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陕0581民初683号
原告:北京互信互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德胜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8014。
法定代表人:杨国良。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婷,陕西众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亚男,陕西众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城黄河明珠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韩城市新城区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XXXXXX429801G。
法定代表人:郭宗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晓军,陕西秦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锐,系该公司热电工程部员工。
被告:陕西韩城西韩工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韩城市新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5383。
法定代表人:郭宗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鹏,韩城市经开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永红,系该公司法务部部长。
原告北京互信互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韩城黄河明珠大酒店有限公司、陕西韩城西韩工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0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互信互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婷、詹亚男,被告韩城黄河明珠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晓军、王锐,被告陕西韩城西韩工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鹏、罗永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互信互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一支付原告工程款7281873.6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一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322329.12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7年9月27日起算,暂计至2019年3月3日,原告要求支付至实际履付之日止)。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一支付原告违约金2686075.98元(按照每日1‰计算,从2017年9月27日起算,暂计至2019年3月3日,原告要求支付至实际履付之日止)。4.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二对被告一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5.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12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一韩城黄河明珠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河明珠大酒店”)签订《韩城黄河明珠大酒店弱电工程项目智能化系统合同书》,黄河明珠大酒店将位于韩城市XX路XX路XX城XX酒店弱电系统工程分包给原告,建筑面积约8万平方米,固定总价12400000元。结算价为固定总价加上设计变更签证。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按每月完成工程量,验收合格付50%进度款;总工程竣工并在验收合格半年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45%;剩余5%质保金2年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付清。另合同第八条竣工验收与结算8.1.3.1约定“发包人在接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后,60天内由发包人内部审计部门审计完毕,逾期未审计完毕的,以承包方所提供数额为最终数额。”合同9.1.1约定“发包人逾期支付,每逾期一日按照合同总价款的1‰向承包人支付违约金。”2017年9月27日,黄河明珠大酒店开业。2018年11月30日,工程监理单位西安煤炭建设监理中心以及建设单位、酒店代表、施工单位代表人分别在《黄河明珠大酒店有限公司兴隆大厦工程质量中间验收表》上签字、盖章确认工程技术资料齐全、测试结果符合要求、工程质量合格。2018年11月30日,原告将工程结算资料报送给被告一黄河明珠大酒店。西安煤炭建设监理中心以及黄河明珠大酒店在《黄河明珠大酒店有限公司兴隆大厦工程款结算审核条件》上签字并盖章,共同确认工程验收合格、竣工资料基本齐全。被告黄河明珠大酒店未按照合同8.1.3.1约定60日内完成审计,则逾期未审计完毕的,以承包方所提供数额为最终数额。原告结算数额为12559868元。现工程已全部竣工,且经检验合格,确定结算数额,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达成。但至今被告仅支付给原告4650000元,仍下欠7909868元工程款未付。其中,按照合同约定,627993.4元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另行主张。故现要求被告一向原告支付下欠工程款7281873.6元。依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被告一黄河明珠大酒店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二陕西韩城西韩工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该公司仅有的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独资股东。且被告二多次以其名下其他分公司名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63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被告二陕西韩城西韩工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对该笔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原被告订立的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拘束力。被告拖延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已属违约,现原告经反复催要无果,为维护自身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诉至贵法院,请求贵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韩城黄河明珠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河明珠)辩称:2016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韩城黄河明珠大酒店弱电工程项目智能化系统合同书》,承包范围为韩城黄河明珠大酒店弱电系统工程为交钥匙工程,含所有子系统的安装、调试直至通过质监站及有关部门验收合格的全过程内容,但原告未对以下工程施工:1、卫星电视系统施工中的有线电视系统垂直布线工程及有线电视机房设备;2、停车场管理子安装、调试;3、电梯控管理系统安装、调试;4、KTV区域;5、部分监控区域。同时,涉案工程华南公司、长城公司、友联公司施工部分不能计算为原告的施工。涉案工程尚未结算,原告的单方结算不能作为确定工程价款的依据,该工程固定总价1198万元,我方已支付595万元,扣除我方供应的材料款214580元,施工罚款28500元,施工电费80000元,工地配合费62000元,未施工的停车场管理系统费115385元、梯控系统费258650元、有线电视系统费220808元、KTV区域315000元,华南公司施工的1470000元,长城施工的1080000元,友联施工的216000元,监控未覆盖区域费用394494元,工程延期费用858000元,合计5313417元,我方下余工程款(含质保金)为716583元,扣除合同总价款5%的质保金,我方应付的工程款为117583元。