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矿冶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

长沙崇德检测科技有限公司、长沙矿冶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民终57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崇德检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高新开发区岳麓西大道2450号节能环保产业园A2栋12、13楼。
法定代表人:阳常柏。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导军,湖南图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矿冶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麓山南路966号。
法定代表人:李茂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叶,女,199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临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淑楠,女,1997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桃源县。
上诉人长沙崇德检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崇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沙矿冶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矿冶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21)湘0104民初17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崇德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法院的判决。2、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对矿冶公司提交的《样品收养单》上所记载的检测费做出直接认定的行为错误。检测费用应以双方协商一致为前提,不能凭矿冶公司单方提交的检测费用标准来计算。而《样品收养单》没有崇德公司的签字确定或者盖章确认。2、一审法院认定的结算金额160000元错误。一审中双方并没有协商一致,而一审法院仅凭矿冶公司的单方陈述就认定检测费用,依据不足。3、崇德公司签收了发票并不等于认可发票金额就是应付金额。尽管崇德公司签收了矿冶公司开具的发票,但一直没有付款,就意味着崇德公司对金额不予认可。而且,崇德公司在收到发票后仅付款6万元,可以认定对16万元金额是不认可的。
矿冶公司辩称,双方之间就矿样、物料、土壤等检测存在多年的合作关系,矿冶公司按照崇德公司的要求完成了检测并通过电子邮件发送了分析报告单。双方就检测数量和金额进行结算后,矿冶公司开具发票,崇德公司支付检测费用。从工作人员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崇德公司未对检测事实和检测费用金额提出过异议,并且工作人员夏抗明确表示同意支付款项。
矿冶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崇德公司立即向矿冶公司支付检测费100,000元;2、崇德公司向矿冶公司支付矿冶公司利息损失,以逾期未付检测费为基数,自逾期之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20年12月31日,矿冶公司利息损失共计10,831.89元);3、崇德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矿冶公司为崇德公司提供矿样、物料、土壤等样品检测服务,崇德公司2017年5月19日送检样品检测费用计123,900元、2017年5月23日送检样品检测费用计200元、2017年5月24日送检样品检测费用计52,800元、2017年5月24日送检样品检测费用计8,800元、2017年5月27日送检样品检测费用计16,800元、2017年6月8日送检样品检测费用计1,750元、2017年6月8日送检样品检测费用计1,050元、2017年6月14日送检样品检测费用计300元、2017年6月16日送检样品检测费用计150元,共计205,750元。矿冶公司分别于2017年5月23日、2017年5月23日、2017年5月27日、2017年5月27日、2017年5月27日、2017年6月12日、2017年6月13日、2017年6月15日、2017年6月20日向崇德公司出具上述样品的检测报告,并通过电子邮箱向崇德公司发送。2017年8月,原、崇德公司双方经协商结算,确认检测费结算金额为160,000元。矿冶公司于2018年12月26日开具160,000元检测费发票。2019年11月6日,崇德公司向矿冶公司支付检测费60,000元,其余检测费100,000元经矿冶公司催付未果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矿冶公司为崇德公司提供矿样、物料、土壤等样品检测服务,双方形成服务合同关系。矿冶公司向崇德公司出具了样品检测报告,后矿冶公司、崇德公司双方经协商结算,确认检测费结算金额为160,000元,且矿冶公司于2018年12月26日开具160,000元检测费发票。但崇德公司仅于2019年11月6日向矿冶公司支付检测费60,000元,其余100,000元检测费未向矿冶公司支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于矿冶公司主张崇德公司支付检测费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矿冶公司主张崇德公司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崇德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矿冶公司长沙矿冶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检测费100,000元;(二)驳回矿冶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16元,减半收取1,258元,由矿冶公司负担126元,崇德公司负担1,132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夏某系崇德公司的副总经理,于2020年5月离职。2019年12月,矿业公司多次通过微信催还涉案款项。夏某在微信中称就10万元费用已经办完付款手续。
本院认为,矿冶公司为崇德公司提供矿样、物料、土壤等样品检测服务,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形成服务合同关系,事实与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从邮件记录及其他证据可以看出,矿冶公司向崇德公司出具了样品检测报告,崇德公司在本案起诉之前未提出异议。后,矿冶公司、崇德公司工作人员结算确认检测费为16万元,矿冶公司也开具了16万元的检测费发票,且矿冶公司时任副总经理夏某还微信回复办好了付款手续。因此,一审判决矿冶公司支付剩余10万元检测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矿冶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的检测费用金额错误,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崇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长沙崇德检测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邓 安
审判员 欧阳宁
审判员 钟宇卓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杨威
书记员杨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