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中航众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中航众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181民初4566号
原告:贵州中航众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麻园街道办博泰大厦D幢1单元二十二层D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23470907976。
法定代表人:袁金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军,贵州文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丽莎,贵州文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男,汉族,1985年12月15日生,住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
第三人:李世敏,男,汉族,1983年12月19日生,住福建省福清市。
原告贵州中航众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众城公司”)诉被告***、第三人李世敏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航众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军、第三人李世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中航众城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贵州中航众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3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其中100000元自2021年2月12日起算,200000元自起诉之日起算,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利息为90元);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第三人李世敏与被告***、案外人谯代林共同承包贵安新区富贵安康小镇公共租赁住房(二期)景观绿化(含泛光照片工程)工程及相关项目配套工程,工程地点位于贵安新区富贵安康小镇公共租赁住房范围内。2021年2月4日,第三人与被告、案外人谯代林签订《清算协议》,就三方合作项目进行清算,约定被告***应退还第三人李世敏300000元(叁拾万元),2021年春节前夕付款100000元,后期资料移交结束后(2021年4月30日)前再支付100000元,剩余款项2021年6月30日前支付完毕。《清算协议》还约定合作工地所有债权债务及收益与第三人李世敏无关。因第三人李世敏尚欠原告中航众城公司借款以及其他垫付款项,第三人李世敏同意将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中航众城公司,原告中航众城公司根据本协议及第三人李世敏提供的证据材料向被告***主张债权本金及利息。债权转让后,原告中航众城公司向被告***履行了通知义务,告知被告***向原告中航众城公司支付款项,但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为此,恳请依法判决为谢!
被告***未到庭,通过电子提交书面答辩如下:1.我与原告无任何合同关系,转移债务时并未书面通知我;2.与第三人签订清算协议时,李世敏虚构事实,使我错误判断;3.清算协议明确指出,本次清算不涉及李世敏借款。
第三人李世敏辩称,我与***、案外人谯代林共同签署的《清算协议》是我们共同协商一致,是我们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协议约定,***应当退款给我300000元,我退出此工程项目。协议签订以后,***未按期支付款项给我。我自愿将此债权转让给原告,也通过微信通知了***。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第三人李世敏与被告***、案外人谯代林共同承建贵安新区富贵安康小镇公共租赁住房(二期)景观绿化(含泛光照片工程)工程及相关项目配套工程。2021年2月4日三人签订《清算协议》,约定李世敏和谯代林退出该项目,***退还李世敏300000元,退还谯代林600000元。退还李世敏的期限为:2021年春节前夕付款100000元,后期资料移交结束后(2021年4月30日)前再支付100000元,剩余款项2021年6月30日前支付完毕。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支付上述款项。第三人李世敏多次通过微信向***催收,***回复如下:“30来万,对我来说真不多,李哥。这几个月,真的太难了。”、“答应你的,不会少你的。”、“这边稍微好转一点,我就转款到你指定账户。”。
因第三人李世敏尚欠原告中航众城公司借款以及其他垫付款项,第三人李世敏自愿将对被告***的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中航众城公司,并于2021年4月22日与中航众城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双方一致确认转让债权为***应支付乙方的3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之后,李世敏将债权转让事宜电话通知了***,2021年5月28日原告法定代表人袁金辉通过手机彩信,又将该债权转让事宜通知***,告知被告***向原告中航众城公司支付款项,但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
本院认为,第三人李世敏与被告***等人之间形成的《清算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当共同遵守协议。第三人李世敏将对***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系李世敏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李世敏和原告均采用不同形式通知过被告***,该转让对***发生法律效力。
关于***提出签订清算协议时李世敏虚构事实,使其错误判断的抗辩意见,经查,***系智力正常的成年人,对该事物有常规判断能力,故该意见不予采纳。***提出清算不涉及李世敏借款问题的抗辩意见,经查,系指在清算时各方就该项目的清算范围,而并非是限制本案的债权转让。
关于原告提出的利息问题,因为李世敏与被告***、案外人谯代林签订的《清算协议》未对利息作出约定,故本院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愿,对原告提出的利息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贵州中航众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款项300000元;
二、驳回原告贵州中航众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保全费20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玉兰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杨成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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