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违约金和利息不能同时主张,合同约定工程竣工并在验收合格半年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45%,但原告起诉时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期限未届满,其主张的违约金及利息也就无从谈起。综上,应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陕西韩城西韩工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除过同意第一被告的答辩意见外,我方对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的合同及履行事宜不知情,原告要求我方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其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本案中当事人争议的其它事实,认定如下,一、工程总价款:原被告无异议的《韩城黄河明珠大酒店弱电工程项目智能化系统合同书》载明该合同采取固定总价合同,结算总价=固定总价+设计变更签证,安装工程合同价人民币1240万元,其中包含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及工地配合费为合同总价款的0.5%,施工期间电费另计,故该合同属固定总价合同,原告方授权的项目负责人张彬于2016年5月6日出具的补充说明,同意合同总价优惠到1198万元,故合同固定总价应按1198万元认定;原告提供的工作联系单可以证明施工过程中因变更增加以下费用:1、客房布局变动事宜6500元;2、四层音控室南移增加线缆及工费事宜30000元;3、客户楼层电话增加事宜,7F-14F电话大对数、光纤预留事宜10万元;4、厨房、36F包间增加IPTV、TV、背景音乐、Ton点位事宜61253元;5、客房16层-25层增加IPTV事宜218019元;6、三层会议室电动幕布事宜34200元;变更增加费用合计449972元,故涉案合同工程总价款应为11980000元+449972元=12429972元。二、合同履行:1、原告履行情况,原告提供的竣工结算书、竣工结算资料移交清单及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被告提供的竣工报告可以印证涉案工程开工时间为2016年4月26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11月1日,实际工期919天,原告已完成设计、合同约定及变更工程的各项内容,工程质量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规范要求,并于2018年11月30日完成验收,故应认定原告已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2、被告支付工程款情况:被告黄河明珠称其已支付工程款595万元,但就此不向法庭提交证据,应按原告提供证据可以证明的被告黄河明珠已支付工程款465万元认定。三、应扣减工程款情况:被告供应的材料款214580元,系双方合同约定,应予扣除;被告主张的工地配合费62000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应予扣除;被告主张扣除的电费80000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虽未提交原告用电证据,但其向法庭提交的内部审计报告可以说明,且该费用为合理费用,应予扣除;原告提交的竣工结算汇总中涉及的减项停车场部分115385元,与被告提出的减项金额一致,予以扣除,涉及的有线电视主设备部分176930元,被告亦提出应予扣减,但扣减金额220808元与原告不一致,被告又未能提供其扣减金额的具体依据,故以原告的扣减金额为准;被告提出的其他扣减项目,无证据支持,原告亦不认可,不予采纳,其提出的工程延期费用即违约金858000元,按双方合同约定,延误工期每天由原告方承担1000元违约金,涉案工程约定工期90天,实际工期919天,延期829天,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方原因致工期拖延及双方同意延长的证据,故应按约定向被告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829000元,被告主张扣减该项费用应予采纳,但其主张扣减的858000元计算基数不准,不予采纳。以上应扣减工程款合计1477895元(214580元+62000元+80000元+115385元+176930元+829000元)。四、被告陕西韩城西韩工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了被告黄河明珠的财产独立于其公司财产,各自有其独立的法人财产,故对其提交的证据及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有施工资质的企业与被告黄河明珠签订的《韩城黄河明珠大酒店弱电工程项目智能化系统合同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涉案工程竣工后,原告提出的竣工结算书与被告黄河明珠的内部审计报告不能就涉案工程价款结算一致,故涉案工程总价款应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固定总价来认定,即12429972元;原告自认已支付工程款465万元,并提供了付款明细,被告辩称已付工程款595万元,但未能提供证据,故已付工程款应按465万元认定,加上涉案工程应扣除的工程款1477895元,现欠付原告的工程款为6302077元;按双方合同约定扣除5%的质保金621498.6元,现被告黄河明珠应付原告工程款为5680578.4元,该应付款按双方合同约定,应于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半年后15个工作日内付清,涉案工程于2018年11月30日完成验收,半年后15个工作日的时间为2019年6月24日,也即被告黄河明珠应于该日前向原告付清应付的工程款,该应付工程款不足合同总价款的45%,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时,尚未到达被告黄河明珠的付款期限,故不能认定被告黄河明珠在履行合同中有违约行为,原告起诉时要求被告黄河明珠支付工程款7281873.6元并承担利息和违约金并无依据,不能照准;但本案诉讼中,被告黄河明珠应付原告的工程款5680578.4元到达付款期限,故仍应由被告黄河明珠在该付款期限前予以支付。其未能支付,应依约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但双方合同中约定的按合同总价款1‰每天支付违约金的约定明显偏高,故依对等原则,以被告黄河明珠主张原告工期违约每天支付违约金1000元由被告黄河明珠向原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较为合理;被告黄河明珠在承担违约责任后,原告工程款的损失已得以弥补,其利息主张即无合法依据,不予支持。被告黄河明珠与被告陕西韩城西韩工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系不同的企业法人,其财产相互独立,故原告要求被告陕西韩城西韩工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黄河明珠应付原告的工程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无事实法律依据,不能支持。
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市场主体的诚信履约意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韩城黄河明珠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北京互信互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5680578.4元,并自2019年6月25日起,按每天1000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该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542元,减半收取41771元,由原告北京互信互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5671元,被告韩城黄河明珠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26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师 青 怀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金 丹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