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其他
(2021)浙06民终3685号
上诉人安徽元琛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诸暨市兴江密封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21)浙0681民初87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及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元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被上诉人兴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学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元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元琛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不合规,适用法律不当。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2020年3月17日,双方签订高速口罩机采购合同,但兴江公司提供的口罩机设备不仅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包括但不限于零部件缺失,生产产品口罩不合格,导致元琛公司一直无法正常使用,致使元琛公司自采购设备之日起至起诉之日一直未开机使用,也未进行生产,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但一审法院不对设备的真实情况进行了解调查,仅参考双方的聊天记录判断设备没有问题错误(事实上元琛公司在聊天中多次提出质量问题)。二、一审法院以超过口罩机质保期为由拒绝元琛公司鉴定申请,无法律依据。双方在合同的第8条明确约定:“自产品最终验收合格之日起,乙方向甲方提供一年免费保修服务”,然双方针对口罩机一直未作出验收,兴江公司也未提供最终的验收证明材料,一审法院引用元琛公司一位普通人员汪明禹一句的“已经研究透了”,便认为元琛公司验收合格,明显不符合事实情况,更不符合验收手续的形式,同样更与兴江公司前述证据证明元琛公司的项目经理是梁成存在矛盾,如果兴江公司明知项目负责人另有他人,为何还去找一个与项目无关的其他人员来验收?一审法院驳回元琛公司的鉴定申请明显错误。
兴江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案涉口罩机不存在质量问题,已由元琛公司设备科长于2020年3月26日验收合格。案涉口罩机已超过保修期,2020年3月26日验收合格后,元琛公司在2021年5月13日前从未提出质量异议,也未提出收货维修要求,相反,元琛公司多次要求兴江公司配合更换模具调整口罩机的效能,满足其他生产销售需要。二、元琛公司第一次发函提出质量异议以及起诉时已超过一年保修期,一审法院不予鉴定并无不当。
元琛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双方于2020年3月17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YC20200317-B03的采购合同;2.兴江公司向元琛公司返还货款378万元;3.兴江公司向元琛公司支付以378万元为基数自实际付款日起至返还货款日止按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的利息损失;4.兴江公司承担本案的鉴定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3月17日,元琛公司、兴江公司签订高速口罩机采购合同一份,约定:兴江公司(乙方)向元琛公司(甲方)销售sk-600高速口罩机一套,价格为378万元,合同范围为口罩机生产线的整个设计、制造及到甲方工厂安装调试;合同验收内容为乙方发货至甲方生产场地,甲方需提供必要的产品工作条件及电气线路的衔接,由乙方完成产品安装工作,乙方提供详细的产品使用说明书同时派遣专业技术人员前往甲方生产所在地进行产品使用调试培训工作,以甲方人员可自主使用机器生产为准;甲方应在合同签订后组织生产,2020年3月20日前完成并运输至甲方场地;签订合同后,首付订金50%,提货付全部货款,并且乙方开具全款增值税发票;乙方交货至甲方提供的地点时间为2020年3月20日,调试期限为贰天;合同生效依据为双方签署合同并收到首付订金;自产品最终验收合格之日起,乙方向甲方提供壹年免费保修服务(质保期);调试期贰天后如不能正常生产,甲方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且乙方退还甲方已支付全部货款等内容。2020年3月18日、19日,元琛公司分别向兴江公司支付款项189万元;2020年5月15日,兴江公司向元琛公司开具了金额为378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0年3月20日,兴江公司将sk-600高速口罩机一套的主要设备送至元琛公司处;因缺少一套纠偏器,兴江公司于2020年3月23日通过快递向元琛公司进行寄送;2020年3月23日,兴江公司派员前往元琛公司处进行设备调试;2020年3月25日,因线路故障调试中断;2020年3月26日,元琛公司由其工作人员汪明禹向兴江公司反馈设备调试成功;2020年7月1日,元琛公司工作人员梁成与兴江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浩沟通案涉口罩机改造事宜;2020年7月15日,元琛公司法定代表人徐辉与兴江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浩沟通将案涉口罩机改为纸尿裤生产设备的可行性。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签订的口罩机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元琛公司于2020年3月18日按约向兴江公司支付款项189万元后,合同已经生效。元琛公司主张涉案口罩机存在质量问题,且经兴江公司调试至今无法验收合格,并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该院认为,涉案口罩机主要设备由兴江公司于2020年3月20日交付元琛公司,在安装过程中元琛公司提出缺少纠偏器,兴江公司于2020年3月23日通过快递寄送的方式进行补救,但该零部件的缺失并不会导致双方合同目的的不能实现,且兴江公司安排的调试人员也于同日达到元琛公司处进行设备调试,后因元琛公司方的线路问题导致调试中断,至2020年3月26日由元琛公司工作人员确认调试完成,并表示对涉案口罩机“已经研究透了”,据此可以认定兴江公司已经按约完成设备调试且元琛公司可自主使用进行生产,兴江公司交付的口罩机应属验收合格;对于元琛公司主张的质量问题,从其所提供的证据来看未能予以佐证,元琛公司另在审理中向该院申请对案涉口罩机的产能、产品合格率、机器故障率进行鉴定,该院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案涉口罩机质保期至2021年3月25日,元琛公司提出鉴定的时间已明显超出质量异议期,所提鉴定申请依法不予准许;综上,元琛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提出解除合同的诉请依法应予以驳回;对元琛公司以合同解除为前提所主张的返还货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请,依法亦予以驳回。对于元琛公司提出由兴江公司承担鉴定费的请求,因元琛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该院已经不予准许,该请求事项并未实际发生,故不再进行处理。元琛公司另主张兴江公司曾于2020年4月3日向其表示同意退款、退货的意见,依据不足,该院不予采信。对于兴江公司的合理抗辩意见该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元琛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案涉口罩机元琛公司是否已验收合格,元琛公司提出质量异议是否已超过保质期。为证明案涉口罩机元琛公司已验收合格,兴江公司在一审中提供了双方工作人员之间的多组微信聊天记录及通话记录,从微信聊天记录看,元琛公司工作人员汪明禹已于2020年3月26日向兴江公司反馈设备调试成功,在此后的通话记录中,汪明禹也承认不存在质量问题,元琛公司更换模具是因为3D口罩没有市场销路,元琛公司梁玲与兴江公司王雪英、张浩的微信聊天中也反映出因3D口罩没有市场销路,兴江公司曾答应帮助元琛公司转卖口罩机,以及双方沟通改造口罩机事宜,元琛公司并未明确提出质量异议。据此,可以认定案涉口罩机元琛公司2020年3月26日已验收合格。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案涉口罩机质保期为一年,元琛公司提出鉴定的时间已超出质量异议期,对其鉴定申请应不予准许。因此,元琛公司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货款等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综上,元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040元,由安徽元琛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柳雪松
审判员彭丽莉
审判员王**斌
书记员李佳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