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83民初7813号
原告:河南道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西流湖街道湖西路北端66路公交场综合楼一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密市白寨镇白寨村中街组。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河南道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为公司)诉被告****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凯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道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道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1537500元;2、要求被告给付以14526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你从2019年7月12日至实际付款日的利息,以849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21年7月12日至实际付款日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9年2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承包**安置区二期6栋楼室外供配电(1600KVA)及630KVA基建电工程合同,原告交付履约保证金141500元,承包的方式为包工包料等全包、计价方式为固定总价2830000元、付款办法按工程进度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即如期完成了全部应施工的工程,且经验收合格并通电,新密电业公司并于2019年7月11日验收接受管理。而被告违约没有按照工程的进度付款,除已支付1449000元外,尚有1537500元未支付。后经多次向被告追要此款,被告至今未支付。
润凯公司辩称,一、本公司未到达付款条件,不应向道为公司支付款项。本案中,案涉工程尚未办理竣工验收结算,合同约定了道为公司先行***公司交纳发票及提交付款申请等资料以后,润凯公司方能向其支付工程款,否则润凯公司有权暂不支付。本案中,道为公司既没有***公司递交付款申请资料,也未***公司交纳发票,润凯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的先决条件并未出现,道为公司应先履行合同义务,且案涉工程款尚未完成竣工结算,未达到向道为公司支付合同结算价款的97%,故道为公司要求支付款项并未依据,应当驳回。二、道为公司存在严重违约,根据《合同》规定,道为应承担合同价款20%的违约金。合同第一部分第四条约定合同的工期**安置区二期6栋楼室外供配电工程至2019年4月1日止,共计40日历天;**安置区630KVA基建电工程至2019年4月11日止,共计50日历天。本案中,涉案工程至今尚未竣工验收,2019年9月23日,道为公司出具的已完工程量***公司说明部分工程已经完成,该时间远超合同约定的2019年4月11日止,道为公司造成工程延期的行为,事实上已构成严重违约,对润凯公司造成损失,故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公司支付20%违约金。三、因道为公司并未与润凯公司结算,且道为公司存在违约的行为,故润凯公司无需退还其交纳的履约保证金。本案中,道为公司施工过程中,因延误工期,使润凯公司遭受损失,且该工程尚未结算完成。故无论是基于道为公司未与润凯公司结算还是道为公司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本公司均无需再向道为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四、质量保证金,未到达付款节点,润凯公司无需向道为公司支付。该项目竣工至今,合同约定的两年质保期尚未届满,故润凯公司无需向道为公司支付该笔款项。五、该工***公司目前核减的暂定结算价款为2710346.75元,因该工程尚未完成结算,道为公司的剩余工程款及利息主张并无根据。根据合同规定的核减要求,润凯公司需进行初步核减和复核才能得出最终结算价款。合同第七条结算原则已经约定了该工程的结算需要经过润凯公司的确认,签字并**后将结果返回给道为公司,变更造价在工程竣工结算时一并计算。润凯公司已于2021年11月1日向道为公司发送了暂定结算情况,表示诚意愿意同道为公司进行结算,且合同第五条也明确表示了,最终支付的工程款以实际结算价款支付。合同3.1约定了合同价款含10%增值税,原告向被告提交的发票显示税率为9%,故对该部分差额进行核减,且合同的协议书和商业条款为一个整体,原告于合同的最后一页签字**确认,该合同总共为30页。综上,本公司认为,道为公司未向本公司提交付款申请,未提供发票,未履行先合同义务且未达到应付结算价款、履约保证金、质保金的付款节点,本公司有权不支付剩余工程款;道为公司违约延误工期,造成本公司损失,应向本公司支付违约金;道为公司初步核算的结算价款为2710346.75元,双方并非按照2830000元的合同价款进行结算,且本公司已向道为公司支付1449000元;道为公司反而应***公司支付违约金差额,请求驳回道为公司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予以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2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安置区二期6栋楼室外供配电及630KVA基建电工程施工合同》,主要内容:发包人(甲方)润凯公司,承包人(乙方)道为公司;工程名称:**安置区二期6栋楼室外供配电及630KVA基建电工程;工程地点:新密市;工程概况:**安置区二期6栋楼建筑面积约2.26万㎡,用电容量约1600KVA,安置区施工用电容量630KVA;合同范围:**安置区二期6栋楼室外供配电工程施工,自新密白寨镇10KV白2板白水线-77#杆(新建杆)接电缆经高压配电柜、变压器、低压配电柜接入各单元楼电表箱(含配电箱内电表等所有设备)、楼顶电梯机房配电箱(不含配电箱)等设备采购供货与施工。