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泉天壹环保有限公司

酒泉天壹环保有限公司与甘肃酒泉德源食品工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甘0902民初2299号
原告:酒泉天壹环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常某常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某鲁某。
被告:甘肃酒泉德源食品工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赵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周某,甘肃政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酒泉市天壹环保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酒泉德源食品工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酒泉天壹环保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某鲁某、被告甘肃酒泉德源食品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华、周某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酒泉天壹环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设备款50万元;2、被告承担逾期付款的银行贷款利息70794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净水设备供货安装合同》,原告负责给被告安装调试100m/h净化水处理系统设备,合同价款为94万元,设备安装后,保质期1年,原告依约完成了设备交接,同年10月初,设备正式投入运行,并经环保局验收合格后,发放了水质排污许可证。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44万元工程款后,剩余款项未付。
被告甘肃酒泉德源食品工业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所安装设计的净化水处理系统不符合合同约定和设计要求;2、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利息没有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酒泉市环境保护局关于甘肃酒泉德源食品工业有限公司甜菜加工新建2400㎡/d生产废水治理设施的验收意见》、《关于甘肃酒泉德源食品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日处理甜菜2200吨制糖生产线项目水污染防治措施的验收意见》,被告认为该复印件没有加盖环保局公章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因该组证据为复印件,故本院对该组证据证明力不予认定。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净水设备供货安装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100㎡/h净化水处理系统设备及安装,规格型号为100㎡/h,合同总价款为94万元,总价款包含:设备及辅材、运费,安装调试费,税收,不含土建,处理后水质为浊度≤10NTU,设备质保期为自安装调试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质保期内除被告人为或不可抗力因素外设备出现任何质量问题均由原告负责维修,终身指导维护。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后支付总价款的20%,即18.8万元,设备到货后,被告需支付原告合同总价款的10%,即9.4万元,检验水质达标后,需支付合同总价款的65%,即61.1万元,剩余5%作为合同质保金,即4.7万元,质保金在设备验收合格后运行期满一年时,被告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给被告提供净化水处理系统并安装,但被告仅支付44万元货款。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按照合同要求提供并安装净化水设备,被告亦支付部分工程款,故原、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被告以其受到环保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为由,认为原告提供的净化水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和设计要求,但是并未提交设备系统本身存在缺陷的充分证据,且排污水质不达标不是净化水设备质量问题的唯一因素,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设备正常运行三个月后支付工程款,现被告逾期未支付,已构成违约。关于主张的利息部分,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酒泉德源食品工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酒泉天壹环保有限公司设备款50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75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岳天和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俞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