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玛纳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324民初978号
原告:青岛润扬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山东省青岛市高新区火炬路91号蓝湾智谷5号楼6层。
法定代表人:陈**,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4月22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
被告:新疆嘉润资源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玛纳斯县塔河工业园北区嘉润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法务。
被告:玛纳斯县通远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玛纳斯县**大道284号玛纳斯镇政府综合办公大楼三楼。
法定代表人:宋作财,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青岛润扬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扬公司)诉被告***、新疆嘉润资源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司)、玛纳斯县通远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远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扬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被告***,被告***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通远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润扬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500,000元;2.判令三被告支付自2020年3月4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公布的报价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22年3月29日为40,390.28元。事实和理由:被告***自称被告***司的员工,以被告***司电解烟气脱硫项目正在进行招标为由,要求原告向被告通远公司账户支付500,000元作为投标保证金。原告于2020年3月4日向被告通远公司账户(户名:玛纳斯县通远商务服务有限公司,账号:×××,开户行:中国银行总行)汇款人民币500,000元整,并备注:新疆***硫废水投标保证金。支付该500,000元款项后,联系不上被告***,原告要求被告***司返还该保证金,被告***司出具《关于退还投标保证金的函》,告知原告向被告通远公司联系退还,被告通远公司以投标系原告和被告***司之间的事情为由,拒绝退还该保证金。三被告对原告要求退还保证金的要求置之不理,来回推脱、拒绝返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被告***不承担责任,原告说的事实和理由与实际情况不符。1.项目是真实存在的,已由北京清新公司中标并投产;2.投标保证金原告润扬公司交给谁就向谁要,当时被告***是***司的员;3.被告***在2020年4月离职,原告润扬公司说被告***失联,没有依据,被告***的电话一直是通的;4.原告润扬公司在山东青岛法院已经起诉过一次,现再次在玛纳斯县法院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司辩称,原告润扬公司要求被告***司返还50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被告***司提出的诉讼请求。1.***系无权代理,被告***司未给予被告***任何形式的代理权限。被告***现已不是被告***司的员工,原告诉称:“通过被告***了解《脱硫废水处理系统采购、安装与制作》项目,按照被告***的要求向被告通远公司账户转入500,000元投标保证金”的事情。被告***司在收到原告润扬公司电话通知前,是不知晓原告向被告通远公司转账的事情,也不知晓转账的原因;2.被告***司未与原告润扬公司签订《脱硫废水处理系统采购、安装与制作》项目任何形式的合同,也未收到原告润扬公司的投标保证金,不应承担返还投标保证金的义务。原告应当向被告通远公司主张返还500,000元。3.本案应以不当得利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为准进行审理,而原告主张的招投标合同关系。被告***司不是该债权债务关系的主体,因此被告***司不是适格的被告。
被告通远公司未到庭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原系被告***司铝厂电气专工。2020年3月3日,原告润扬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添加被告***为微信好友,微信聊天过程中谈及项目事宜,原告润扬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发送支付标书费凭证截图后,被告***将《新疆***硫废水处理技术协议》《脱硫废水处理招标文件》《脱硫废水二期化验报告》《脱硫废水化验报告》《入炉煤煤质分析汇总表》五份文件发送给原告润扬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被告***称先付保证金才能确定竞标资格,并将保证金账户(被告通远公司名下账户)发给原告润扬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原告润扬公司于2020年3月4日将500,000**证金通过网银转入被告通远公司名下账户,并备注新疆***硫废水投标保证金。同时,原告润扬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将付款截图发送给被告***。2020年3月18日,原告润扬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询问项目是否正常招标,被告***称等通知。2020年3月27日原告润扬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询问开标时间一直未确定,能否先退保证金,等招标时在参与,被告***称等通知。2020年4月23日,被告***司向原告润扬公司出具《关于退还投标保证金的函》,内容为:“青岛润扬环境科技公司:你司在投标新疆嘉润资源控股有限公司《脱硫废水处理系统采购、安装与制作》项目时,交付的投标保证金是由玛纳斯县通远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收取,请你司尽快与该司联系退还投标保证金事宜”。但原告润扬公司与被告通远公司联系未果。后原告润扬公司未参加《脱硫废水处理系统采购、安装与制作》项目投标。
