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颍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坤、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皖0104执308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坤,男,1989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
被执行人:**,男,1984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
第三人:安徽颍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潜山路318号新华学府春天4幢2-702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坤申请执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作出了(2020)皖0104民初12522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了第三人安徽颍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5214××××7972账户,现判决确定第三人安徽颍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法律义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第三人安徽颍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5214××××7972账户的查封。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钱双平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陆冰典
书 记 员 周仁建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
(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
(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
(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
(四)债务已经清偿的;
(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