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互信互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北京数字智通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互信互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8民初22105号

原告:北京数字智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软件园9号楼(100093)。

法定代表人:胡环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烩,女,北京数字智通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互信互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裕民路18号19层2003-2006室(德胜园区)。

法定代表人:杨国良,董事长兼经理。

原告北京数字智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数字智通公司)与被告北京互信互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互信互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原告数字智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互信互通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数字智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互信互通公司支付货款132 750元;2、诉讼费用由互信互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数字智通公司与互信互通公司于2013年4月26日就货物的供应及施工等相关服务,签订了《科右前旗高清电警及高清卡口改造供货施工合同》,合同总金额为2 655 000元。后该项目于 2013年11月22日通过了互信互通公司的验收,并由互信互通公司出具了《验收报告》,验收结果评判为合格。合同签订后,数字智通公司按照约定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并通过互信互通公司的验收。互信互通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支付了部分合同款项,共计2 522 250元,互信互通公司应于2014年11月27日前向数字智通公司支付132
750元。但互信互通公司未再支付余款。

被告互信互通公司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北京汉王智通科技有限公司(乙方)与互信互通公司(甲方)于2013年4月26日就货物的供应及施工等相关服务,签订了《科右前旗高清电警及高清卡口改造供货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总金额为2 655 000元。合同第五条第1款的约定:“货物维保期结束后5日内,甲方应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即人民币:¥132 750.00元,(大写:壹拾叁万贰仟柒佰伍拾元整)。”另据合同第七条第1款之约定:“货物质保期为甲方签署项目终验合格报告之日起壹年”。合同签定后,北京汉王智通科技有限公司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2013年11月22日项目通过了互信互通公司的验收,并由互信互通公司出具了《验收报告》。则按合同约定互信互通公司应于2014年11月27日前支付余款132 750元。后经多次催要,互信互通公司未再支付任何款项。

另查,北京汉王智通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3日经工商部门核准,将企业名称变更为北京数字智通科技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亦有本院开庭笔录、当事人陈述及《合同》、催款函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数字智通公司提交的有效证据,可以证明数字智通公司与互信互通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

数字智通公司作为出卖人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货物义务,互信互通公司作为买受人在收到货款后亦应依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其至今未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本院对数字智通公司要求互信互通公司支付货款132 75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经本院合法传唤,互信互通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庭审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

综上所述,根据1999年施行的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互信互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数字智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2 750元。

如果被告北京互信互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公告费260元、案件受理费2955元(原告北京数字智通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北京互信互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立平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梁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