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06民初4542号
原告:广州**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559号109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广东金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广东***监控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萝岗区广州开发区科学城起云路6号自编一栋四层404-406、408-415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标,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广州**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广东***监控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起诉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2465元,并自2019年10月1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至10月间,被告不定期向原告订购了“HDMI成品线”、“VGA成品线”、“HDMI光纤线”等产品。原告在收到被告的订单后,按约将货物运输至了被告指定的收货地址。经原告与被告确认,截止2019年10月16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2465元。此后,原告一直就被告拖欠货款一事与被告进行沟通。在被告的要求下,原告于2020年9月17日,先行向被告开具了发票,并于当日通过顺丰快递,将发票邮寄给了被告,被告于2020年9月18日进行了签收。被告签收后,还是拒绝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认为,被告拒不向原告支付货款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据此向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2465元,并自2019年10月1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l.5倍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公司辩称:一、**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公司起诉***公司无事实与法律依据。1、***公司与**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之间没有签订买卖合同,***公司也从未收到**公司所述货物,从联系、谈判到最后履行整个交易过程中***公司不知情也从未参与,同时也从未在其中获益。2、***公司没有委托***采购货物,从未向其出具委托采购的***、授权书等手续与资料。***虽曾为***公司职员(注:早已离职),但职责是工程师,岗位职责是向客户提供一定的技术支持和咨询,没有权利代***公司采购货物,采购货物不在其职责范围内,并非执行工作任务,如果存在**公司所述采购行为也仅仅属于其个人行为,因此**公司应向***主张相关货款,而非向***公司主张。3、根据**公司提交的货运清单,收货人是中国铁路广州局集团有限公司,并不是***公司,***公司也无法核实货运是何货物。因此**公司不应该向***公司主张货款。4、***当时为何、如何、以谁的名义向**公司采购货物以及有无签收、签收后货物去向等的相关事实情况只有***本人清楚,本案应追加***为被告,**公司应向其主张相关权利。二、**公司自身存在主观过错,知道或应当知道交易对象并非***公司。l、**公司作为一般经营主体,依商事交易惯例及社会通常认识,如有人自称某公司代理人员负责采购产品时,应对该人员身份、权限、资质、资信尽合理的审查责任,审查其是否持有相关的身份证明、***或授权文件,同时采购货物应签订买卖合同以便明确货物名称、规格、数量、价款、付款方式等内容并加盖印章,但根据**公司提交的证据资料显示,其既没有***、授权书等资料,也没有任何书面买卖合同或双方交易确认材料,因此整个交易过程中未尽到上述注意义务,其自身非善意,知道或应当知道交易对象并非***公司。2、***公司后期无缘无故收到**公司邮寄的发票后,已经及时向**公司提出异议与澄清,并明确反馈给**公司:整个交易过程***公司不知情,从未授权,从未签订合同,从未收到货物,但**公司明知相关情况却不起诉***,***公司有理由怀疑**公司自始至终非善意目的。三、退一步讲,**公司所提交的货物、规格、数量、单价皆为其单方制作,并非合意确定,其主张的货款和付款方式缺乏计价依据,违约金更是无从谈起。1、***公司与**公司之间从未就货物、规格、数量、价款、付款方式等进行任何沟通,**公司所述的货物、规格、数量、单价等皆为其单方制作,无任何双方合意的确认资料。2、经在京东商城和实体厂家同类产品比较,**公司主张的产品价格明显偏高。综上,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公司提交:1、《送货单》一张,其中载明送货日期为7月20日至10月16日,以及产品名称、数量、单价、金额等信息,货款金额合计32465元。收款人处有“***”的签名。
2、送货日期为2019年8月20日至10月17日的货拉拉运送单截图,显示出发地为广州新赛格电子城(广州市天河路561号),目的地为中国铁路广州局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市越秀区-中山一路151号)。
3、**公司于2020年9月17日向***公司开具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三张,金额分别为15795元、10970元、3700元,合计30465元。
庭审中,**公司表示其送货地广州市越秀区中山一路151号是广铁集团的项目工地。***公司称***系其公司的工程师,在该项目工地做技术支持。
另,**公司当庭出示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标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双方于2020年7月9日添加为好友,并开始沟通有关VGA线路事宜。随即**标向***发送供方信息表,要求***填写。***按要求填写**公司的相关信息,并发送**公司的营业执照等资料。2020年7月17日,**标又发送供应商信息表要求***填写,并截图“报备表-***、报备表-三部、报价单、对比表等信息”。2020年9月21日,**标称:“发下三份发票的excel表来。”随即***发送明细,**标收到后回复ok的手势。该明细表中载明:名称为***公司,产品名称为电线电缆HDMI线、HDMI光纤线、VGA线等,以及数量、单价、金额等内容,第一张发票合计15795元,第三张发票合计3700元,第三张发票合计10970元。2020年9月26日,***询问:“**,**的货款节前能下来吗?”2020年10月12日,***再次询问:“关于广州**货款的事,我们已经费了太多的时间和精力去沟通了。这周还不能解决的话,我们就让律师去处理吧!给您工作带来不便,还请谅解。”2020年10月28日,**标称:“你要叫拿货人回公司在支付单上签名,谁拿货谁请款。同时向公司移交补齐甲方收货签收单,工程图纸等项目资料。”***回复称:“好的,那我转告他,**。”**标称:“现在总包说不可能用了那么多货,不给钱,你所说的拿货人现在连起码的工作交接都没有。”
庭后,***公司提交***的员工离职工作交接表,显示填写日期为2020年3月31日,未载明所在部门。该员工离职手续已办理完毕,离职日期为2020年3月31日。
本院认为:**公司与***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现**公司出示其职员***与***公司职员**标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公司按要求填写供应商信息表后,***公司对其供应商资格从未予以否认。当**公司发送案涉货款的三张发票信息后,**标回复ok,亦未对供货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此后,**公司一再催款,**标回复要求**公司通知拿货人回公司在支付单上签名、请款,向公司移交补齐甲方收货签收单,工程图纸等项目资料。足以反映出**公司向***公司供货的事实。***系***公司的员工,***公司亦确认**公司供货时***系案涉项目工地的技术支持人员。***在送货单中签名,确认收到**公司交付32465元的货物,应视为其履行职务行为。***公司理应支付相应的货款。至于***在履职中是否损害了***公司的合法权益,***公司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公司至今未付货款,客观上给**公司造成了损失,鉴于双方就案涉货物的购买并未签名书面的合同,双方对于货款支付的时间以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并未明确约定,故本院酌定利息自本案起诉之日(2021年1月25日)起,以上述欠款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公司主张利息超过该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监控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电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2465元;
二、被告广东***监控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电子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自2021年1月25日起以32465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货款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广州**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广东***监控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12元,由被告广东***监控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煜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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