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湘0104民初3584号
原告四川海能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天韵路150号1栋10楼1003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矿冶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麓山南路966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中国五矿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三里河路5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四川海能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沙矿冶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五矿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6日立案。
原告四川海能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长沙矿冶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0000元;二、被告长沙矿冶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暂计30000元[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方式:以93267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从2019年5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6月11日止;以13267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从2019年6月12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13267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2019年9月11日止;以6967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从2019年9月12日起计算至2020年1月30日止;以15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从2020年1月31日起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三、被告长沙矿冶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0000元;四、被告长沙矿冶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差旅费5200元;五、被告中国五矿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六、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以上共计1952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原告与被告长沙矿冶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动力厂焦炉煤气净化系统再生气改造项目工程分包合同》及附件,合同约定被告长沙矿冶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将案涉动力厂焦炉煤气净化系统再生气改造项目交由原告设计、施工,合同中对工程内容、工程款金额、工程款支付条件等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对工程项目进行设计、施工,案涉项目已于2019年竣工验收并移交被告,且质保金已到期。但截至目前,被告长沙矿冶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仍欠付原告150000元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长沙矿冶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拒不支付。经查,被告长沙矿冶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国五矿股份有限公司系被告长沙矿冶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100%持股的唯一股东,故原告诉诸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案涉工程所在地位于甘肃省嘉峪关市,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