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矿冶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

长沙矿冶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四川领航石墨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922民初3665号
原告:长沙矿冶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湖南省长沙市麓山南路9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4448853809。
法定代表人:李茂林,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竹晖,男,汉族,住湖南省隆回县,系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林,女,汉族,住湖南省邉县,系该公司法务。
被告:四川领航石墨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巴中市南江县坪河镇新材料产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92257963153X6。
法定代表人:颜勇,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泽生,四川洪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长沙矿冶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四川领航石墨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4日受理后,于2021年12月8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竹晖、黄林,被告法定代表人颜勇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泽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沙矿冶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324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其中货款以156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质保金以168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起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21年10月15日,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共计47374.29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12月28日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编号为20161224-10,以下称“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立式螺旋搅拌磨矿机,合同金额为168万元,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40%即67.2万元作为预付款:设备加工制作结束经确认后发货前支付合同总价款30%即50.4万元;设备安装调试完毕或设备到现场六个月后,特种设备在基数监督局验收合格、甲方领取合格证时付合同总价的20%即33.6万元;余款10%即16.8万元作为质保金,保修期满后退还,保修期一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于2017年1月22日向原告支付预付款67.2万元、2017年5月5日向原告支付货款50.4万元,于2020年1月20日、2020年8月3日分次向原告支付货款10万、8万,以上共计支付货款135.6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发出催款函,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被告也多次回函确认欠款,并表示尽快付清货款,但是截至目前,被告仍未支付原告货款32.4万元,所欠款已产生逾期付款利息损失47374.29元(暂计算至2021年10月15日)。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四川领航石墨制品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原告也交付了约定的货物,被告支付了一部分货款,由于设备至今未安装调试,无法对生产流程和生产适应性进行确认和质量验收,也无法取得质检部门的验收证明,这就是被告未支付下余款项的原因,实际上也导致了被告购买该设备的目的目前无法实现,基于上述事实,请原告对下余款项在时间上给予方便,以及在后续的设备安装调试过程中以及后续的服务方面给予支持按合同相应的服务,请原告对被告迟迟未付款,对原告造成的损失予以放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及营业信息;2.采购合同;3.银行回单;4.快递签收记录;5.被告工作联系函及企业询证函。6.催款函。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但对原告举证证明目的部分内容,因为双方的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对应支付的货款金额没有异议。
被告为支持其反驳意见提供于2016年12月28日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证明该设备合同第六条第一点三项约定;第七条一点十项;第七条第八项;第九条第七项。原告尚为向被告提供设备检验报告,设备也未进行生产调试,原告也尚未对设备的使用与调试进行指导,设备无法进行验收。后期的款项未达到支付的条件。
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设备合同本身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8日,原、被告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编号为20161224-10),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两种型号立式螺旋搅拌磨矿机共8台,合同价款总金额为168万元,交货时间为合同生效后六十日内,具体交货时间由被告通知,交货地点为被告选矿厂,设备到达交货现场双方确认,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40%即67.2万元作为预付款:设备加工制作结束经确认后发货前支付合同总价款30%即50.4万元;设备安装调试完毕或设备到现场六个月后,特种设备在基数监督局验收合格、甲方领取合格证时付合同总价的20%即33.6万元;余款10%即16.8万元作为质保金,保修期满后退还,保修期一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10月25日将设备运到被告选矿厂。期间被告于2017年1月22日向原告支付预付款67.2万元、2017年5月5日向原告支付货款50.4万元,于2020年1月20日、2020年8月3日分次向原告支付货款10万、8万元。被告于2021年3月30日向原告发出的工作联系函中确认欠款32.4万元,其中下欠货款15.6万元、应退还质保证金16.8万元。之后,原告催收货款无果,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处理。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交付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被告于2016年12月28日签订购买同价款总金额为168。00元立式螺旋搅拌磨矿机《采购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对下欠原告欠款32.4万元,其中包含下欠货款15.6万元、应退还质保证金16.8万元予以认可。因此,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下欠欠款32.4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逾期违约金,因付款违约造成的资金占用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按照货物到达时间、质量保证金退还时间分段计算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设备至今未安装调试,质量未验收,导致被告购买该设备的目的目前无法实现,与支付应付货款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领航石墨制品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长沙矿冶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5.6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5.6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10月25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
二、被告四川领航石墨制品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原告长沙矿冶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质保金16.8万元及支付逾期占用资金利息损失,以16.8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10月25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71.00元,由被告四川领航石墨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钟 波
人民陪审员  郑荣华
人民陪审员  岳小林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 助理  岳鹏飞
书 记 员  刘颜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