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111民初第4073号
原告:***,男,1990年8月2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四会市之一,
委托代理人:***,广东谨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1年5月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电白县,
第三人:广州市森宇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新都大道交通局东侧电信营业综合楼八楼。
法定代表人:**中。
委托代理人:***,女,1985年6月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花都区,公司员工。
第三人:广东奥迪安监控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萝岗区广州开发区科学城起云路6号自编一栋四层404-406、408-415房。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女,1979年11月4日,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普宁市,公司员工。
第三人:广州市***人民政府***道办事处,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石丰路1号。
法定代表人:胡国成。
原告***诉被告**、第三人广州市森宇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宇公司)、第三人广东奥迪安监控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迪安公司)、第三人广州市***人民政府***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道办事处)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第三人森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中、第三人奥迪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道办事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7月5日,原告与**签订《劳务安装工程协议书》,由原告承揽安装******凰岗村门禁改装及监控摄像头系统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实际施工了凰岗***围两个村的“门锁改造工程”。原告在履行完毕协议书项下的工程义务后,2017年1月17日,与森宇公司结算,书面确认凰岗村***围村的工程款为455310元,已支付363500元(其中**支付109500元,森宇公司支付254000元),剩余91810元尚未付清。原告为追索款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森宇公司支付工程款项,但一、二审法院均认为原告无权直接***公司追索工程款,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诉讼中查明的情况,涉案工程为政府公开招标项目,招标人为***道办事处,中标人为奥迪安公司,招标公告和中标通知书明确要求“投标人必须具有广东省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设计施工维修一级证书或者备案证明”。奥迪安公司在中标后,将工程非法转包给无相应资质的森宇公司,其再将工程违法分包给**。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向原告支付人民币91810元和逾期支付款项所造成的利息损失(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自2017年1月17日起,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6945元),以上暂共计人民币98755元;2、**向原告支付因被告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9074.2元;3、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森宇公司、奥迪安公司、***道办事处对原告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第一、增加诉讼请求是诉讼人的权利,诉讼人增加与本案有关的请求该合理合法;第二、整个工程施工过程和结算都是原告自己先违约造成;第三、**向原告支付人民币91810元和原告与**所签订的合同结算数据不符;***:门禁323套×500元/套=161500元,而不是323套×600元/套=193800元;兴隆围:门禁259套×500元/套=129500元,而不是259套×600元/套=155400元;原告结算:455310元,实际结算应是:397310元,原告结算金额已大于合同58000元。原告与**实际约定的门锁安装费金额是500元一套,原告跟哪里结算不清楚,但是该结算没有经得**同意,原告要求按600元每套结算与约定不符。原告结算清单中除了门锁安装费金额不认可外,其他费用金额认可。第四、按合同,该工程完成后应予以验收,验收合格后结算,但原告严重违反了该工程验收程序;第五、原告应和**结算,而不是与森宇公司结算;但原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原告直接与森宇公司结算,所以原告违反了合同,其目的是占有**100元差价;第六、请求法院准予三方理顺关系,三方调解解决;第七、**认定是原告违约造成此民事纠纷的后果,理应承担相关责任;第八、**有始至终并没有违约,本工程未和森宇公司验收结算,因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不按合同要求施工,所以导致**未与森宇公司结算。
