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鄂0302民初3145号
原告:陕西天耕园林景观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25号糜家桥小区希格玛大厦23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天耕园林景观有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调解,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湖北洲辉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采购员。
原告陕西天耕园林景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耕园林公司)诉被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耕园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耕园林公司诉称,肇事人驾驶机动车牌照号为鄂C×××××车辆在***东风安泰公司路段撞毁我单位行道及花坛内苗木,导致我单位造成经济损失。原告请求被告赔偿1、苗木费和道牙以及苗木调运费36191.74元;2、判令被告造成原告工程逾期间接损失费5000元;3、判令被告付原告交通和通信费800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律师咨询费。
原告天耕园林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天耕园林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2、照片复印件;3、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4、损失清单复印件、汇总表复印件;5施工合同复印件;6、***综合整治交接清单复印件;7、中标通知书复印件。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公司的主体身份,原告承包了十堰市***人行道绿化工程,被告驾车撞了原告建设的林木,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
被告**辩称,这个事情属实,我报警了也报了保险公司。保险公司也取证了,我认为原告的损失与实际不符。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照片,证明保险公司现场拍照的树木棵数与原告诉状不符。
经庭审质证,原告天耕园林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保险公司拍摄的这些照片是事故发生后过了四天才去定损的,在定损前我们都已经进行了修复和清理。
被告**对原告天耕园林公司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其中一张照片有异议,认为照片中是事故现场,但有的苗木已经被撞倒了,照片显示直立的,原告主张损失和保险公司勘察的现场有区别;对证据三、四、五、六、七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日1时14分许,被告**驾驶鄂C×××××小型客车在十堰市***东风安泰公司路段因观察不周撞到路边花坛,致使花坛、行道树受损,致鄂C×××××小型客车受损。2016年7月7日,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6年1月28日,原告天耕园林公司中标十堰市***人行道绿化工程。2016年2月26日,十堰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和原告天耕园林公司签订十堰市***人行道绿化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驾驶汽车因观察不周撞到路边花坛,致使原告天耕园林公司承包的人行道绿化树木受损,被告**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天耕园林公司主张苗木等费用36191.74元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原告天耕园林公司请求被告**赔偿工程逾期间接损失费5000元及交通、通信费800元、律师咨询费,因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陕西天耕园林景观有限公司赔偿损失36191.74元。
二、驳回原告陕西天耕园林景观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审判员*明
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