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皖1621执异162号
异议人:**,女,1990年5月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被异议人(原案申请人):***,男,197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
被异议人(原案申请人):王怀光,男,197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
被异议人(原案被执行人):安徽颍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潜山路**新华学府春天****。
法定代表人:李鑫,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怀光与被执行人安徽颍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颖川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1年6月16日,2021年8月25日分别依法查封了安徽颍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52×××72内存款91250元。异议人**对本院查封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称:2018年,唐文豪(后变更为**)作为代表借用安徽颖川公司的资质与中铁四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连徐铁路项目经理部二分部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用于承建新建连云港至徐州站前工程LXZQ-1标工程项目劳务。中铁四局四公司二分部按工程进度将该工程的农民工工资拨付至安徽颖川公司处,再由安徽颖川公司根据本人所提供的工资表进行发放或直接发放至本人后由本人发放。2021年2月9日,中铁四局四公司二分部支付给异议人的200000元系该工程项目的一笔劳务款,系全部用于发放该工程项目的农民工工资。
因异议人**与安徽颖川公司系借用(挂靠)关系,你院冻结的200000元既不是安徽颖川公司的资产,也不是李鑫本人的财产,而是异议人**及其名下农民工的工资。为此,异议人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特向你院提出异议,恳请你院解除冻结安徽颖川公司用于发放农民工工资的劳务款200000元。
本院查明:***、王怀光与被执行人安徽颍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颖川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于2021年6月7日立案后,并于2021年6月16日,2021年8月25日分别依法额度冻结安徽颍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52×××72内存款91250元,冻结均为轮候冻结,实际冻结0元。
本院认为: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本案中被冻结的银行账户52×××72登记在安徽颍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而非异议人**名下。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不得因支付为本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之外的原因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是指有关单位在银行业金融机构开设的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和工资保证金账户中储存的专项用于支付为本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的资金。本案中,异议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被查封银行账户52×××72是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和第二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李 涛
审判员 武 磊
审判员 徐文凌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付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