第三人广州市森宇软件科技有限公司述称:森宇公司是直接和被告**签订施工合同,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结算单是原告与森宇公司签订的,森宇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254500元。
第三人广东奥迪安监控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述称:奥迪安公司认为与森宇公司之间不是分包关系,森宇公司只是奥迪安公司的施工队。至于奥迪安公司与森宇公司的结算已经按合同约定执行,奥迪安公司没有向原告支付过款项。
第三人广州市***人民政府***道办事处述称:无述称。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7年7月27日以森宇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承揽合同纠纷诉讼一案[案号:(2017)粤0111民初9874号],诉讼请求为:“1、森宇公司向原告支付人民币210810元和逾期支付款项所造成的利息损失5000元(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1月17日计算至起诉之日),以上共计人民币215810元。2、案件受理费由森宇公司承担。”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作出(2017)粤0111民初9874号民事判决,该判决查明以下事实:
2016年7月3日,森宇公司(发包方,甲方)与**(施工方,乙方)签订《劳务安装工程协议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包安装施工凰门岗村门禁统一改装及摄像头监控系统工程;工程地点:******(街)凰岗村;承包范围:乙方按甲方提供安装施工图纸及结合施工现场实际情况及甲方统一安排有程序不问断进行施工。承包方式:根据甲方提供安装施工图纸包工不包料、包工期、包安装质量、包安全、***施工、包验收合格;安装计算及支付方式:本合同安装工程经甲方审定为固定包干单价,其中出租屋门禁改装系统(按图纸)每组安装费(即每栋主门)人民币600元(不含税),监控摄像头单头安装费人民币400元,另光纤布线每米人民币3元(均不含税),上述安装项目均按实际施工的工程量结合包定价实际结算,如果超出图纸增加项目经甲乙双方协商均由甲方现场签证办理。每批次书面进度计划按月完成工程量支付款50%。本协议书经甲乙双方盖章签字生效,甲方通知乙方组织安排各相关人员进场正常施工5天内,甲方按本合同安装费的15000元支付给乙方作为工人生活费用,其他均按甲方每批次书面进度计划施工完成工程量的50%支付给乙方,本合同安装工程经甲方安排计划施工的门禁、光纤、摄像头安装完毕,由甲方组织相关单位进行验收合格签字确认5天内,甲方按实际完成工程量并结算造价(减去已支款)一次性支付清给乙方;工程工期为62日历天,从2016年6月28日至2016年8月28日(***除外)。合同造价约200000元。上述合同还约定,乙方派“***”同志为本项目的管理、放线、协助甲方做好施工进度及有按计划领用料,指派专人与甲方交接领取各相关材料。庭审中,森宇公司称,合同中约定的项目管理人“***”应为“***”,即为原告。
2016年7月15日,森宇公司又以发包方的身份与**签订另一份《劳务安装工程协议书》,约定由**承包位于***××庆丰村及兴隆社区门禁统一改装及安装监控摄像头门禁系统工程。该合同约定施工的管理人为***。
2016年7月5日,原告与**签订一份《劳务安装工程协议书》,该协议书的内容,除对出租屋门禁改装系统每组安装费500元的条款约定,与森宇公司于2016年7月3日与**签订的《劳务安装工程协议书》约定的600元不一致外,其余内容相同。上述合同签订后,森宇公司将工程交付**施工。
涉案项目开工后,森宇公司于2016年7月5日至2016年9月27日向**支付8笔款项共125000元,**自2016年7月6日至2016年9月13日向原告支付8笔款项共109500元。2016年9月28日至2017年1月21日,原告***公司借支6笔,借支金额共219000元。2016年9月28日至2016年11月13日,森宇公司通过其股东**中向原告转账支付4笔款项,共65000元;2016年11月18日至2017年1月22日,森宇公司通过其股东张铃滟向原告转账支付4笔,共134000元。
2016年9月13日,***石井凰岗居委项目负责任人出具一份《***石井凰岗村电子门禁止改造工程误工停工签证》,该签证罗列了施工项目返工的时间、停工的原因,以及写手了内容为“由于奥迪安公司提供的门禁设备质量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安装后70%的门禁不能正常使用,鉴于此,我村要求施工人员多次全面停工。”的证明。
