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金涛防雷科技有限公司

重庆市亚东亚电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金涛防雷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C}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06民初20989号
原告:重庆市亚东亚电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井口镇南溪经济园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202897960Q。
法定代表人:康永军,重庆市亚东亚电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志坚,北京国枫(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防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新溉大道5号1幢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709311463T。
法定代表人:陆涛,重庆**防雷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雅莉,重庆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市亚东亚电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重庆**防雷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志坚,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雅莉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双方申请庭外和解三个月,但和解未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市亚东亚电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重庆市亚东亚电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产品购货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款项10800元;3、判令被告立以10800元为基数自2006年9月28日起至清偿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暂计89431.85元;4、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6年9月28日,原告向被告采购防雷及配电设备一批,并于当日向被告支付10800元货款。被告收款后并未供应产品。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交易合法有效,且原告已按照双方约定支付了货款,被告应当按约供应产品,但经原告多次敦促,被告既未供应产品亦未返还价款。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重庆**防雷科技有限公司辩称,本案原告诉请退款的债权请求权已超过诉讼时效。首先,根据交易习惯买卖合同一般为一手交钱一手交货,原告在2006年9月28日付款后,在未收到货物的情况下应当知晓其权利受到侵害,但在长达十三年时间内并未向被告进行催款,现起诉退款已过诉讼时效。其次,根据原告提供的《重庆市亚东亚电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产品购货合同》合同载明交货时间为9月26日、合同有效期为一年,原告付款后也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一年内要求被告履行,合同有效期满后原告也应当知晓其权利受到侵害,同样没有向被告进行催款,起诉退款已过诉讼时效。产品购货合同载明的交货时间是9月26日,但原告在被告没有供货的情况下于2006年9月28日继续付款,也没提交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就交货时间进行了变更,明显不符合常理。事实为被告在供货之后原告才进行了付款。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涉案合同明确约定了有效期为生效之日起一年,该合同是附履行期限的合同,有效期已过,双方的合同关系已解除,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合同中没有约定违约责任,且被告已履行了合同,故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同时被告也已履行了供货义务,不应当承担返还货款以及赔偿损失的责任。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重庆市亚东亚电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产品购货合同》(传真件),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交易产品为配电设备,约定价款为10800元。
证据2,转账支票存根、付款审批单,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合同约定的货款10800元。
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1,《重庆市亚东亚电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产品购货合同》(传真件),三性均不认可,因为没有加盖公司,经核实合同上签字人员也非我公司员工。但双方确实是有配电设备的交易。虽然合同未加盖公章,但我们实际履行了该合同义务,合同应自订立之日起生效。
证据2,转账支票存根,真实性认可,关联性认可,原告是支付的货款。付款审批单,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这是原告内部的审批请示。
被告举示如下证据:
证据1,送货记录6页,证明被告于2006年3月22日至2006年9月25日向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
证据2,《产品购销合同》、《重庆**防雷科技有限公司产品购销合同》,证明在2006年被告的买卖合同的交易习惯都是先供货再收款,以此可佐证与原告的交易也是先供货再收款。
证据3、证人杨国才、张瑞华的证言,证明了被告确实是向原告供了货,但因为时间太久没有其他的证据证明原告签收了货物,只能通过送货记录和送货人来佐证送货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举示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1,送货记录6页,三性均不认可。证据所显示的信息过于简略,且属于被告方单方制作,按照一般交易规则,被告作为卖方应当取得并提供有原告签收的送货单,方能证明其履行了送货义务。该证据显示的亚东亚电气在企业公司信息系统中同样的法人主体很多,故缺乏关联性和指向性。
证据2,《产品购销合同》、《重庆**防雷科技有限公司产品购销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该合同系被告方与第三方所签订,且系不同的法人主体,并非原被告之间的购销合同,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交易习惯。
证据3、证人证言人真实性认可,但并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反而可以体现出被告所举示的送货记录并非真正意义的送货记录,仅仅是被告单位内部的领货记录,只能反映该公司员工基于什么事项领取了什么产品,并不能证明原告方收到了该产品,且证人张瑞华提到其他公司的送货单都有返回,但亚东亚公司的送货单业务员没有返回。而且被告公司的管理流程中被告所举示的送货记录仅是用于监管出库单的签领。
对于原、被告举证中对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结合双方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9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浪涌保护器等原件,共计10800元,交货时间为2006年9月26日。2006年9月28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货款10800元。现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约交付货物,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法》第九十五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上述规定从立法目的来讲,是为了当事人及时行使解除权来维护交易的稳定,故解除权应当在合理的时间内行使,本案中,合同约定交货时间为2006年9月26日,被告若未交付货物,从那时开始原告就有权解除合同,现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超过十二年的时间,明显超过合理期间,综上,原告的起诉明显超过合理期间,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市亚东亚电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重庆市亚东亚电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燕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龙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