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蔡甸民一初字第00549号
原告:**,女,198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湖北新业烟草薄片开发有限公司员工,住武汉市蔡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祖信,湖北人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成,湖北人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武汉新久园艺有限公司司机,住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告:武汉新久园艺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永利村。
法定代表人:叶建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平,湖北平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昌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中南大厦8层整层。
主要负责人:李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力,男,198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湖北省钟祥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颖,男,1981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武汉市武昌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武汉新久园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久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昌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韩丹适用简易程序,因原告**遭受的人身损害尚未进行法医学鉴定,导致其伤残程度不明,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裁定中止诉讼,待原告**的法医鉴定作出后,恢复审理,于2016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祖信,被告***、新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平、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力到庭参加诉讼。后因被告新久公司对原告的伤情及车辆损失提出重新鉴定。对原告的伤情,原、被告选择了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对原告的车辆损失,原、被告选择了湖北通达旺机动车辆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重新鉴定,本案再次中止诉讼,待鉴定结论作出后再恢复审理。因本案案情较为复杂,双方争议较大,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韩丹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牟海英、黄义洲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日、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成(3月22日未到庭)、陈祖信(3月1日未到庭),被告***、新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平、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力(3月22日未到庭)、韦颖(3月1日未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被告园艺公司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89255.55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新久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5日7时20分,被告***驾驶鄂A×××××大型普通客车,客车所有人为被告新久公司,沿通城大道往蔡甸大道行驶,行至高庙村××路段,避让一横过道路的行人时向左打方向并驶入路左,与对向原告行驶的鄂A×××××号小轿车相接触,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多处受伤,先后在蔡甸区人民医院和普爱医院住院治疗。上述费用均由原告垫付。原告为此已经向蔡甸区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被告***在本次事故中负全责。另被告***驾驶的鄂A×××××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未果。为此,特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交通事故属实。我是被告新久公司的员工,新久公司已经垫付了医疗费18000元,我没有垫付费用。
被告新久公司辩称,1、原告陈述医疗费全部由其垫付,不属实。我公司垫付了18000元,结算时票据在原告那里;2、我公司对原告的误工损失有异议,从现有的证据来看原告并没有收入减少的事实;3、医疗费用按常理应扣除10%至20%的非医保用药。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本案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3、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新久公司、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武汉济和医院有限公司2015年11月5日金额为363元的票据有异议,认为该费用的产生没有相应的病历资料予以佐证,经审查,三被告的异议成立,本院对武汉济和医院有限公司363元的票据不予采信。被告***、新久公司、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拖车费的票据有异议,认为不是正式的发票,对其关联性和真实性均有异议,经审查,拖车费票据无法证明和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其拖车费票据不予采信。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骨伤愈合仪发票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病历中没有相关记载,骨伤愈合仪发票也不是医院出具的正式发票,经审查,原告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购买骨伤愈合仪的必要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骨伤治疗仪的票据不予认可。被告新久公司对原告提交的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鉴定书以及武汉市蔡甸物价局成本监审价格认定分局出具的蔡价认字(2016)19号关于小轿车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有异议,并申请法院重新鉴定,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两份鉴定结论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评定。
被告***、新久公司、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工资明细、对账单均有异议,认为从原告提供的工资流水可以看出,原告的月工资在5000至6000左右,误工期间单位工资照发,并没有实际减少,从工资明细上可以看出原告2016年7、8月发了工资。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工资明细、对账单结合其他证明综合分析评定。被告***、新久公司、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完税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从完税证明上可以看出,原告工资没有实际停发,只有三个月收入有所减少,且超过纳税标准,原告提供的完税证明是不连续的,与鉴定的休息时间也不相符。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完税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结合其他证明综合分析评定。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营业执照、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劳务派遣协议的真实性请求法院核实,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其认为原告不是稳定的劳务关系,其收入应该是不稳定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收入没有减少,应该依据行业标准计算误工损失。被告***、新久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营业执照、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劳务派遣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营业执照、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劳务派遣协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评定。