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颍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与安徽颍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04民初13984号

原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潜山路**华地金融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N16M039。

负责人:罗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文远,安徽景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安徽景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颍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潜山路**新华学府春天****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099509287Y。

法定代表人:李鑫,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诉被告安徽颍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安徽颍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代被告支付的投标保证金(理赔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款清息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参与阜阳市颍州区莲池新村排水管网改造项目标段施工工程的投标,招标人阜阳市颍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需缴纳保证金或提供保证保险,被告于2020年6月23日,通过一方函互联网有限公司(中国投标保函网平台)在原告处投保了建设工程投标保证保险,保险期限自2020年6月24日起至2020年12月23日止,同时约定了承保的范围,被告亦将原告的保单作为投标书的一部分进行了投标。2020年7月6日,原告收到招标人阜阳市颍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保险理赔通知书及阜阳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阜公中心(2020)14号函,内容为被告在2020年6月24日的投标过程中被认定投保保证金不予退还。经原告审查符合理赔的范围,原告依据保险合同于2020年7月13日支付了60000元的理赔款,于此同时,阜阳市颍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权益转让书》,原告理赔后具有追偿权。经过与被告协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请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安徽颍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方认可原告是赔付了6万元到阜阳招投标交易中心,但规定的解锁没有成功,导致赔付的原因没有查清,因系统有问题,造成解锁不成功,我方到招标中心要求其出具证明给我们,但招标中心不予受理,我方投诉,招标中心没有给我出具任何函是我方原因造成的,我方已经解锁了,但是受网络、系统影响,但招投标中心显示我方没有解锁。

根据当事人当庭陈述及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告陈述事实基本一致。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营业执照、建筑工程投标保证保险电子回单、投标文件、阜阳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阜公中心【2020】13号函、阜阳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阜公中心【2020】18号函、阜阳市国有资金投资项目投标保证金管理暂行规定、阜阳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阜公中心【2020】14号函、保险索赔通知书、快钱付款凭证、权益转让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投标保证保险保单》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因被告安徽颍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照招标文件要求解密相关投标文件,导致原告承担了保证保险责任,支付了保险赔款60000元,原告在承担保证保险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予以追偿,根据原告提供的支付证据,本院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安徽颍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理赔款60000元以及自起诉之日即2020年9月2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颍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理赔款60000元及以及自2020年9月24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安徽颍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新月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柴莹莹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