被告路桥惠州公司未到庭,未作答辩。 被告路桥惠州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投资公司、路桥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原告身份证,没有异议;对证据证人、证明及证人身份证,对其的合法性是有异议的,该证明是原告单方面制作的,而且内容是先打印出来的、此后又再手写加了内容的,有多次涂改的痕迹;对证据调解情况,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确实有经过调解;××例、××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对其合法性、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其证明的内容没有异议;对补交证据,2014年7月30日的出院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证明的内容都有异议,因为出院证明上的时间是矛盾的,住院的时间是2014年5月21日至5月25日,出院后住院事项跟之前提交的2014年5月25日出院记录的医嘱等都是有矛盾的,对其证明的内容不认可,原告所说是在门诊取的钉,是没有住院的,所以出院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对证据屠宰场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不认可,因为证明没有相关的工资收入,社保缴交记录以及屠宰场的营业执照作证,不能证明原告在该屠宰场工作以及收入情况;对环卫所的收款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的工作收入情况;对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因为该份合同是原告跟案外人签订的,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也没其他相关证据加于佐证;对医疗费票据十一张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与本案的关联性,有部分不予认可,对7月19日的三张,5月30日两张,6月28日一张,6月8日一张的票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认可;对交通费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谈,对关联性没有异议;对***的证明,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实,是原告单方面提交的;对原告补交的一组相片,无法确认是什么时候拍的,拍的具体位置是哪里,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法认定,从原告的相片中可以看出被告在施工场地是有拉起禁止通行的警戒线。原告对被告投资公司、路桥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即营业执照没有异议;对证据2即施工车辆312号车行车记录,模糊不清,不能证明施工完毕的具体时间;对证据3即混凝土施工检查记录表的真实性和证明的内容均有异议,是不真实的;对证据4即水泥物理性能检验报告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其送检时间与事发时间不一致;对证据5即水泥混凝土抗压抗强度试验记录表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其时间与事发时间不一致;对证据6即施工安全日志是事后的才补的,不能证明被告欲证明的内容;对证据7即公路混凝土路面铺筑质量要求及手工铺砂测定路面结构深度记录表,也是事后补的,不能反映事发的真实情况;对证据8即施工现场前后照片,相片中临时用的桥是没有任何的防护。 经审理查明,原告称:2014年5月21日13时许,原告在经过被告正在建设的惠州市境内的G205国道时,因水泥路面刚刚修建完工,路面未及时清理也未铺设防滑设施,致使原告滑倒,原告滑倒后被重物砸到右手尾指而受伤。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签有“**”等人名的两份《证明》、惠州**高新区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出院证明》及住院和门诊的发票。其中一份《证明》内容为:“关于2014年5月21日13:40**在205国道扩建项目(楼下小学斜对面)铺设的无防护杆水泥路面滑倒受伤一事,我清楚目睹全过程。”另一份《证明》内容为:“205国道扩建工程项目,在楼下小学斜对面铺设水泥路面,在受害人**出事之前(也就是2014年5月21日中午13点40之前)水泥杆却无任何防护标识,无铺设毛毯防滑等措施。”《出院证明》载明:原告(××)因“重物压伤致右尾指疼痛、出血5小时余”于2014年5月21日在惠州**高新区人们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右手尾指近节指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原告于2014年5月25日出院,原告为此支付医疗费6426元,出院医嘱:1.建议继续治疗;2.隔天换药,术后2周视伤口愈合情况拆线;3.每周复查X片,视骨折愈合情况拆线内固定物;4.建议休息3个月;5.不适请随诊。原告还称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一人护理,***在工厂做工,每月2300元,但未提供其工资收入证明。出院后,原告又在该院的门诊进行复查,并为此支付医疗费802.20元。2014年5月27日,原告向惠州市惠阳区镇隆镇综治维稳中心反映其在G205国道扩建工程项目(楼下小学斜对面)的水泥路面滑倒一事。该中心于同年6月9日组织原告及G205国道项目负责人***在当地司法所进行第一次调解,但未果。隔日,该中心再次组织双方进行第二次调解,***表示,其公司愿意出于人道主义给予原告2000元,但原告认为金额过少,不接受,最终调解无果。原告向被告投资公司、路桥惠州公司索赔无果,遂于2014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庭审时,原告除了申请追加路桥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还对诉讼请求进行了补充和变更,即将起诉状中医疗费的数额变更为7363元,误工费变更为10000元,增加诉讼请求:出院后的伙食补助费7500元(1500元/月×5个月)、交通补助费100元、证人的误工费100元(50元/人×2个人)。同时,放弃后续治疗费5000元的主张。被告投资公司、路桥公司对此表示无异议,无需举证期。另外,被告路桥公司称被告路桥惠州公司是被告路桥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其法律责任由被告路桥公司承担。原告对其受伤的过程的陈述是:“2014年5月21日13点,原告发现原告用来挡门的石头被被告的员工搬到被告的工地上铺水泥的地方,就想将石头抱回来,但因脚下一滑导致原告右手受伤。”被告投资公司、路桥公司对原告的主张则称:对原告受伤时间与地点无法确认,不予认可。 诉讼过程中,为证明被告未在路面铺设任何防滑设施,更未设置任何提醒路人注意的标志,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人身受到伤害的事实,原告还在庭前申请证人**及**出庭作证。证人**因未携带身份证明,法庭无法核实其身份,且被告对其身份提出异议,**因此未被获准出庭作证。 另查明,原告是农业户口。原告主张其每月工资收入200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般侵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上述条款皆规定,原告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必须有请求的理由或事实,并且这些理由或事实必须有事实根据予以支持。如果仅有原告陈述而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则原告须负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系因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财产损失并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按照上述规定,原告应对侵权的构成要件即被告存在侵权行为、损害事实、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及侵权人存在过错承担举证责任。结合本案实际及庭审查明情况,原告仅举证证明了其人身受到了损害而进行住院治疗的损害后果,并未就其主张的被告存在侵权行为及该侵权行为与其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提供充分证据,虽然原告提供了**等人的证言及惠州市惠阳区镇隆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调解情况》,证明被告有共同侵权行为,但是,这些证言存在多次手写添加的内容,且除证人**出庭作证外,其余证人既未附有身份证明,亦未出庭作证,《调解情况》也仅仅是陈述有关部门组织双方调解的经过,并未明确被告存在侵权行为或者有关于被告认可侵权事实的记录,现被告又否认存在侵权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载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第六十六条规定:“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上述两条款是法院采信证据的主要原则。只要出现案件事实真伪不明的状态,法院就需要依据举证责任下裁判,将举证不充分产生的不利后果判归对该事实负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承担,因此,本案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即不能证明其所受到的损害是由被告侵权所致,其主张被告共同侵权证据不足,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路桥惠州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代理审判员  ***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