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泉天壹环保有限公司

甘肃酒泉德源食品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与酒泉天壹环保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甘09民终11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酒泉德源食品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00719099646B。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甘肃政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酒泉天壹环保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02599502110L。
法定代表人:常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某。
上诉人甘肃酒泉德源食品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德源食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酒泉天壹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壹环保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2019)甘0902民初22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源食品公司上诉请求:撤销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2019)甘0902民初2299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有违本案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1.双方2016年6月28日签订的净水设备供货安装合同所附由天壹环保公司提供的100m?/H净化水处理系统设计方案对净水设备的工艺和使用效果有明确约定。2.德源食品公司在2016年10月至2017年2月生产期间,天壹环保公司设计、安装的净化水处理系统投入运营后,即出现了以下问题:(1)格栅机选型不适合,机电保护不到位,运行中遇有水中杂物保护不动作,造成两次将传动电机底座拉断。2016年11月26日,因格栅机轨道磨损断裂,无法使用,德源食品公司及时联系天壹环保公司要求解决,天壹环保公司既不更换,也不提出解决办法,直至到目前,安装的格栅机处于停用状态;(2)净水器主过滤器在运行30天后,用于过滤水中泥沙的斜板塌陷,不能运行,天壹环保公司查看现场后同意更换,但实际操作过程中只更换了部分斜板维持运行,剩余部分至今未予更换,且更换设备未达到合同约定的处理量和处理标准;(3)过滤器搅拌件质量差,故障高,需经常维修,无法保证正常运行;(4)过滤器用石英砂过滤,经常堵塞,虹吸排泥系统排泥效果差,虽联系天壹环保公司要求解决,但其未能提供有效的解决办法,致使过滤系统只能间断运行,不能保证正常的污水处理作业;(5)德源食品公司为此多方咨询,提出加装反冲洗装置,至今天壹环保公司仍未采取有效措施。3.由于天壹环保公司设计、安装的净化水处理系统不能达到其设计方案中所陈述的“降低水中浊度及去除水中悬浮物”和合同约定的“水质达标”要求,导致德源食品公司在2017年5月22日被酒泉市环保局以“2016年11月因悬浮物超标”行政处罚罚款41326元;2017年3月16日被酒泉市环保局以“2016年10月至2016年12月悬浮物”超标行政处罚罚款5417元。4.根据双方所签《净水设备供货安装合同》第十一条乙方违约责任约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天壹环保公司在一审提出由天壹环保公司赔偿因其设计、安装的净化水设备不合格而给德源食品公司所造成的损失46743元;由天壹环保公司对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格栅机进行更换、重做,或减少价款38520元;由天壹环保公司对其设计、安装的净化水处理系统在运行中出现的问题予以解决,直至达到运行正常。一审对德源环保公司的上述请求置之不理,径行判决德源食品公司支付50万元错误。二、本案天壹环保公司诉讼标的额为570794元,一审支持其诉讼请求50万元(暂不论正确与否),另有70794元未获支持。依照案件受理费的收取和承担规定,其未获人民法院支持部分的案件受理费应由主张方自行负担。一审判决将本案的全部案件受理费判决由德源食品公司一方承担实为不妥,依法应予纠正。综上,请二审支持德源食品公司的上诉请求。
天壹环保公司辩称,一、按合同约定,德源食品公司应在2017年1月13日支付65%的货款611000元,但在所供设备已运行3月有余的情况下,德源食品公司没有按时支付货款。天壹环保公司多次催要,德源食品公司均以资金紧张,没钱给付为由搪塞,从未对所供货物提出过任何质量异议。因此,德源食品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二、2017年2月至12月期间,天壹环保公司多次催要货款,德源食品公司没有提出任何质量异议,于2017年7月24日支付58000元,2017年12月20日支付100000元。德源食品公司的上述付款行为可以证实天壹环保公司所供货物没有质量问题。三、关于德源食品公司提到各项问题:1.格栅机问题。因德源食品公司不按设备使用条件使用,不按设备操作规程使用,将杂物(水泥块,铁块,扫把等)排入污水渠中,损坏格栅机,即便如此,天壹环保公司也免费维修,使格栅机正常运行。2.悬浮物超标问题。悬浮物超标和多种因素有关,如操作人员的操作水平、所加药剂种类、药物浓度、水的温度等等。据天壹环保公司所知,德源食品公司擅自更改工艺,使设备运行条件发生了变化,为了省钱,给设备不加药或少加药,且操作人员全部是临时农民工,流动频繁,操作水平有限。因此,水质超标被环保局行政处罚的罚款应有德源食品公司自行承担。四、依据双方所签合同第六条的约定,天壹环保公司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为壹年。2016年10月7日至2019年4月1日,天壹环保公司从未收到过德源食品公司的书面质量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定作人在二年期限期限内未向承揽人告知所供货物有质量异议,应视为怠于通知,并承担怠于通知的责任,即德源食品公司已经默认天壹环保公司所供货物没有任何质量异议。综上,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天壹环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德源食品公司支付天壹环保公司设备款50万元;2.