原告提供了2017年1月17日,森宇公司工作人员**中出具的《凰岗门锁改造结算清单》(复印件),该清单结算金额为455310元。森宇公司认为,该清单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为此,森宇公司提供了一份于2017年1月21日,有原告签字及森宇公司方人员**中签字的结算清单。清单上确认了凰岗门锁改造工程总价为250360元,兴隆围门锁改造工程总价为204950元,两工程总造价共455310元,已付363500元。原告对其在上述清单签字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表示是由于受到森宇公司的强迫,将前期原告支付给**的工程款亦计算在已收的工程款内,而实际只收到森宇公司支付的工程款244500元。为证实其主张,原告提供了历史明细清单。该清单记载了**中、***共向原告转账支付了179000元。
庭审中,原告**,涉案工程前期施工是森宇公司与**之间进行结算,后期转为原告与森宇公司之间结算,并提供了2016年7月5日原告与**签订的《劳务安装工程协议书》。该协议的内容,除条款“出租屋门禁改装系统每组安装费500元”的约定,与森宇公司于2016年7月3日与**签订的《劳务安装工程协议书》约定“出租屋门禁改装系统每组安装费600元”的条款金额不一致外,其余内容相同。
根据以上事实,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作出(2017)粤0111民初9874号民事判决,认定:“本案中,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劳务安装工程协议》及被告与案外人**签订的《劳务安装工程协议书》所涉及的工程为门禁改装及监控摄像头系统安装,该工程不属于建设工程合同,应为承揽合同。……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承揽关系,因此原告以其是实际施工人,向被告主***,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210810元,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据此,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本院(2017)粤0111民初9874号民事判决,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1日立案,案号为(2017)粤01民终24010号。2018年3月5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粤01民终24010号民事判决,该判决查明以下事实: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道办智能社区安防管理系统建设采购项目(CZ2016-0045)招标公告;2.***道办智能社区安防管理系统建设采购项目子项目2(CZ2016-0045)中标公告。该两份证据拟证明案涉工程是政府公开招标项目,根据招标公告的要求,投标人必须具有广东省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设计施工维修一级证书或者备案证明,施工的内容是***凰岗社区、庆丰社区安防管理系统,根据中标公告显示中标单位为奥迪安公司,由此可证明案涉合同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
森宇公司质证称,上述证据均为网页打印件,无法确认网页中所载公告的真实性,因此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此外,即使招标人对投标人的资格确有要求,也无法证***公司委托**承揽安装电子门锁及监控摄像头的协议是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森宇公司是从奥迪安公司承接的电子门锁和监控摄像头安装项目,双方签订了合法有效的承揽协议,原告主张二审法院收缴森宇公司违法分包转包获取的非法所得,没有法律依据。
森宇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广州市******庆丰社区安防管理系统建设项目采购合同》;2.《广州市******庆丰社区安防管理系统建设项目合同》;3.《***道办智能社区安防管理系统建设采购项目子项目1设备采购、施工、维护合同》;4.《***道办智能社区安防管理系统建设采购项目子项目1设备采购、施工、维护合同》,以上四份证据拟证***公司是从奥迪安公司承接的电子门锁和监控摄像头安装项目,双方签订了合法有效的承揽协议。
原告质证称,森宇公司提交的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能否作为本案新证据,请法院依法认定。(一)本案诉争的工程承包范围是兴隆围村及凰岗村,与***道办智能社区安防管理系统建设采购项目(CZ2016-0045)中子项目2的范围一致。(二)证据2《庆丰社区安防管理系统建设采购合同》中的门禁数量及合同金额均不能与(CZ2016-0045)中子项目2对应。(三)证据3《子项目1合同》范围与本案无关,另森宇公司没有提供奥迪安公司就(CZ2016-0045)中子项目2与发包方的中标合同。(四)根据证据3,森宇公司与奥迪安公司采购、施工、维护合同可以看出本案属于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该合同载明“需依据(CZ2016-0045)招标文件的要求”,而该招标文件中已经明确投标人必须具备广东省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设计、施工、维修资格一级证书;且该合同多次提到“工程建设”“验收”“工程量”“质保金5%”等与建设工程相关的字眼。综上,双方之间的工程不是承揽合同,而是建设工程合同。森宇公司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原告工程款,违背了合同约定及诚信原则。