同时查明:被告***微信发送的名为《脱硫废水处理招标文件》中内容包括:《竞价文件》《公开竞价邀请函》等。《竞价文件》首页记载:“招标单位名称:新疆嘉润资源控股有限公司,招标项目名称:新疆嘉润资源控股有限公司脱硫废水处理系统采购、安装与制作,招标项目负责人:***”。《公开竞价邀请函》中记载:“邀请人:***,竞价内容:脱硫废水处理系统采购、安装与制作。竞价保证金按以下信息办理:开户名称:玛纳斯县通远商务有限公司,开户银行:中国银行玛纳斯县支行,账号:×××,地址:新疆昌吉州玛纳斯县塔北工业园区嘉润产业园”。***为被告***司铝厂设备副经理。
2020年5月9日,原告润扬公司与被告通远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在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立案,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日作出(2020)鲁0202民初2728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原告润扬公司依据不当得利要求被告通远公司退还保证金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经询问不申请追加***司为第三人,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判决驳回原告润扬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青岛润扬公司不服上诉至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13日作出(2021)鲁02民终111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润扬公司不服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25日作出(2022)**申4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润扬公司的再审申请。
以上事实有原告润扬公司提交的《竞价文件》一份、微信聊天截图一份、青岛银行网上银行业务受理回单一张、关于退还投标保证金的函一份、(2020)鲁0202民初272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21)鲁02民终1117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22)**申46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适用法律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协商招投标事宜及打款的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投标保证金是投标人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形式和金额向招标人提供的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第五十七条第二款:“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规定,本案被告***与邀请人***时系被告***司员工,结合《竞价文件》显示招标单位名称为被告***司,邀请人为***,可以确定被告***司为招标人,并在文件中指定被告通远公司账户为收取保证金账户。原告润扬公司为参加被告***司《脱硫废水处理系统采购、安装与制作》项目投标,依约将500,000元投标保证金打入通远公司账户,但之后未参加投标,投标保证金应当返还,被告润扬公司作为招标人应当承担返还责任。被告通远公司虽不是招标人,但其代被告***司收取了原告汇款的投标保证金,且被告***司明确表示被告通远公司应当向原告退还投标保证金,而被告通远公司至今未退还。故被告通远公司应当与被告***司共同承担返还500,000元投标保证金的责任。对于原告润扬公司主张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3月4日起至2022年3月29日及至实际归还之日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司与被告通远公司应当返还投标保证金而未返还,对原告润扬公司造成利息损失,被告***司与原告通远公司应当承担。对于利息计算起始日期,原告润扬公司多次要求退还保证金,且从被告***司于2020年4月23日向原告润扬公司出具《关于退还投标保证金的函》的内容可以看出,被告***司知晓原告交纳了投标保证金,并拒绝承担退还的责任。故本院确定自2020年4月23日起计算利息损失,利息计算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期存款基准利率1.5%,故2020年4月23日至2022年3月29日的利息损失为14486.3元,并2022年3月30日之后的利息以500,000元投标保证金的未还部分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投标保证***之日止。被告***与原告润扬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通过微信聊天谈及项目事宜是履行职务行为,在本案中不承担返还责任。被告通远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本案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嘉润资源控股有限公司、玛纳斯县通远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青岛润扬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返还投标保证金500,000元;
二、被告新疆嘉润资源控股有限公司、玛纳斯县通远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青岛润扬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自2022年3月29日之前的利息14486.3元,2022年3月30日之后的利息以500,000元投标保证金未还部分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投标保证***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青岛润扬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2元,由原告青岛润扬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30.1元,由被告新疆嘉润资源控股有限公司、玛纳斯县通远商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4,37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