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天耕园林景观有限公司

陕西天耕园***有限公司、泾源县自然资源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宁0424民初341号
原告:陕西天耕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侯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泾源县自然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赵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某,宁夏善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陕西天耕园***有限公司与被告泾源县自然资源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天耕园***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刘某,被告泾源县自然资源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泾源县自然资源局支付原告国道G344公路泾源段景观绿化工程款本金1663627.41元、利息及损失368052.152元(利息及损失计算至被告付清全部工程款为止,2019年8月20日之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合计2031679.562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5日原告中标国道G344公路泾源段景观绿化工程政府采购项目,2016年4月30日与被告(原泾源县林业局)签订《国道G344公路泾源段景观绿化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按项目建设方案或者调整变更后的建设内容和工程量实施。工程发包价为3390000元,若工程建设内容发生变更则以工程竣工验收后核实的工程量据实核算。建设工期为2016年4月30日至2016年6月14日,管护期为工程完工后18个月”。2016年4月30日原告按照约定开工,同年6月14日种植完工,2017年12月13日管护期满经验收工程合格,但被告迟迟不对案涉工程价款进行决算审定,直至2019年11月21日才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工程价款审定金额为1663627.41元。从开工至今被告未支付原告一分工程款,在此过程中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款,被告仍怠于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判如所请。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国道G344公路泾源段景观绿化工程政府采购项目中标通知书》1份,证明原告于2016年4月25日中标国道G344公路泾源段景观绿化工程政府采购项目,中标金额为3390000元,并附该工程具体项目报价表;
2.《国道G344公路泾源段景观绿化工程合同》1份,证明(1)2016年4月30日,原、被告就涉案工程签订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按项目建设方案或者调整变更后的建设内容和工程量实施。工程发包价为3390000元,若工程建设内容发生变更则以工程竣工验收后核实的工程量据实核算。建设工期为2016年4月30日至2016年6月14日,管护期为工程完工后18个月”。(2)合同第六条付款方式约定为“发包人收到合格的报告后,在15个工作日内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总价的70%;苗木生长正常管护期满180天无质量问题,发包人在15个工作日内支付承包人工程总价的25%;苗木生长正常管护期满一年无质量问题,发包人在15个工作日内支付承包人的余款(5%)”;
3.《国道G344公路泾源段景观绿化工程验收单》1份,证明涉案工程于2016年4月30日开工,并于2016年6月14日种植完成,2017年12月13日经被告、相关政府部门、宁夏绿丰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及施工单位人员验收,确认该工程为“合格工程”;
4.《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1张,证明涉案工程于2019年11月21日审核结算完毕,最终审定金额为1663627.41元,并经原、被告及咨询单位签字盖章予以确认。
被告泾源县自然资源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1.原告诉请事实与理由需要原告进一步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因自然资源局相关部门整合,原告诉称的相关资料至今无法核实,因此对原告的诉求及事实理由需要原告进一步举证证明;2.据原告自述,涉案工程施工期为2016年4月30日至6月14日,但原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任务,并且在管护期内,原告是否履行相应管护义务,需要原告进一步举证证明;3.原告所诉利息及其损失,没有事实依据,据原告所述,双方于2019年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审计结算,审计结算后,双方并没有明确约定具体付款时间,并且从原告提供的审计定案表复印件看,2019年11月21日,原告在审核定案表进行签章,因此原告计算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法庭主持质证,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3、4的真实性存疑,因上面加盖的泾源县自然资源局的公章存疑。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9日原告陕西天耕园***有限公司中标被告泾源县自然资源局(原泾源县林业局)发包的国道G344公路泾源段景观绿化工程政府采购项目,2016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原泾源县林业局)签订《国道G344公路泾源段景观绿化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按项目建设方案或者调整变更后的建设内容和工程量实施。工程发包价为3390000元,若工程建设内容发生变更则以工程竣工验收后核实的工程量据实核算。建设工期为2016年4月30日至2016年6月14日,管护期为工程完工后18个月”。付款方式为发包人收到合格的报告后,在15个工作日内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总价的70%,苗木生长正常管护期满180天无质量问题,发包人在15个工作日内支付承包人工程总价款的25%;苗木生长正常管护期满一年无质量问题,发包人在15个工作日内支付承包人工程总价的余款(5%)。发包人逾期付款的,按逾期付款额的5‰/天偿付承包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时间开工,同年6月14日种植完工,2017年12月13日管护期满经被告及监理单位验收工程合格。2019年11月21日泾源县自然资源局委托陕西华辰景天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原告完成的工程进行结算审核,经陕西华辰景天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审核,国道G344公路泾源段景观绿化工程结算价格为1663627.41元,原告陕西天耕园***有限公司、被告泾源县自然资源局盖章确认。被告泾源县自然资源局至今未向原告陕西天耕园***有限公司支付过工程款。
另查明,2019年1月31日因政府机构改革,原泾源县林业局及其他部门合并组建了被告泾源县自然资源局。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完成施工且经竣工验收合格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其行为已经违约,现原告请求由被告泾源县自然资源局支付工程款1663627.41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之规定,结合本案的工程已于2017年12月13日验收合格交付被告使用的事实和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违约责任,被告应于2017年12月28日前向原告支付工程总价款的70%,即1164539.2元,应于2018年6月28日前向原告支付工程总价款的25%,即415906.8元,应于2018年12月28日前向原告支付工程总价款的5%,即83181.4元。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责任为发包人逾期付款的,按逾期付款额的5‰/天偿付承包人违约金。现原告请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及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利息,其请求的违约责任低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责任是原告对其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从被告应付款之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从2019年8月20日起利息应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故原告请求利息的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泾源县自然资源局于本判决生效十五日内向原告陕西天耕园***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663627.41元及利息105295.2元(利息暂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之后利息以1663627.41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履行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53元,减半收取11526.5元,由被告泾源县自然资源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世琴
二〇二二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赵怀吉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