经审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源自于“广东省政府采购网”,只要输入相应的项目名称或网址,即可在上述公开的网站查询到相关信息;且从森宇公司提交的证据4中也列明了其与奥迪安公司签订该合同的依据之一为“***道智能社区安防管理系统建设采购项目(项目编号:CZ2016-0045)招标文件”,因此,对于原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森宇公司提交的证据3虽有原件可供核对,但与案涉工程无关,故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森宇公司提交的证据1、2、4均有原件予以核对,且与案涉工程相关,故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亦予以确认。
鉴此,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2016年4月20日,***道办作为采购人,委托广州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对***道办智能社区安防管理系统建设采购项目进行公开招标。该招标项目分为2个子项目,其中“子项目2”为***凰岗社区、庆丰社区安防管理系统建设,共包含建设64个高清视频采集点及600套门禁系统;以及2个社区监控中心建设。招标公告对“投标人资格要求”包括“必须具有广东省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设计、施工、维修资格一级证书或者备案证明”等内容。2016年5月13日,广州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发布***道办智能社区安防管理系统建设采购项目子项目2(GZ2016-0045)中标公告,确定上述项目的中标供应商为奥迪安公司,中标价为1867948元,中标服务费金额为19638元。
2016年9月20日,奥迪安公司(甲方)与森宇公司(乙方)依据相关法律及上述中标公告,签订了《***道办安防管理系统建设采购项目子项目2设备采购、施工、维护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附件设备,其中凰岗社区智能安防管理系统包括:联网智能门禁系统前端(含门禁安装费、自动闭门器、开门按钮、电源线、信号线、网线等)、门禁传输网络(含8口交换机、设备箱、光纤收发器、光纤、网线等)、门禁系统管理平台、监控前端设备(含摄像枪机安装费、球型摄像机安装费、设备箱等)、监控传输线路(含接入交换机、核心交换机、光纤收发器、电源线、室外单模光缆等)、监控后端系统(含监控操作台等)以及机房配套设施等。项目工期为根据直接用户的实际要求完成工程建设,整个项目的实施以及维护工作全部由乙方负责;软件研发由甲方负责。等等。
2016年12月,奥迪安公司(甲方)与森宇公司(乙方)签订了《广州市******庆丰社区安防管理系统建设项目合同》,其中所约定的兴隆(围)智能安防管理系统设备与凰岗社区的类似,但该项目的采购,没有采用公开招投标方式。
另查明:一审时原告、森宇公司分别提供了一份打印内容完全一致的《凰岗/兴隆围门锁改造结算清单》。原告提供的结算清单为复印件,上面有森宇公司法定代表人**中2017年1月17日的签字;森宇公司提供的结算清单则为原件,上面不仅有**中2017年1月17日的签字,还在手写字迹“总价455310元,已支付363500元”的右侧及下侧有**中及***2017年1月21日的签字。结合上述证据的形式及内容,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采信森宇公司提供的结算清单。据此,案涉凰岗门锁改造工程包括门锁安装(323套*600元)、监控(30支*400元)、监控布线(5位*300元)、门锁布线(2户*300元)、光纤(7900米*3元)、光纤重拉(800米*3元)、误工补贴(5000元)、楼层开关(284个*40元),合计总价250360元;案涉兴隆围门锁改造工程包括门锁安装(259套*600元)、监控(30支*400元)、光纤(8800米*3元)、光纤重拉(包含立杆)(3次*650元)、汇聚箱改装(3个*500元)、前期门锁安装(9套*300元)、伙食费补贴(5000元),合计总价204950元。上述两工程经原告、**中确认,总价为455310元,已付363500元。
根据以上事实,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5日作出(2017)粤01民终24010号民事判决,认定:“关于案涉纠纷的性质。***上诉主张案涉法律关系为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森宇公司、**、***均无安防建设工程的相关资质,故其相互之间签订的《劳务安装工程协议书》均为无效合同。对此,本院分析如下:建设工程合同原本属于承揽合同的一种,法律之所以将之与一般的承揽合同相区别单列为一种有名合同,主要原因在于建设工程合同标的物的特殊性,即主要是土木建筑工程和建筑业范围内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及装修工程。施工人完成的工程建设项目不仅具有不可移动性,而且须长期存在和发挥效用,事关国计民生,因而受到政府的严格管制。本案中,案涉工程的具体内容是门锁、监控、楼层开关、光纤、光纤重拉等设备的安装,与建筑物不具有不可拆分的特征,不同于土木建筑工程以及相关的装修工程。