德源食品公司承担逾期付款的银行贷款利息70794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德源食品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28日,天壹环保公司与德源食品公司签订净水设备供货安装合同,约定天壹环保公司为德源食品公司提供100㎡/h净化水处理系统设备及安装,规格型号为100㎡/h,合同总价款为94万元,总价款包含:设备及辅材、运费,安装调试费,税收,不含土建,处理后水质为浊度≤10NTU,设备质保期为自安装调试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质保期内除德源食品公司人为或不可抗力因素外设备出现任何质量问题均由天壹环保公司负责维修,终身指导维护。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后支付总价款的20%,即18.8万元,设备到货后,德源环保公司需支付天壹食品公司合同总价款的10%,即9.4万元,检验水质达标后,需支付合同总价款的65%,即61.1万元,剩余5%作为合同质保金,即4.7万元,质保金在设备验收合格后运行期满一年时,德源食品公司一次性支付给天壹环保公司。合同签订后,天壹环保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给德源食品公司提供净化水处理系统并安装,但德源食品公司仅支付44万元货款。
一审法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天壹环保公司按照合同要求提供并安装净化水设备,德源食品公司亦支付部分工程款,故双方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德源食品公司以其受到环保局行政处罚为由,认为天壹环保公司提供的净化水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和设计要求,但是并未提交设备系统本身存在缺陷的充分证据,且排污水质不达标不是净化水设备质量问题的唯一因素,故对天壹环保公司要求德源食品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合同约定设备正常运行三个月后支付工程款,现德源食品公司逾期未支付,已构成违约。关于主张的利息部分,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甘肃酒泉德源食品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酒泉天壹环保有限公司设备款50万元;二、驳回酒泉天壹环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754元,由德源食品公司负担。
二审中,德源食品公司未提交新证据,天壹环保公司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
天壹环保公司提交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北关支行业务回单两张,拟证明德源食品公司在认为设备没有问题的情况下,向天壹环保公司支付了两笔款项。经质证,德源食品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不能证明天壹环保公司的证明目的。经审查,德源食品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天壹环保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德源食品公司主张的各项损失;2.一审诉讼费的处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德源食品公司上诉主张,因天壹环保公司所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无法长时间使用,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罚款46743元及更换格栅机的费用,并妥善处理净水处理设备运行中出现的问题。经查,二审中,双方均认可影响污水处理质量的因素有工艺、设备及人员操作水平,其中首要因素是污水处理系统的工艺。而德源食品公司在二审中陈述,其公司的“污水处理系统是全部新建的,天壹环保公司承揽的设备是其中一部分”;“整个污水处理流程是我方聘请兰州环保公司设计决定的”,“2017年6月第二次改造的时候我们邀请的山东的公司作的,没有通知天壹环保公司”;“第二次改造时对污水处理工艺流程的前后顺序进行了调整,将天壹环保公司承揽的净水设备调整到最后一个流程,污水处理工艺流程发生变化的过程中净水设备不需要重新安装”;“2017年调整后,2017年、2018年在生产期,环保部门来检查的时候没有因为悬浮物超标被处罚”。此外,德源食品公司也认可天壹环保公司2016年9月底安装完净水设备后,对其公司工作人员进行了专门的上岗培训,且在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内没有对合同设备进行过维修。因此,德源食品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排放污水中的悬浮物超标系天壹环保公司设备质量问题所致。对于污水处理工艺中的格栅机,天壹环保公司认可其于2017年2月、3月两次对格栅机进行过维修,但提出格栅机维修的原因是德源食品公司在“污水排放中有水泥块、铁块、铁锹、扫把等”杂物,德源食品公司也陈述“最主要的维修还是我们做的,因为水泥块、木棒等情况确实不是对方的原因”。虽然德源食品公司主张2016年11月底格栅机轨道磨断了,至今未进行维修及使用,其他净水设备无法持续运行而天壹环保公司不进行维修,但其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综合上述分析以及德源食品公司目前继续使用案涉净水设备的现状,德源食品公司要求天壹环保公司承担罚款及更换格栅机费用的主张不能成立,其应当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全额支付剩余设备款。
关于一审诉讼费的问题。《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经查,一审根据天壹环保公司的诉讼请求收取案件受理费4754元,但仅支持其要求德源食品公司支付50万元设备款的诉讼请求,对于其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未予支持,故该部分的诉讼费590元应由天壹环保公司负担。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唯对案件受理费分担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4754元,由上诉人甘肃酒泉德源食品工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164元,被上诉人酒泉天壹环保有限公司负担5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甘肃酒泉德源食品工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倩
审判员   苏小红
审判员   赵建兵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龚海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