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鲁0306民初2907号之一
原告:淄博清泉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周村区体育场路476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青岛润扬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高新区河东路368号蓝色生物医药产业园1号楼203-9。
法定代表人:XXX,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淄博清泉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润扬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9日立案。
原告淄博清泉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17年3月份,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销售合同和技术协议,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定做离子交换器、喷射器、过滤器、储存罐等水处理设备。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制作价值170.80万元的定做物并交付被告使用,现定作物质保期已过,但被告仍拖欠原告设备款330500.0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设备款330500.00元,支付违约金145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青岛润扬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涉及的几份《产品销售合同》为针对不同项目订立的相互独立的合同,各个合同关于管辖的约定也存在明显不同。本案中未约定具体管辖法院的合同,按照民诉法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本案中被告住所地为青岛市,合同履行地为山西信发化工有限公司项目现场,位于陕西省××市,也不属于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虽然签订的是《产品销售合同》,但根据合同内容及技术协议来看,双方之间应为加工定作合同。合同中约定“因本合同发生的一切争议,双方均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应向人民法院提请诉讼;应向青岛或周村人民法院提请诉讼”,该约定无法确定管辖法院,为无效条款。根据最高院相关法律规定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是承揽加工定作的一方,其住所地淄博市为合同履行地。原告选择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青岛润扬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青岛润扬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