奥迪安公司在取得***凰岗社区(通过公开招投标方式)、庆丰社区(没有采取公开招投标方式)安防管理系统建设承包权后,将其中部分设备的安装劳务工作交给森宇公司承揽,继而森宇公司又将之交给**承揽,相互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故一审法院认定案涉法律关系为承揽合同纠纷,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述称森宇公司无相应资质而承揽工程是违法行为,应予取缔并处罚款,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作为实际施工人,其不论是基于与案外人**之间的合同关系,还是**指定的项目负责人,其与森宇公司之间均不存在合同上的法律关系,其要求支付工程款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向其合同相对方提出,故***以其个人的名义***公司主张支付案涉工程剩余款项及利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诉讼中,原告为证实其已经承接涉案工程,提交了2016年9月28日其与**签订的《居间费》,其中约定:“******凰岗村北约村及兴隆社门禁安装工程本工程承包人**承包现移交***承包完成本工程验收十五天内付清人民币伍万元给**。本工程凰岗村东约共三百套左右,兴隆社二百八十套左右,共五百八十套。”**表示当时其与原告协议,由原告向其支付50000元,其就不再管涉案工程,该50000元是按照其与森宇公司的协议约定的门锁安装单价600元每套和其与原告合同约定的门锁安装单价500元每套的差价计算出来的,本来是58000多元,其与原告协议按照50000元支付,但是原告并未支付该款项。森宇公司表示2016年9月28日原告与**到其司法定代表人办公室说涉案工程以后由原告进行,但是其司法定代表人当时说结算还是要原告与**一起来结账;原告与**之间签订的居间费合同,其司是在原告起诉后才知道的,不同意单独与原告进行结算,因为其司与原告没有签订合同。
庭审中,森宇公司提出施工质量异议,认为原告安装的门禁电子锁存在问题,开始是与原告协商让原告返工,但是原告一直没有返工,由其司自己返工,涉案工程款在合同中约定验收后再支付,其司已经返工140户,产生50000多元支出,剩余104户没有拆除,尚无法计算损失。森宇公司为证实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明》一份。森宇公司表示该证明系***兴隆围治安主任于2017年9月11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兹有***庆丰经济联合社兴隆围社区智能安防管理系统电子门禁锁从2017年2月份开始陆续有屋主反映机械锁芯不能正常使用,导致电子门禁故障时不能正常出入,我司对存在缺陷的电子门禁机械锁芯进行检测,发现因施工队安装缺陷导致机械锁芯不能正常使用,项目负责人和施工队协商沟通要求该施工队就机械锁芯不能正常使用问题进行处理,但施工队拒绝处理。公司管理层高度重视此情况,为保证民众安全出入,于2017年4月开始对电子门禁机械锁芯267套进行检测维修更换,经过两个多月的工期现已更换了140户机锁芯,未完成104户,无需更换可正常使用的有33户。”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明不予认可,表示门禁质量问题是因为奥迪安公司提供的门禁质量存在问题,并非原告安装造成的。举证期限内,森宇公司并未提交其曾因施工质量问题与原告沟通的证据。另,森宇公司表示涉案工程至今没有完成,没有进行验收,其司向原告支付款项,仅是中间结算,兴隆围工程至今没有完成验收。奥迪安公司表示原告没有完成工程量,有20多套的差距,其司不清楚森宇公司与原告、**之间发生的纠纷。
以上事实,有《劳务安装工程协议书》、凰岗门及兴隆围门锁改造工程的结算清单、民事判决书、居间费协议、证明及当事人**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1、案涉纠纷的性质是承揽合同还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2、**应否向原告支付91810元款项、逾期付款及损失9074.2元;3、森宇公司、奥迪安公司、***道办事处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
案涉纠纷的性质是承揽合同还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问题。原告主张案涉法律关系为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森宇公司、**均无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设计施工建设工程的相关资质。对此,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7)粤01民终24010号民事判决中对于涉案纠纷的性质已经进行详细论述,认定案涉工程的具体内容是门锁、监控、楼层开关、光纤、光纤重拉等设备的安装,与建筑物不具有不可拆分的特征,不同于土木建筑工程以及相关的装修工程。奥迪安公司在取得***凰岗社区(通过公开招投标方式)、庆丰社区(没有采取公开招投标方式)安防管理系统建设承包权后,将其中部分设备的安装劳务工作交给森宇公司承揽,继而森宇公司又将之交给**承揽,相互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故案涉纠纷的性质已经生效裁判文书认定,本案以之为审理的事实基础。现原告主张涉案合同为建设工程合同,森宇公司、**无相应资质而承揽工程,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应否向原告支付91810元款项、逾期付款及损失9074.2元的问题。首先,关于**是否经得森宇公司同意,将自己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原告的问题。