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鹏展塑胶有限公司

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诉淄博鹏展塑胶有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年海民(知)初字第08398号
原告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龙州路龙江段联塑工业村。
法定代表人左满伦,总裁。
委托代理人朱天保,广东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沣锋。
被告淄博鹏展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经济开发区创业大道东侧。
法定代表人朱新超,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泮贵。
委托代理人李洋,男。
被告北京搜狗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东路**号院**号楼搜狐网络大厦**层**间。
法定代表人周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丹,男。
原告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淄博鹏展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展公司)、北京搜狗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搜狗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天保、郭沣锋,被告鹏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泮贵、李洋,搜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诉称:我公司为中国较大的塑料管材生产企业之一,享有第1373207号和第1305333号联塑商标专用权,其中“联塑”文字是商标的主要构成部分,也是我公司的企业字号。鹏展公司使用“联塑”作为关键词进行推广,搜狗公司为鹏展公司的侵权行为提供帮助,二被告的行为存在虚假宣传,构成不正当竞争。现二被告已经停止上述推广行为,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和商业信誉损失60万元,并支付因调查取证所支出的公证费、调查费、律师费等费用5万元。
被告鹏展公司辩称:我公司从未使用涉案商标,亦未选择涉案关键词进行推广,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搜狐公司辩称:用户搜索涉案关键词的结果不会使用户产生混淆,联塑商标的知名度一般,具有行业局限性,不属于驰名或应知商标,我公司已经尽到了审查义务。在收到起诉书后,及时删除了推广链接。
经审理查明:2004年,经权利人顺德市联塑实业有限公司转让,原告享有第1305333号和第1373207号联塑商标专用权,前者为图形加中文加拼音首字母组合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后者为文字商标。原告生产的联塑牌塑料管材管件曾获得中国名牌产品、广东省名牌产品的荣誉,商标获得广东省著名商标等荣誉。2014年9月30日,原告申请公证,在被告经营的搜狗网(www.sogou.com)搜索“联塑”二字,排列第一位的为被告网站的链接,内容为“pe管材pe管材价格pe管材规格www.zbpengzhan.com”、“淄博鹏展专业生产PE给水用、矿用、燃气用管件、PE热熔对接、承插管件、PE电熔管件等”链接后注明为搜狗推广。点击该链接为被告公司官网,无“联塑”字样。同年10月8日和16日,原告两次公证上述同样内容,结果相同。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获奖和荣誉证书、(2014)粤佛顺德第48776号、第48780号、第51692号公证书在案佐证。
二被告认可上述证据,但认为其链接并无与原告商标相关的内容,不构成混淆。
被告鹏展公司提交2015年4月8日其工作人员方阳与搜狗公司李姓推广人员通话的录音记录,其中内容涉及李认可鹏展公司自身没有选择使用“联塑”作为关键词,该公司的账户由搜狗公司进行维护。其提交(2015)淄鲁中证民字第1511号公证书,证实其在搜狗搜索后台使用关键词记录中并无涉案关键词。
原告对上述证据不持异议,但表示其公证中证实了联塑公司在搜狗网的账户使用了涉案关键词。搜狗公司对公证书没有异议,认可鹏展公司选定的关键词中确实没有“联塑”,其表示搜索引擎的模式有关键词完整的匹配、词组的匹配和关联性广泛的匹配,该公司技术人员并未对此给予合理解释,其认为涉案使用应为第三种,鹏展公司没有选择,搜狗公司抓取相近的类别进行了推送。鹏展公司表示后台一直由搜狗公司的客服进行维护,其对选择涉案关键词没有确认。搜狗公司表示直接操作的是青岛如来科技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的客服李蕾蕾,系搜狗公司的代理商。其表示庭后核实具体情况,但未在法庭指定的时间内提交相关意见。
原告认为无法确认录音双方的身份,没有证据证实鹏展公司未进行选择,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
搜狗公司提交公证书证实已经将涉案链接删除。原告和鹏展公司对此无异议。
以上事实,还有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联塑”是原告注册商标的主要部分,也是该公司的企业字号,其生产的“联塑”牌塑料管材管件曾获多项荣誉,在业内具有影响力。
原告通过公证证实在搜狗公司经营的搜狗搜索服务中,“联塑”作为关键词对鹏展公司网站的链接进行了商业推广。鹏展公司的经营内容与原告基本相同,其链接内容和网站内容与“联塑”二字无关,无合理理由使用该关键词,该行为系利用网络用户对原告品牌的认知,引导用户点击该链接,使希望获得原告信息的用户访问鹏展公司网站,以获取部分原告的商业机会。该行为具有主观故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鹏展公司提交证据证实其后台中并未选择涉案关键词,与原告公证结果矛盾,搜狗公司作为搜索服务提供者未对此给予合理解释,同时二被告认可鹏展公司的后台曾由搜狗公司代理商的客服人员进行维护。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公证证实鹏展公司作为搜狗搜索的用户选择使用了该关键词,即便该操作系由搜狗公司相关人员代为完成,其后台记录中亦应对此有所反映,二被告的陈述和证据内容存在矛盾,不能给予合理解释。此外,搜狗公司的客服人员对鹏展公司的后台直接进行维护,鹏展公司并未对此提出异议,该客服的行为对外即代表鹏展公司,鹏展公司亦为该行为的受益者。现根据二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无法认定直接承担责任者,二被告应对上述行为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如上述选择行为确系搜狗公司的客服代替鹏展公司进行操作,二被告可根据其双方的合同,另行确定由谁最终承担责任。
搜狗公司和鹏展公司的侵权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现该推广行为已经停止。关于赔偿数额,因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实际损失和获利,亦无证据证明原告由此产生商誉损失。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和企业的知名度,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方式、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同时对其因本案维权产生的合理费用予以支持。原告在较短时间内多次公证同样内容并无必要,其应自行承担部分费用。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于本院支持的部分,其应自行承担部分诉讼费用。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淄博鹏展塑胶有限公司与北京搜狗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二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淄博鹏展塑胶有限公司和北京搜狗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零三百元,由原告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四千三百元(已交纳);由被告淄博鹏展塑胶有限公司负担三千元,由被告北京搜狗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三千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宏丞
代理审判员  张连勇
代理审判员  陈 敏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 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