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重庆市亚东亚电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10800元款项;2.被告以10800元为基数自2006年9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本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6年9月28日,原告向被告采购防雷及配电设备一批,并于当日向被告支付10800元货款,被告收款后未供应产品。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交易合法有效,且原告已按照双方约定支付了货款,被告应当按照约定供应产品,但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既未供应产品亦未返还价款。原告故起诉至本院。******
被告重庆金涛防雷科技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买卖合同,虽然该合同未生效,但该合同中约定了管辖法院为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本案的需方为原告,其所在地在重庆市沙坪坝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故该案应移送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被告举示的《重庆市亚东亚电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产品购货合同》显示,该合同的供货方为被告,需方为原告。该合同第十条约定:“解决合同纠纷方法:1、直接向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诉;2、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需方地属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的规定,本案原告即需方,其所在地系重庆市沙坪坝区***南溪经济园38号,根据合同约定,本案属于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因此,被告重庆金涛防雷科技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的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重庆金涛防雷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