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中航众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毕节双山开发区某某商砼有限公司与贵州中航众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空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502民初12030号

原告:毕节双山开发区**商砼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双山新区梨树镇保河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0076012382G。

法定代表人:李蔓,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婷(特别授权),贵州本芳律师事务律师,执业证号:15205201811069897。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磊(一般授权),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证号:230713011110740。

被告:贵州中航众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麻园街道办博泰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23470907976。

法定代表人:袁金辉,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陈空军,男,汉族,1980年8月29日出生,住贵州省大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兵(特别授权),贵州四立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5201610390103。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佳佳(一般授权),贵州四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证号:23072007219025。

被告:高修亚,男,汉族,1989年4月16日出生,住贵州省大方县。

第三人:毕节金海湖新区红亚商砼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金海湖新区双山镇双纵三路旁社会信用代码91520596MA6E5QXU4N。

法定代表人:肖开红。

原告毕节双山开发区**商砼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公司”)与被告贵州中航众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航公司”)、陈空军、高修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中航公司口头申请追加毕节金海湖新区红亚商砼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红亚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婷、被告中航公司法定代表人袁金辉、被告陈空军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兵、被告高修亚、第三人红亚公司法定代表人肖开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三被告立即向原告连带支付混凝土货款人民币159,400.00元,并以159,4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8日起按千分之五利率至混凝土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暂计至起诉之日为:5,0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3月14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由原告为被告所承建的明君悦府12#楼工程供应混凝土,并签订《混凝土供需合同》。合同第四条第4款第1项约定为:“(1)结算方式:本月对账,月结100%”。并在合同第六条第1款约定为:“1、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的,逾期一星期后,每逾期一日按所欠款总额的千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截止2019年8月30日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为被告供应了混凝土共计3100方,混凝土货款价值共计1,159,400.00元,但被告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均届满后仅向原告支付了100,000.00元,剩余159,400.00元未付。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搪塞,迟延支付原告应收货款。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混凝土供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若一方违法合同约定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截止2019年8月30日原告保质、保量的向被告供应了混凝土,依照合同约定,被告最迟应于2019年8月30日前付清所有款项,但被告在使用原告交付的混凝土后仅支付部分款项,至今仍欠付159,400.00元混凝土货款未付。被告逾期未结清货款的行为已然违约,应当按照《混凝土供需合同》第六条约定,按千分之五的利率从2019年9月8日起至混凝土剩余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恳请贵院判如所诉为谢。

原告在庭审中表示,诉状中“向原告支付100000元”应为“向原告支付1,000,000.00元”。

被告中航公司辩称,一、经我公司与两自然人被告对账,发现原告起诉金额与我公司与两自然人被告对账结算金额不符。二、针对原告补充说明的两被告借用我公司资质进行施工一事,不符合事实,本项目是我公司自行施工,不存在借用资质一事。三、如原告同意核对金额,我公司同意调解。本次案件中,我方请求追加毕节金海湖新区红亚商砼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或被告参加诉讼。该公司在本次案件当中属于业务联系人,因我公司付给原告的款项当中,有一部分是我公司支付给红亚公司,由红亚公司代为支付给原告的。

被告陈空军辩称,一、我不是涉案混凝土供需合同的当事人。二、我不是案涉项目的发包人、施工人或劳务分包人以及投资人,与涉案项目无任何法律关系。三、原告与我之间无买卖关系、保证关系,据此,原告将我列入本案当事人予以起诉,系滥用诉权。

被告高修亚辩称,一、原告说我有义务和陈空军、中航公司承担义务,这一点,我不认同,其一、我和原告并没有签订买卖合同。其二、充其量,我只是代表中航公司和原告业务对账而已,其中,金额不相符,我和我公司打给原告的款项远远不止原告所说的金额100万,我方愿意提交与原告的打款依据,恳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红亚公司陈述称,我们与原告谈的时候是340元每方含税,后来他们给我们开了50万发票过来,后来用不上,我们又还给了**公司,该笔款项就应该扣除1万多的税款,再减去1027135元,实际上我们公司应该是只差原告117265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1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中航公司(甲方)签订《混凝土供需合同》。合同第四条第4款第1项约定:“(1)结算方式:本月对账,月结100%”;合同第六条第1款约定:“1、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的,逾期一星期后,每逾期一日按所欠款总额的千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第八条第6款约定:“甲方支付货款均应汇入乙方指定开户银行及账户;现金支付的必须经由乙方合同签订人特别授权,否则乙方不予认可。”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截止2019年8月30日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为被告中航公司供应了混凝土共计3100方,混凝土货款价值共计1159,400.00元,被告中航公司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均届满后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了1,000,000.00元,剩余159,400.00元未付。因被告拒绝支付所欠上述货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

另查明:被告高修亚系红亚公司的股东,被告中航公司该项目的商砼前期一直是由红亚公司提供的,施工至中途,因红亚公司自身原因,供货不及,就由陈空军介绍红亚公司找到原告共同向中航公司提供商砼。原告与被告中航公司签订的合同是由被告高修亚在中航公司签字盖章后再与原告签订,方量计算也由高修亚和原告对账,高修亚分别在2019年8月及2019年9月的两份对账单上签字确认。

又查明:2019年9月25日,原告向被告中航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中航公司交来明君悦府商砼款(金额列明为1027135.00元),注:实际到账情况以转账凭证为准。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双方所提交的证据,上述证据已经举证、质证,并收集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原告与被告口头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货物且双方已经结算,被告就应按约定支付货款。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159,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与原告签订合同的是被告中航公司,向原告打款的也是中航公司,故原告要求被告陈空军、高修亚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相应的款项应由中航公司支付。对原告要求被告中航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损失,属于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的情形。因此,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支持以未付款159,4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8日起至该款项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3倍的标准计算。对于被告中航公司抗辩已经支付的款项,因原告向被告中航公司出具的收据载明“实际到账情况以转账凭证为准”,故本院以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合计金额1,000,000.00元为准,认定该款项为被告中航公司已支付给原告的货款。另有被告高修亚所举银行流水证明被告陈空军转账给案外人的款项,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中航公司未对账及有一部分款项由红亚公司代为支付的抗辩: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限、超越代理权限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由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之规定,原告与被告中航公司之间的买卖行为系高修亚介绍,签订合同也是由高修亚在中航公司签字盖章后再与原告签订,原告有理由相信高修亚的对账行为代表被告中航公司;其次,中航公司、红亚公司、高修亚举证均不能证明支付过其余款项;另外,原告与被告中航公司在合同第八条第6款约定:“甲方支付货款均应汇入乙方指定开户银行及账户;现金支付的必须经由乙方合同签订人特别授权,否则乙方不予认可。”故被告中航公司的该抗辩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中航众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所欠原告毕节双山开发区**商砼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59,4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所欠货款159,4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8日起至支付完毕该款项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3的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毕节双山开发区**商砼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94.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贵州中航众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粼波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长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