被告***、新久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电子银行业务回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其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奖金有所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对电子银行业务回单的真实性请求法院依法核实,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电子银行业务回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评定。被告***、新久公司、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2017年2月6日武汉市普爱医院的票据两张(金额分别为21.5元、135.27元)有异议,认为这两张票据应计算在后期治疗费里,经审查,被告***、新久公司、保险公司的异议成立,这两张票据的金额156.77元(21.5元+135.27元=156.77元)应予以扣除。被告***、新久公司、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2015年11月30日武汉市普爱医院出具的26元的收款收据的关联性有异议,经审查,被告的异议成立,对武汉市普爱医院2015年11月30日的26元不予认定。被告***、新久公司、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工资条有异议,认为这是用人单位单方的证明,证明效力过低。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工资条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评定。
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为96847元,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本院调查核实的情况,原告的受伤时间为2015年11月5日,误工时间为240日,即到2016年7月2日止。在此期间,原告所在单位扣除了其2015年11月工资5000元、2015年12月的工资6141.21元、2015年年终考核9993元,2016年7月1日、2日工资508.38元(7880元÷31天×2天)、2016年7月1日、2日两天年终考核442.34元(20348元÷92天×2天),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22084.93元(5000元+6141.21元+7880÷31天×2天+9993元+20348元÷92天×2天=22084.93元)。
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新久公司、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按9年计算有异议,经审查,谭奕轩系原告**之子(2007年7月18日出生),原告重新鉴定作出之日为2016年12月19日,故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186元,并无不当,应当予以支持。
被告***、新久公司、保险公司提出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按15元/天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新久公司、保险公司提出交通费过高,请求法院酌情处理,经审查,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500元为宜。三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元过高,结合本案案情,酌定为1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5日7时20分,被告***驾驶被告新久公司所有的鄂A×××××大型普通客车,沿通城大道往蔡甸大道行驶,行至武汉市蔡甸高庙村××路段,避让一横过道路的行人时向左打方向并驶入路左,与原告驾驶其所有的鄂A×××××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原告用去急救费用167元。原告在武汉市蔡甸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2015年11月5日至2015年11月10日),用去住院费用3669.88元,在武汉市普爱医院—武汉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了34天(2015年11月9日至2015年11月25日;2016年7月11日至2016年7月29日),用去住院费用119351.36元(83500.66元+35850.7元=119351.36元),原告的住院费用共计123021.24元。原告在武汉市蔡甸区人民医院用去门诊费用675.3元,在武汉市普爱医院—武汉市骨科医院用去门诊费用为7134.24元,共计7809.54元。原告的医疗费用共计130997.78元。2016年4月19日,原告的伤情经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的损伤构成Ⅹ(10)级伤残;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肆万元;自受伤之日起,伤后休息180日,伤后护理90日。2016年2月1日,武汉市蔡甸物价局成本监审价格认定分局对原告的受损车辆进行了鉴定,结论为:标的的鉴定总价值为75562元。诉讼过程中,被告新久公司对原告提供的法医鉴定结论以及车损鉴定结论均有异议,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及湖北通达旺机动车辆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16年12月19日,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作出了鉴定:被鉴定人**所受伤,伤残程度评定为Ⅹ(十)级;给予后期医疗费20000元或据实赔付;自受伤之日起给予休息时间240日,其中含护理时间100日(含择期再次住院取内固定物时间10日)。2016年7月29日,湖北通达旺机动车辆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所有的鄂A×××××小型轿车进行了鉴定,鉴定标的物价格为61711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鄂A×××××大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是被告新久公司,鄂A×××××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系被告新久公司雇请的司机。事故发生后,被告新久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8000元。
还查明,谭奕轩系原告**之子,出生于2007年7月18日。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身体伤害,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因忽视交通安全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双方对事故责任认定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系被告新久公司雇请的司机,应由被告新久公司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全部民事责任。鄂A×××××大型普通客车因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法先由该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新久公司赔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30997.78元、后期医疗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5元(15元/天×39天=585元)、营养费585元(15元/天×39天=585元)、残疾赔偿金54102元(27051元/年×20年×0.1=54102元)、护理费8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186元(18192元/年×9年×0.1÷2=8186元)、误工费22084.93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车损为61711元,以上共计人民币308251.71元。本案法医鉴定费纳入诉讼费用处理范围。原告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308251.7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鄂A×××××大型普通客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6372.93元,由被告新久公司赔偿201878.78元(此金额包含被告新久公司已经垫付的18000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308251.71元,此款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昌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6372.93元,由被告武汉新久园艺有限公司赔偿201878.78元(含已垫付的18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439元,诉前财产保全费1020元,法医鉴定费1300元,共计4759元,由原告**负担481.24元,被告武汉新久园艺有限公司负担4277.76元(此款原告已垫付,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2439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韩 丹
人民陪审员 牟海英
人民陪审员 黄义洲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 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