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民终111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润扬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9号香格里拉中心办公楼13层。
法定代表人:陈**,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浩律师(青岛)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倩云,国浩律师(青岛)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玛纳斯县通远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昌吉州玛纳斯县碧玉大道284号玛纳斯镇政府综合办公大楼三楼。
法定代表人:宋作财,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玮涵,北京德和衡(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2年4月22日出生,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
上诉人青岛润扬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扬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玛纳斯县通远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远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20)鲁0202民初27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润扬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判令被上诉人返还润扬公司50万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15904.86元,暂计算至2020年12月23日;一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和本案上诉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向通远公司支付50万元,是基于案外人新疆嘉润资源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润公司”)的招标项目,与事实不符。实际上嘉润公司并无相应招标项目,嘉润公司也未委托通远公司收取相应招标项目保证金。通远公司并未提供案外人嘉润公司委托通远公司收取招标保证金的证据,亦未认可其具有收取相应款项的权利。上诉人向***索要相关函件,系错误支付款项后的补救措施,且***亦未提供相关证据,并无故缺席审判,一审判决不应据此将通远公司认定为嘉润公司指定的收款人。上诉人法定代表人陈**与***的聊天记录,不能成为认定通远公司收取款项具有法律依据的事实。***不仅手机关机,微信不回复,更是无故缺席庭审,对于其所述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一审判决未考虑其主观态度及现实表现,没有正确的认定相关法律事实,应予纠正。(二)一审判决举证责任分配错误。通远公司承认收到了上诉人支付的款项,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收取款项存在法律依据,甚至未对其收取款项的依据进行说明。对于证明招标项目真伪及***身份的举证责任,应由被上诉人进行举证,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通远公司辩称,(一)润扬公司支付50元保证金是基于参加案外人嘉润公司的招标项目,且润扬公司在支付保证金时,其知晓答辩人通远公司账户是保证金收款账户,其并不是因为错误操作而将款项支付至通远公司,而是将通远公司认定为嘉润公司指定收款人才将款项支付,因此通远公司收取款项具备法律上的原因。润扬公司主张涉案招标项目不存在,其是基于错误认识而支付款项,润扬公司所谓的“错误认识”,并不是对收款账户的认识,而是基于其与案外人嘉润公司之间的招投标事实的错误认识,即主张构成所谓的不当得利之事实依据发生在润扬公司与案外人嘉润公司之间,与通远公司无关。至于该招标项目是否真实存在、保证金是否符合退还条件,均系润扬公司与嘉润公司之间的事实认定,相关证明责任应由润扬公司承担,而不应由未参与招投标关系的通远公司承担。(二)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正确,给付型不当得利应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本案应由给付人润扬公司对“没有法律根据”这一构成要件承担举证责任。(三)本案原为招投标合同纠纷,新疆嘉润公司作为招标人,上诉人参与投标,双方形成招投标法律关系,基于合同相对性,新疆嘉润公司才是返还投标保证金的责任主体。
润扬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通远公司返还润扬公司50万元;2.判令***、通远公司支付自2020年3月4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20年4月26日为3018.06元;3.本案诉讼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费用均由***、通远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谎称新疆嘉润资源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润公司”)的员工,以嘉润公司脱硫废水项目正在进行招标为由,要求润扬公司向通远公司账户支付50万元作为投标保证金。润扬公司于2020年3月4日向通远公司账户(户名:玛纳斯县通远商务服务有限公司,账号:1070××××5553,开户行:中国银行总行)汇款50万元,并备注:新疆嘉润脱硫废水投标保证金。支付该50万元款项后,润扬公司获知不存在***所称项目招标一事,遂要求***、通远公司返还前述50万元款项。***、通远公司以种种理由推脱,置之不理,拒绝返还该笔款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润扬公司提交微信聊天记录一宗,并主张聊天双方为***和润扬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聊天记录显示:2020年3月3日,对方主动添加陈**为微信好友,并自我介绍“我是新疆嘉润的我姓宿”,“你喊我宿工就可以”,并称“我把贵公司的有关资料,已发领导,等待领导审阅”;陈**表示感谢,并询问还需要做什么准备,“宿工”答复需准备标书费500元,并将标书费账户(系案外人龙口盛龙贸易有限公司名下账户)发给陈**,陈**发送了付款凭证截图,并称标书费已付;“宿工”将《新疆嘉润脱硫废水处理技术协议1.22终a(1).docx》、《脱硫废水处理招标文件20200212.docx》、《脱硫废水二期化验报告2019.12.10.xlsx》、《脱硫废水化验报告2020.02.27.xlsx》、《入炉煤煤质分析汇总表2020.01.01至02.13.xls》五个文件发送给陈**,并称“技术上有疑问,请问李主任180××××8373”;陈**询问开标时间,对方回复原定3月,受疫情影响具体时间待定;陈**询问是否需要等领导审核结果,并称保证金50万元没问题;对方称“既如此,就交保证金吧”,同时将保证金账户信息(即通远公司名下账户)发给陈**,并称按公司规定收到保证金才能确定竞标资格,请陈**先付保证金。