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中航众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汪明波与贵州中航众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世敏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502民初5672号

原告:汪明波,男,仡佬族,1987年5月7日出生,住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欣(特别授权代理),贵州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011932545。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嘉珅(特别授权代理),贵州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2010256882。

被告:贵州中航众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珠江路恒大翡翠华庭SOHO公寓楼14层6号-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23470907976。

法定代表人:袁金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然(特别授权代理),该公司员工。

被告:李世敏,男,汉族,1983年12月19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

原告汪明波与被告贵州中航众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世敏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3日立案。

原告汪明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退还原告交纳的保证金及履约金450000.00元;2、判令两被告从2020年5月14日起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直至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时为27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1、2项共计477000.00元)。事实及理由:被告贵州中航众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属贵州中航众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因承建兴义峰林尚品工程、黔南金田阳光小商品城项目需要,分别于2020年3月14日,2020年5月6日与原告签订了《劳务单项清包工程合作协议书》,约定被告将涉案项目的脚手架工程等劳务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中对包干单价及结算方式、违约金等事项作了具体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分别于2020年3月14日,2020年5月4日共计向被告缴纳保证金450000.00元,被告贵州中航众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向原告开具了收款收据。后被告贵州中航众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属贵州中航众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并未承接兴义峰林尚品工程,黔南金田阳光小商品城施工过程中被甲方清退出场,原告亦并未承接兴义峰林尚品工程,也从黔南金田阳光小商品城退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务单项清包工程合作协议书》已经无法继续履行,被告并未将原告已缴纳的保证金及履约金予以退还,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绝退还,因被告贵州中航众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属贵州中航众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已经注销,其民事责任应当由被告承担。另外,被告住所地位于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所以起诉至贵院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贵州中航众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移送至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审理。被告贵州中航众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贵阳市花溪区,本案合同履行地也不在毕节市七星关区,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具体理由如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被告贵州中航众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不在毕节市七星关区,而是在贵阳市花溪区(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珠江路恒大翡翠华庭SOHO公寓楼1406-1407),本案应由被告贵州中航众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审理。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根据原告的民事起诉状以及证据来看,本案案涉劳务合同的履行地分包在黔南金田阳光小商品城和兴义市,均不在毕节市七星关区,本院不能依据合同履行地行使管辖权。综上,无论依据被告住所地还是合同履行地,本院对本案均没有管辖权,请求本院将本案移送至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贵州中航众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租赁合同》、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证明》,能够证明2019年5月1日被告贵州中航众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租方)与案外人周东(出租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周东将其位于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xx号房屋出租给被告贵州中航众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用于办公,租赁期限为三年(2019年5月1日至2022年5月1日),被告贵州中航众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转账方式向出租人周东支付房租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之规定,被告贵州中航众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应为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楼14层6号-7号。原告提交的签订日期为2020年3月14日《劳务单项清包工程合作协议书》载明工程地点为兴义市下五屯文化路与将军大道交汇处;原告提交的签订日期为2020年5月6日《劳务单项清包工程合作协议书》载明工程地点为黔南金田阳光小商品城。前述两份合同约定的履行地均不在毕节市七星关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贵州中航众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世敏住所地以及合同履行地均不在毕节市七星关区,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被告贵州中航众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请求将本案移送其住所地人民法院即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处理理由成立。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芹云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邵烨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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