**安置区630KVA基建电工程施工,自新建砼杆接电缆至630KVA箱变等设备采购供货与施工,以及在现有图纸及施工条件下办理基建电供电答复单、正式送电等相关手续;合同价款为固定价2830000元(含10%增值税),除甲乙双方协商另有书面约定或工程存在变更外,合同价款不做任何调整;自中标通知书发出后10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交纳履约保证金141500元,甲方提供收据,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乙方移送全部工程资料后,乙方按甲方要求提报申请退还履约保证金相关手续并经甲方批准,30日内无息支付履约保证金;合同工期:**安置区二期6栋楼室外供配电工程自2019年2月20日起至2019年4月1日止,共计40日历天,**安置区630KVA基建电工程自2019年2月20日起至2019年4月11日止,共计50日历天,在规定工期内完成合同全部内容并通过竣工验收交付甲方(以上日期如有变动,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付款方式:工程款采用银行转账或者银行承兑方式,乙方在每次申请付款前,必须出具完整而且合法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按照甲方的流程和程序提出付款申请等资料,如果乙方未按甲方的流程或程序提交付款申请等资料或发票给甲方导致甲方付款逾期的,甲方不承担逾期付款责任;节点付款约定:本工程需用的变压器、高低压柜等设备和线缆全部抵达现场经甲方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的30%;工程施工完毕经甲方及新密市供电部门验收合格并送电后,支付至已完合格工程量的75%;新密市供电部门正式供电且供配电工程正式移交后,且提供完整有效的竣工结算资料经审计无异议后支付至合同结算价款的97%,在支付97%合同结算价款时必须提交全额工程款发票;剩余合同结算价款的3%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满由乙方提出申请经甲方相关部门签字确认并扣除保修期内应由乙方承担的费用后,剩余部分无息一次性支付。工程变更计算依据:开工后产生的工程(变更)签证单、图纸会审(会议纪要)、设计变更、技术核定单、工程施工范围以及经甲方确认的工作联系函和变更图纸等资料;组成本合同文件包括(按照优先解释顺序排列):本合同协议书(本合同第一部分)、商务条款(本合同第二部分)、技术条款(本合同第三部分)、甲乙双方**确认的预算书、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图纸(签字确认的图纸)、有关工程的洽商、变更经双方签字**形成的书面协议或文件、招标文件及相关资料、投标文件;以及经甲方确认的工作联系函和变更图纸等资料”。保修期限:按国家规定保修期开始时间以投运单日期为准,保修期两年。乙方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工期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每延期一天,按工程总额的1%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延期10天以上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合同价款20%违约金,并且赔偿给甲方造成的所有损失。……合同并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9年2月27日,原告向被告交纳履约保证金1415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专用收据一份:“兹收到河南道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交来履约保证金(安置区二期供配电工程)人民币壹拾肆万壹仟伍佰元整(141500元)。”2019年5月29日,原告提出《工程签证单》一份:“施工单位:道为公司;所属合同:**安置区二期6栋楼室外供配电及630KVA基建工程,合同编号:2019-008;事项名称:橲岭小镇体验中心630KVA基建电迁移事项;适用范围:橲岭小镇体验中心项目;签证原因:由于橲岭小镇景观大道施工,现橲岭小镇体验中心所用的630KVA基建电占用道路施工,需要迁移,经与道为公司协商由该公司进行迁移,经双方协商迁移费用为15000元整(包含增值税专用发票);完成及审核情况:2019年5月30日项目主管工程师王珂在该签证单上签名;道为公司***在该签证单上施工单位处签名,并加盖道为公司印章,2019年6月3日项目工程副总***、项目成本部经理**在该签证单上签名,2019年6月5日,项目成本部工程师**、项目总经理***在该签证单上签名。
2019年6月10日,原、被告出具了竣工验收报告一份,主要内容:“工程名称:**安置区二期630KVA基建电工程;建设单位:润凯公司,设计单位:河南莱恩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施工单位:道为公司;主要工程内容及工作量:1、安装S11-630KVA,10KV/0.4KV,Dyn11箱变1台,2、敷设高压电缆ZR-YJLV22-8.7/10KV-3*240共510米,3、敷设架空线JKLYJ-10KV-1*120共30米,4、柱上断路器AC10KV,630A,20KA,1台,相关电器实验、调试;河南中能建电力建设有限公司郑州工程项目配电监理部在该竣工报告监理单位处加***,润凯公司在建设单位处加***,道为公司在施工单位为加***。2019年6月13日,润凯公司向河南省电力公司新密供电公司申请竣工验收并提交了《客户竣工验收申请书》一份:我单位兴建地址位于新密市的**安置区二期630KVA基建电工程,已具备验收条件,特申请进行工程验收。”同日,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新密市供电公司营销部出具了《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回执单》一份:现场检验意见为符合送电条件,检验人付培强签名,检验日期:2019年6月13日,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新密市供电公司营销部在该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回执单加***。2019年7月10日,原、被告出具了竣工验收报告一份,主要内容:“工程名称:**安置区二期6栋楼室外供配电工程;建设单位:润凯公司,设计单位:河南昌通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施工单位:道为公司;主要工程内容及工作量:1、安装SCB10-800KVA,10KV/0.4KV,Dyn11变压器2台,2、敷设高压电缆ZR-YJV22-8.7/10KV-3*400共485米,ZR-YJLV22-8.7/10KV-3*400共35米,3、柱上断路器ZW32-12/630-20,1台,4、高压柜KYN28-12,6面,5、低压柜GCS,10面,相关电器实验、调试;河南中能建电力建设有限公司郑州工程项目配电监理部在该竣工报告监理单位处加***,润凯公司在建设单位处加***,道为公司在施工单位为加***。2019年7月11日,润凯公司向河南省电力公司新密供电公司申请竣工验收并提交了《客户竣工验收申请书》一份:我单位兴建地址位于新密市的**安置区二期6栋楼室外供配电工程,已具备验收条件,特申请进行工程验收。”同日,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新密市供电公司营销部出具了《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回执单》一份:现场检验意见为经验收,符合送电条件,检验人付培强签名,检验日期:2019年7月11日,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新密市供电公司营销部在该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回执单加***。
