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1民终48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新久园艺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永利村。
法定代表人:叶建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平,湖北平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怡,女,198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祖信,湖北人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钟家青,男,196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
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昌支公司,营业场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南大厦8层整层。
负责人:李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臻,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武汉新久园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久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怡、原审被告钟家青、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昌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武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2015)鄂蔡甸民一初字第005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新久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5)鄂蔡甸民一初字第0054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变更;2、本案上诉费用由张怡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漏查漏判张怡诉前保全扣车导致新久公司经济损失的事实和结果。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以后,张怡在治疗期间,申请一审法院诉前保全,扣押了新久公司肇事车辆。新久公司当即向一审法院申请变更保全标的物或支付先期已用医疗费,张怡坚持不同意,因而未能实现放车的目的。新久公司的车辆为接送员工上下班的交通运输工具,其使用不影响车辆本身的价值,只查封不扣车,也是符合法律的规定,因张怡的错误行为,直接导致新久公司另行租车接送职工,花去几万元费用,另外车辆一直被扣押在交通事故停车场长达一年半之久,不能维修,不能年审,几乎报废,其自身价值损失殆尽,直接损失超过5万元。(二)一审判决张怡误工费不客观不真实。张怡作为国有独资公司的职工,受伤后工资基本按时发放,其提供的个人纳税凭证可以印证。其单位人事部门的证明不能代替财务实际发放的工资表,而且部分年终奖的减少,休息病假不是唯一因素,不能排除其他原因,请二审核实后给予变更。
被上诉人张怡辩称,本案审理的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若新久公司认为张怡保全错误,可另行主张权利;一审核实了张怡的误工费,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钟家青述称,认可新久公司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太平洋财险武昌支公司述称,新久公司的车辆损失与该公司无关,二审中对张怡的误工费没有异议。
被上诉人张怡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钟家青、新久公司共同赔偿张怡各项损失共计389,255.55元;2、太平洋财险武昌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钟家青、新久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5日7时20分,钟家青驾驶新久公司所有鄂A×××××7大型普通客车,沿通城大道往蔡甸大道行驶,行至武汉市蔡甸区高庙村5组路段,避让一横过道路的行人时向左打方向并驶入路左,与张怡驾驶其所有鄂A×××××1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张怡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钟家青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怡无责任。张怡用去急救费用167元。张怡在武汉市蔡甸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2015年11月5日至2015年11月10日),用去住院费用3,669.88元,在武汉市普爱医院—武汉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了34天(2015年11月9日至2015年11月25日;2016年7月11日至2016年7月29日),用去住院费用119,351.36元(83,500.66元+35,850.7元=119,351.36元),张怡的住院费用共计123,021.24元。张怡在武汉市蔡甸区人民医院用去门诊费用675.3元,在武汉市普爱医院—武汉市骨科医院用去门诊费用为7,134.24元,共计7,809.54元。张怡的医疗费用共计130,997.78元。2016年4月19日,张怡的伤情经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张怡的损伤构成Ⅹ(10)级伤残;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肆万元;自受伤之日起,伤后休息180日,伤后护理90日。2016年2月1日,武汉市蔡甸区物价局成本监审价格认定分局对张怡的受损车辆进行了鉴定,结论为:标的的鉴定总价值为75,562元。一审诉讼过程中,新久公司对张怡提供的法医鉴定结论以及车损鉴定结论均有异议,向一审法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一审法院依法予以准许,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及湖北通达旺机动车辆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16年12月19日,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张怡的伤情作出了鉴定:被鉴定人张怡所受伤,伤残程度评定为Ⅹ(十)级;给予后期医疗费20,000元或据实赔付;自受伤之日起给予休息时间240日,其中含护理时间100日(含择期再次住院取内固定物时间10日)。2016年7月29日,湖北通达旺机动车辆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张怡所有的鄂A×××××小型轿车进行了鉴定,鉴定标的物价格为61,711元。
一审法院还查明,肇事车辆鄂A×××××大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是新久公司,鄂A×××××大型普通客车在太平洋财险武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钟家青系新久公司雇请的司机。事故发生后,新久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8,000元。谭奕某系张怡之子,出生于2007年7月18日。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张怡因交通事故遭受身体伤害,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钟家青因忽视交通安全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怡无责任;双方对事故责任认定不持异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钟家青系新久公司雇请的司机,应由新久公司承担赔偿张怡经济损失的全部民事责任。鄂A×××××大型普通客车因在太平洋财险武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法先由太平洋财险武昌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新久公司赔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张怡因该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30,997.78元、后期医疗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5元(15元/天×39天=585元)、营养费585元(15元/天×39天=585元)、残疾赔偿金54,102元(27,051元/年×20年×0.1=54,102元)、护理费8,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186元(18,192元/年×9年×0.1÷2=8,186元)、误工费22,084.93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车损为61,711元,以上共计308,251.71元。本案法医鉴定费纳入诉讼费用处理范围。张怡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308,251.71元,由太平洋财险武昌支公司在鄂A×××××大型普通客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6,372.93元,由新久公司赔偿201,878.78元(此金额包含新久公司已经垫付的18,000元)。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一、张怡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计308,251.71元,此款由太平洋财险武昌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6,372.93元,由新久公司赔偿201,878.78元(含已垫付的18,000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张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439元,诉前财产保全费1,020元,法医鉴定费1,300元,共计4,759元,由张怡负担481.24元,新久公司负担4,277.76元(此款张怡已垫付,执行时由新久公司一并给付)。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的相关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新久公司在二审中主张张怡因保全错误给其造成的损失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新久公司应当另行主张权利,新久公司此项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张怡的误工费用,一审法院经向张怡单位调查核实后,酌情认定张怡的误工费并无不当;新久公司主张不应赔偿张怡误工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新久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39元,由上诉人武汉新久园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魏 兰
审判员 张 剑
审判员 汤晓峰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钟家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