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中航众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六枝特区河湾村和兴标砖厂、**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203民初4810号
原告:六枝特区河湾村和兴标砖厂,所在地六枝特区平寨镇河湾村。
经营者:沈广斌,男,1974年11月9日生,汉族,住六枝特区。
被告:**,男,1965年4月15日生,汉族,住湖南省洪江市。
被告:贵州中航众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麻园街道办博泰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23470907976。
法定代表人:袁金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军,贵州文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六枝特区洪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六枝特区平寨镇那平路广场对面电力宾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035771240243。
法定代表人:王锡仁,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贵州恒易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嫚,贵州恒易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窈君,贵州恒易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原告六枝特区河湾村和兴标砖厂(以下简称“和兴标砖厂”)诉被告**、贵州中航众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众城公司”)、六枝特区洪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兴标砖厂、被告**、中航众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军、诉讼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罗嫚、陈窈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和兴标砖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中航众城公司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砖款234300元;2、判决被告洪林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洪林公司的起诉。事实及理由:原告在六枝特区平寨镇河湾村经营一家六枝特区河湾村和兴标砖厂。被告中航众城公司承包得被告洪林公司的洪林万象商城建筑工程,2018年7月初,被告中航众城公司六枝项目部代理人**,代表被告中航众城公司和原告签订“购货合同”,双方约定基本内容如下:由原告向中航众城公司承包的洪林万象商城建设工地提供标砖,双方约定标砖0.33元/块,每月20日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双方的约定,将标砖拉至被告中航众城公司指定的洪林万象工地,后来由于被告洪林公司没有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只好停止向洪林万象工地提供标砖。截止到2018年8月10日,原告一共向被告洪林万象工地提供价值234300元的标砖,为了表示自己的诚意,被告中航众城公司的材料员陈中林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拿到结算单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中航众城公司代表人**催要砖款,得到的回答是现在洪林公司正在筹集资金,让原告暂缓期限,就这样一拖就是三年多,2021年9月原告听说被告洪林公司在法院申请破产,原告认为自己与被告中航众城公司签订供货合同,实际签名是被告**,其代表的是职务行为,实际用砖的是被告洪林公司,三被告均应该对砖款承担支付责任。
被告**辩称,购货合同甲方签字是其本人所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砖款234300元,被告**予以认可。但是因合同被案外人陈中林弄错,合同所载甲方的公司名称有误,应为贵州中盛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中航众城公司辩称,被告**与案外人陈中林均不是被告中航众城公司员工或授权的代理人,无权代表中航众城公司签订合同或签收货物,因此中航众城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也没有实际占有货物享受相应的经济利益,被告**的行为只能代表贵州中盛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足以构成对中航众城公司的表见代理。原告存在明显的过失,其事后没有要求中航众城公司加盖印章或进行追认,中航众城公司也没有收到起诉前要求支付货款的消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四大点,要求人民法院在认定合同相对方时须满足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而本案显然不能满足,因此中航众城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签订有购货合同一份,合同载明甲方为被告贵州中航众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六枝项目部,乙方为原告和兴标砖厂。合同约定六枝洪林万象商城项目所需的配砖由原告供应,每块单价0.33元,付款方式为每月20日结算。此合同有原告经营者沈广斌签字与被告**签字捺印确认,未有被告贵州中航众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合同未载明签订日期。2018年7月23日,案外人陈中林出具《应付六枝特区河湾村和兴标砖厂砖款》,载明标砖款合计为190740元,结算后7月24日至8月10日供标砖132000块,价款43560元,总计欠沈广斌标砖款234300元,并有案外人陈中林签字确认。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1、营业执照1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2、购货合同1份;3、《应付六枝特区河湾村和兴标砖厂砖款》。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纠纷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故本案纠纷应当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货款,已属违约;被告**自认《应付六枝特区河湾村和兴标砖厂砖款》中所载的欠标砖款金额属实,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34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中航众城公司共同支付砖款,因原告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被告中航众城公司与其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能证明原告对被告中航众城公司享有债权,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六枝特区河湾村和兴标砖厂货款234300元;
二、驳回原告六枝特区河湾村和兴标砖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定友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王娅霖
书 记 员 尚源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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