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蔡甸民二初字第00374号
原告:武汉市卓品园林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大集车站街51-2号。
法定代表人:刘华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耀堂,湖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新久园艺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蔡甸经区蔡甸街永利村。
法定代表人:叶建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平,湖北平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武汉市卓品园林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品园林公司)与被告武汉新久园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久园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后,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16日、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依据被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湖北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对涉案标的物进行价值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卓品园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苗木款251350元,赔偿从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的付款损失35570元及至付清该款时止的损失(损失标准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150%计算);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同意扣减被告已支付款项15000元,请求支付款项236350元及赔偿损失(以236350元为基数按原标准计算)。事实和理由:2012年1月至4月,被告购买原告苗木用于工程项目。2013年10月7日,双方签署《新久园艺公司苗木结算清单》,确认价款251350元,被告承诺于2013年底付清,后经原告催要未果。
被告新久园艺公司辩称,1、双方因关系较好,所以当时没签合同,亦并未约定苗木单价;2、被告根据自己需要到原告处现场采购,人工开挖费和运输费均系被告负担,因此未约定价格;3、涉案苗木是政府工程,只有招标价格,须报财政后方能结算。为此,请求协商解决本案纠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以提供的苗木结算单证明被告欠款251350元的事实,被告虽对该证据上其公司加盖印章、载明的苗木数量及品种予以认可,但以当时并未确定价格为由,认为系原告自行添加而形成的价格,对该证据存有异议。被告为此提供对账清单、苗木价格表三份、苗木结算单、被告法定代表人叶建桥说明等证据证明原、被告至今并未确定苗木价格、原告主张的价格过高、该款需经财政部门核实后方能结算等事实;被告并以向本院申请鉴定后形成的鄂科司鉴中心(2015)植鉴字第12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对涉诉标的物的鉴定价值计192475元为由,认为应依此进行结算,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对账清单、苗木结算单为复印件无法确认真实性、苗木价格表三份与本案无关、被告法定代表人叶建桥说明不符合证据要件为由而均存有异议,认为鄂科司鉴中心(2015)植鉴字第12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不具有证明效力,不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使用。本院认为,被告的证据并不能反映原告提供的苗木结算单存在虚假的事实,且被告认可该证据中其公司加盖印章、载明的苗木数量及品种等事实,另原告对被告所述付款15000元未在苗木结算款中扣减的事实予以认可,且当庭同意扣减该款,故对原告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下欠原告苗木款23635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同时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证据的异议成立,故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卓品园林公司经营范围为商品树木花草种植等,被告新久园艺公司经营范围为苗木、花卉种植、销售等。2011年11月底,被告承接绿化工程项目需要苗木,遂向原告口头要求购买其苗木,因双方关系较好,并未就苗木价格进行约定;2012年1月至4月间,被告购买了原告多个品种的苗木,其间,被告于2011年12月30日和2012年1月4日给付原告苗木款5000元与10000元,合计15000元。2013年10月7日,双方就买卖的苗木品种、规格、数量及价款等进行核对后,确认价款计251350元,在形成的《新久园艺公司苗木结算清单》上加盖了公司印章予以确认,且被告书写了于2013年底付清该款。但被告逾期未付。诉讼中,原告同意在苗木价款251350元中扣减被告已给付的15000元,即被告实际下欠原告苗木款为236350元。
本院认为,原告卓品园林公司与被告新久园艺公司以口头约定形式订立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争议焦点在于结算单上苗木价格的真实性,被告认为结算单中的价格系原告自行添加,但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结算单有伪造的情形,其作为公司法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对交易的规范性和安全性有一定认知,对结算单上的盖章及保存有审慎义务,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原告按约履行了出卖苗木的义务,被告应履行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苗木下欠款为23635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从2014年1月1日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损失(损失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0%计算),双方的结算单中已约定付款时间,但被告未按时付款,构成违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关于“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该项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涉案苗木工程系政府工程,须报政府审批后才能结算,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新久园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武汉市卓品园林文化有限公司苗木款236350元;
二、被告武汉新久园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以236350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1日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0%计算向原告武汉市卓品园林文化有限公司赔偿损失至付清款项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04元,由被告武汉新久园艺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垫付,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0795010400039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严月华
人民陪审员 熊诗祥
人民陪审员 吴克胜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吴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