2019年7月4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9份共计849000元的增值税专(普)发票,被告公司王珂签字接收。2019年8月5日,被告向原告转账849000元。2019年12月24日,原告向被告开具12份共计1273500元增值税专(普)发票,被告公司**予以接收。2020年1月19日,被告向原告转账500000元。2021年2月2日,被告向原告转账100000元。2021年6月11日,被告公司***向原告出具收到证明一份:“**安置区二期6栋室外供配电及630KVA基建电工程竣工结算资料3份、竣工图纸6份,道为公司于2020年9月8日已递交给润凯公司,所递交材料符合约定和规定要求。2021年6月3日退回道为公司进行胶装,现已胶装完毕。”***在该收到证明上备注:“已收到整改后报送资料,后续如有遗漏,再行沟通。”剩余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安置区二期6栋楼室外供配电及630KVA基建电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涉案合同明确约定合同价款为固定价,固定合同价款为2830000元,除原、被告双方协商另有书面约定或工程存在变更外,合同价款不做任何调整。现被告辩称于2021年11月1日向原告发送了暂定结算情况,审定合同内造价为2695346.749元,工程款应以实际结算价款为准,但被告提交的证据仅为2021年11月1日向原告公司员工***信发送了审定造价汇总表,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合同内造价变更为2695346.749元,对被告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涉案工程尚未竣工结算,原告向被告申请支付款项没有依据,但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原、被告已经于2019年6月10日对**安置区二期630KVA基建电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于2019年7月10日对**安置区二期6栋楼室外供配电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涉案工程也经新密市供电部门验收,认为符合送电条件并已经送电,且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也认可涉案工程于2020年初投入使用,对被告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没有向被告递交有效的竣工验收资料,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支付工程款的节点,但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原告已经于2020年9月8日将有效的竣工验收资料交给了被告,对被告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未向被告提供发票完成先合同义务,被告有权不向原告支付款项,但原告于2019年12月24日向被告开具了1273500元的增值税专(普)用发票,被告至今未将上述发票款项支付完毕,被告已经违约,对被告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合同约定合同价款含10%增值税,但原告向被告提交的发票显示税率为9%,对该部分差额应进行核减,但因2019年增值税改革,工程造价计价依据中增值税税率由10%调整为9%,这是国家税收政策的变化,并非原告原因造成的,也未增加被告税收负担,对被告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质保期未届满,质保金不应支付给原告,因原、被告已经于2019年6月10日对**安置区二期630KVA基建电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于2019年7月10日对**安置区二期6栋楼室外供配电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新密市供电部门也于2019年6月13日对**安置区二期630KVA基建电工程进行了竣工检验,于2019年7月11日对**安置区二期6栋楼室外供配电工程进行了竣工检验,现合同约定的两年质保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应当将质保金支付给原告,对被告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履约保证金未达到支付节点,不应退还给原告,因合同约定全部工程验收合格且原告移交工程资料后,被告应当支付履约保证金,现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原告也已向被告移交了工程资料,被告应当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对被告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537500元的问题。因涉案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合同总价款为2830000元,被告认可合同外工程签证为15000元,被告收取原告履约合同保证金为14150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449000元,被告还需向原告支付1537500元(2830000+15000+141500-1449000=1537500元),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工期严重延误,应当支付合同价款20%的违约金,因被告也未按照合同约定节点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也存在违约行为,鉴于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均存在过错,故对被告该项辩称意见,该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原、被告在合同中没有约定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但约定了应付工程款的节点,涉案工程虽然双方已于2019年7月11日全部验收合格,但原告于2020年9月8日才向被告提交了竣工结算资料,因此被告应从2020年9月8日起以14526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21年7月11日,从2021年7月12日起以15375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道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537500元及利息(利息以14526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21年7月11日,从2021年7月12日起以15375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河南道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9319元,由被告****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于 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