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中航众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中航众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1民辖终24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81年11月19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忠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贵州中航众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麻园街道办博泰大厦D幢1单元22层D号。
法定代表人:袁金辉,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83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贵州中航众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2021)黔0115民初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称,一、被上诉人贵州中航众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未在答辩期内提起管辖权异议,其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二、因贵州中航众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住所地位于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麒龙商务港A地块第1幢21层8号,上诉人依法向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以被告贵州中航众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注销丧失诉讼主体资格为由认为其丧失管辖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三、一审法院剥夺上诉人答辩权利,违反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并提出管辖权异议,但上诉人至今并未收到一审法院送达的被上诉人贵州中航众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的书面答辩状,上诉人也未能有机会针对该异议提出自己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仅未按程序向上诉人送达管辖权异议材料,还径直剥夺了上诉人发表意见的权利。上诉请求:1、撤销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黔0115民初2号民事裁定书;2、裁定本案由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管辖;3、上诉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提起本案诉讼要求退还其因履行案涉《劳务单项清包工程合作协议书》交纳的农民工保证金和其他费用。结合案涉《劳务单项清包工程合作协议书》约定的工程范围、工程价款等内容,本案应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二款“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的规定,建设工程合同中除工程勘察、设计之外,以施工过程中当事人权利义务为内容的合同,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中包括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起诉,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工程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劳务单项清包工程合作协议书》载明的案涉工程地点位于兴义市,故本案应由兴义市人民法院管辖。针对***的上诉理由,因本案属于适用专属管辖规定的纠纷,无论被告是否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案均应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处理。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确定为合同纠纷并将案件移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审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案依法应移送兴义市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2021)黔0115民初2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隋凤清
审 判 员 石 勇
审 判 员 贺 华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杨红梅
书 记 员 刘睿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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