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颍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民终5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84年9月8日出生,住所地安徽省颍上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娜,安徽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安徽为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6年1月18日出生,住所地安徽省长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广萌,安徽皖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安徽茗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绿地蓝海国际大厦C座-9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3958102586。
法定代表人:凌代保,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安徽颍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潜山路316号新华金融广场2幢3幢2-24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099509287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茗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茗铸公司)、安徽颍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颍川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9)皖0104民初44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自2018年12月7日至实际还款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的连带担保责任(该利息自2018年12月7日起至2019年8月26日暂计算为138338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部分判决错误。***系实际投标人,其是通过茗铸公司的股东河南华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其投标,但河南华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未中标,也未退还本次投标保证金。***的投标行为系以个人名义挂靠有资质公司进行投标的违法行为。***的行为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之规定,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与茗铸公司之间的合同无效。***提供的收条系本案的关键证据,该收条应当认定为***与茗铸公司合同行为中的一部分,根据《担保法》相关规定,主合同无效,则担保行为无效。在该案中***系存在过错的,且在庭审中其也承认非法挂靠的行为,一审法院不仅支持退还保证金还支持利息的约定是对***权利的过度保护,也进一步扩大了上诉人不合理的损失。
***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各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二、本案***仅作为投资方,并非如上诉人主张系以个人名义挂靠有资质公司进行投标的违法行为。***仅在后期双方投资合作不成,向其他合作人索要投资款时,因合作人一时无法返还资金,故在向***承诺限期返还款项且出具欠条时为了便于称谓将此笔资金款描述为“投标保证金”,其实际系多方合作投资的一种行为,并无上诉人主张的存在违法行为导致合同无效之实。三、上诉人主张“主合同无效、则担保合同无效”的诉请系对法条概念的混淆,本案上诉人于2019年1月15日在欠条上签字担保行为系独立的担保合同行为,并非存在主从合同之分;四、上诉人仅对利息部分进行上诉,对于80万元本金的担保连带责任并未上诉,说明其对一审法院关于80万元本金的判决结果所依据的合法事实证据以及其承担连带担保的法律责任也是认可,即对欠条签字担保行为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是认可的,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并且有证据支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茗铸公司立即返还***人民币8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3%自2018年12月7日起算至全部款清时止,暂计算到2019年4月7日为96000元);2、颍川公司、**对第一项请求承担连带返还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长丰县吴山镇人民政府在安徽合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发布吴山镇百花馨园拆迁安置小区四期工程项目公开招标信息,***欲通过茗铸公司参与投标,于2018年11月27日向茗铸公司转款800000元作为投标保证金。2018年11月27日,茗铸公司将该800000元转入**账户,**又于当日将此800000元转入河南华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账户。后河南华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参与吴山镇百花馨园拆迁安置小区四期工程项目的投标。2018年12月5日的中标结果公示显示河南华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中标。
2018年12月7日,茗铸公司向***出具收据:收到***800000元吴山镇百花馨园拆迁安置小区四期工程项目投标保证金,承诺于2019年4月7日前退还,并承担自2018年12月7日至还款期间按月利息3%计算的利息。2019年1月15日,茗铸公司再次出具收条:收到***吴山镇百花馨园拆迁安置小区四期工程项目投标保证金800000元,承诺在2019年4月7日前退还,并承担2018年12月7日至还款之日期间利息,按欠款额每月百分之三承担利息。颍川公司、**均作为担保人在收条上盖章、签名。茗铸公司至今未退还800000元、支付欠款利息,颍川公司、**也未履行保证责任。
庭后,***将利率标准调至年利率24%。
一审法院认为,茗铸公司在2018年11月27日收到***转付800000元作为吴山镇百花馨园拆迁安置小区四期工程项目投标保证金后于当日将此款转给**,**又于当日将该800000元保证金转至河南华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由河南华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参与投标,可见***、茗铸公司、**对***800000元投标保证金去向及河南华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实际出面参与投保的事实是清楚知晓的。2019年12月5日招标结果显示河南华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中标后,理应将800000元退还***,但此后茗铸公司于2018年12月7日向***出具收条、承诺归还800000元保证金并支付利息,颍川公司、**在2019年1月15日的收条中亦作为担保人盖章、签字,表明***、茗铸公司、**、颍川公司对800000元投标保证金的退还达成一致协议,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各方均应据此履行义务。茗铸公司未能在2019年4月7日前归还保证金、支付利息,***要求茗铸公司返还保证金8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自愿调整利率至年利率24%,不违反法律规定,其要求茗铸公司支付自2018年12月7日起至全部款清时止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颍川公司、**在具有还款内容的收条中以担保人身份盖章、签名,且未约定具体保证方式,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颍川公司、**辩称其在2019年1月15日收条中盖章、签字行为系***带人闹事所致,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采信。***要求颍川公司、**对茗铸公司返还800000元保证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茗铸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退还招标保证金800000元,支付800000元保证金自2018年12月7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二、颍川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茗铸公司对***上述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颍川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茗铸公司追偿;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760元,由***负担460元,其余诉讼费12300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公告费1000元,均由茗铸公司、颍川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9年1月15日,茗铸公司向***出具收条,收到***吴山镇百花馨园拆迁安置小区四期工程项目投标保证金800000元,承诺在2019年4月7日前退还,并承担2018年12月7日至还款之日期间利息,按欠款额每月百分之三承担利息,颍川公司、**均作为担保人在收条上盖章、签名。该收条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除约定利息外,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各方应据此履行。***诉请要求茗铸公司归还保证金、支付利息,颍川公司、**承担连带返还责任,有事实依据。***自愿调整利率为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综上,**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8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陆文波
审判员  张 健
审判员  陈 烜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於笑仙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