原告提交其与**签订的居间费协议,主张涉案工程已经全部转让给原告。虽**确认该协议的真实性,但是原告本身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还是**指定的项目负责人,无证据证实在2016年9月28日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告知涉案工程由原告进行时,森宇公司对原告与**之间的居间费协议约定知悉,且森宇公司也从未作出同意的意思表示。故该居间费协议不能对抗森宇公司,原告与森宇公司并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无权以其个人的名义***公司主张支付案涉工程剩余款项。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主张结算工程款的相对方应为**。再次,原告安装施工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本案中,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进行门禁统一改装及监控系统工程,森宇公司于2017年12月1日与原告进行工程结算,制作结算清单,确认工程款总金额为455310元,已结算363500元。从**与森宇公司签订的《劳务安装工程协议书》约定“上述安装项目均按实际施工的工程量结合包定价实际结算”、“安装完毕,由甲方组织相关单位进行验收合格签字确认5天内,甲方按实际完成工程量并结算造价(减去已支款)一次性支付清给乙方”可见,森宇公司与原告结算的工程量应系原告已经完成的工程量,虽原告未提交工程验收单,但是结算时森宇公司并未对工程安装质量提出异议,森宇公司也未举证证实其曾与原告针对门禁安装质量问题进行沟通。森宇公司提交的《证明》出具人身份不明,本院无法确认该证明的真实性,且《证明》出具的时间是2017年9月11日,此时,原告与森宇公司之间的纠纷案件正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森宇公司在该案一审、二审中均未提交此证据,也未对原告安装工程的质量问题提出异议,直至本案第二次庭审中才以质量问题提出抗辩意见,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再次,原告是否有权依据与森宇公司的结算清单向**主张剩余工程款的问题。本案中,**对于《凰岗/兴隆围门锁改造结算清单》中除门锁安装以外的费用金额并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结算清单中记载的门锁费用,虽原告与**在双方签订的《劳务安装工程协议书》中约定每组安装费500元,与结算清单中的单价不同,但是原告已经与**重新签订《居间费》协议,确认移交涉案工程给原告承包完成。由此可见,原告及**已经对于合同履行方式约定变更,虽该协议不能对抗森宇公司,但是协议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均应恪守履行。现无证据显示原告、**协商一致解除该协议,故原告据此依据与森宇公司的结算清单向**主张剩余工程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1810元。对于**提出的50000元款项问题,基于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原则,**可与原告协商或另循法律途径解决。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因原告并未举证证实**在其起诉本案前清楚其与森宇公司的结算情况,也无证据证实原告之前曾向**主***,故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以91810元为本金,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8年4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产生经济损失9074.2元,但是原告该款项支出系与森宇公司之前诉讼纠纷产生,且并非必然产生的损失,故原告要求**向其支付该款项,本院亦不予支持。
森宇公司、奥迪安公司、***道办事处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如前所述,涉案纠纷并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原告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公司、奥迪安公司、***道办事处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支付工程款9181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91810元为本金,自2018年4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上述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56.6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负担2268.88元,原告负担187.72元。**负担的案件受理费2268.88元,于本民事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方
人民陪审员 关素娟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