2020年3月4日,陈**将保证金付款凭证截图发给了对方。2020年3月11日上午,“宿工”将《嘉润废水处理项目设备配置推荐表(李富强).xlsx》文件发给陈**,陈**将《新疆嘉润脱硫废水标前澄清1次_1061.pdf》等两个文件发给了对方;当日下午,“宿工”发消息称需要按照“竞标文件”中“授权委托书”格式作填空式填写,扫描件发给“宿工”,原件快递,地址为“新疆昌吉州玛纳斯县塔河工业园北区,新疆嘉润资源控股有限公司收件人宿工”。2020年3月18日,陈**询问“宿工”称听说嘉润这边管理层有变动,项目是否正常招标;对方称等通知。2020年3月27日,陈**询问开标时间一直未确定,是否能先退保证金,待招标时再参与;对方称等通知;陈**称疫情期间资金紧张,如果短期不开标,希望能先退保证金;陈**向对方提出开具保证金收据,并索要“上次您没有发我们的”嘉润公司委托收保证金单位通远公司收取保证金的函件。二、2020年3月4日,润扬公司向微信聊天记录中指定的通远公司名下账户支付50万元,备注“新疆嘉润脱硫废水投标保证金”。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原因取得利益致使对方受损的法律事实。获利没有法律根据,是构成不当得利的要件之一。不当得利诉讼中,原告并不是只需证明向被告支付了款项,就不再负有其他举证责任,举证责任的分配应根据具体案情确定。本案中,润扬公司支付50万元保证金,本是基于参加案外人嘉润公司的招标项目。从润扬公司提交的聊天记录来看,润扬公司曾向对方索要过嘉润公司委托通远公司收取保证金的函件,可见润扬公司支付款项时,并不是因为错误操作误将款项付至通远公司账户,而是将通远公司认定为嘉润公司指定的收款人才将款项付至通远公司账户。从已知的事实来看,通远公司收取款项并非没有法律根据。现润扬公司主张退还保证金的理由是***冒充嘉润公司工作人员,招标项目根本不存在,其是基于错误认识而支付保证金。润扬公司所称的“错误认识”,并不是对收款账户的错误认识,而是对其与嘉润公司之间招投标事实的错误认识,也就是说,润扬公司主张款项构成不当得利的事实依据,发生在润扬公司与嘉润公司之间,与通远公司无关。招标项目是否真如润扬公司所称,是虚假的、自始不存在的,还是中途搁置而未实际进行;招标项目最终是否完成,润扬公司是否中标,保证金是否应退还,均应在润扬公司与嘉润公司之间作出认定,故应由润扬公司对原先支付保证金的招投标关系自始不存在或嗣后消灭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而不是由未参与招投标过程的通远公司对***的身份、招投标项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进行举证。润扬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嘉润公司否认***的工作人员身份或招投标项目的真实性,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嘉润公司同意退还保证金,润扬公司经一审法院询问后坚持认为嘉润公司与本案无关,不申请追加嘉润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则其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润扬公司依据不当得利要求通远公司退还保证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经一审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判决:驳回青岛润扬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2021)新23民终39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通远公司并未将收取的保证金返还给案外人新疆嘉润公司,通远公司拒绝返还收取的款项,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资金,属于不当得利,依法应承担返还款项及利息的法律责任。通远公司质证称,真实性无法确认,关联性有异议。该判决显示的招标项目与本案招标项目不具有同一性,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不应作为认定本案招标项目合法性、真实性的依据。本院认为,上述裁判文书可在裁判文书网查询,本院对该判决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判决系处理案外人嘉润公司、电投集团远达公司与被上诉人通远公司的民事纠纷,而嘉润公司并未参与本案诉讼,该判决书与本案无关。本院对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否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根据该规定,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有四项:一方获得利益,另一方受到损失,获利与受损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获得利益没有合法根据。具体到本案,润扬公司主张因被上诉人***虚构新疆嘉润公司招标项目,其基于参加嘉润公司招标项目的错误认识,将涉案50万元保证金打入***指定收款账户,即通远公司账户。现经润扬公司调查获知嘉润公司并无***所述招标项目,通远公司收取50万元没有依据应予返还。本院认为,润扬公司主张不当得利,即对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发生的基本事实构成要件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如上诉人所述,其向通远公司汇款50万元的法律基础关系是基于与新疆嘉润公司形成的招投标合同,通远公司收取50万元具有法律上的原因,不属于不当得利中的“没有合法根据”。经一审法院释明,润扬公司不申请追加新疆嘉润公司参与诉讼。在润扬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与新疆嘉润公司的招投标合同不成立,给付目的自始不存在的情形下,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青岛润扬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59元,由上诉人青岛润扬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姜 蓉
审 判 员 衣 洁
审 判 员 范黎强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卢翔飞
书 记 员 王雪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