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润扬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青岛润扬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与安能晋州生物质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183民初625号
原告:青岛润扬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高新区河东路368号蓝色生物医药产业园1号楼203-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2207326842XU。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倩云,国浩律师(青岛)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702201811016937。
被告:安能晋州生物质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晋州市东环路与超泽路交叉口东行500米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83MA08RDK395。
法定代表人:马井春,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建云,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青岛润扬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安能晋州生物质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润扬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倩云、被告安能晋州生物质能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井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建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润扬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质保金人民币31400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20年1月3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占用资金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5日原告青岛润扬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安能晋州生物质能源有限公司签订《晋州市生物质气化炭电热多联产项目脱盐水站成套设备采购商务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设备,合同总价款314万元整,分预付款、到货款、安装调试费用、质量保证金四笔付款。合同刚签订后双方按约履行,2017年12月28日,原告已经完成设备安装施工并完成试运行,设备运行正常,产水水量、水质达到规定要求,完成竣工验收,并移交给建设单位。至2019年12月28日,质保期满,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于质保期届满后20个工作日内支付质保金,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
被告安能晋州生物质能源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状所述事实认可,拖欠质保金314000元认可。2018年3月15日停产后,一直没有在运行,希望缓些时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25日原告青岛润扬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安能晋州生物质能源有限公司签订《晋州市生物质气化炭电热多联产项目脱盐水站成套设备采购商务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设备,合同总价款314万元整,分预付款、到货款、安装调试费用、质量保证金四笔付款。合同5.2.4条约定,剩余合同总价的10%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2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即314000元整。质保期为自设备调试验收合格之日起24个月。2017年12月28日,原告完成设备安装施工并完成试运行,设备运行正常,产水水量、水质达到规定要求,完成竣工验收,并移交给建设单位。2019年12月28日,质保期满后,被告安能晋州生物质能源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质保金314000元。
以上事实有《晋州市生物质气化炭电热多联产项目脱盐水站成套设备采购商务合同》、《单位工程竣工报告》、《工程移交证书》、(2019)冀0183民初1592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晋州市生物质气化炭电热多联产项目脱盐水站成套设备采购商务合同》系双方真是的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全面依约履行。原告依照约定履行设备调试安装合格,被告应当按照合同及时支付质保金,其未及时支付应当承担利息损失。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能晋州生物质能源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青岛润扬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质保金314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20年1月31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10元,由被告安能晋州生物质能源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耿瑞波
审 判 员  张建新
人民陪审员  吕 晓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高玉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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