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122民初1117号
原告:安徽锐迈智能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龙岗开发区嘉应茗阳水岸A1幢S1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PH2T301。
法定代表人:陆峰,总经理。
被告:安徽顺昌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桃花工业园蓬莱路与深圳路交口联东U谷5-2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395836880X。
法定代表人:解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松,安徽可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东平,安徽可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安徽锐迈智能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迈公司)与被告安徽顺昌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昌明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锐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陆峰,被告顺昌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松和吴东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锐迈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货款140200元,自2019年9月20日起按照1.0%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款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编号:(2019)RM022《东方新城单元门销售安装工程合同》,约定被告因肥东县店埠镇石塘路东方新城小区改造工程向原告采购74樘单元门,单价2165元,合同总价160210元。合同付款方式为:合同一经双方签订,被告即付总货款的30%,卖方货物到现场安装完毕,被告支付货款的65%,余5%作为质保金。合同履行中,被告应业主要求将按键门禁系统改为可视对讲门禁系统,增项和增价部分经业主方现场负责人方国辉同意后,原告对门禁系统进行了改装。2019年9月20日前,改装后的单元门和门禁系统彻底安装完毕,2019年9月20日,原告将工程款结余表提交给被告,2019年9月22日被告现场负责人方国辉在原告提交的工程款结余表签字确认。
根据《东方新城单元门销售安装工程合同》,被告应当于2019年9月20日前付清全部款项,但直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未支付剩余部分款项,多次催要无果,迫于无奈,原告具状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顺昌明公司辩称:一、双方合同约定中只有门的货物,并不包括对讲机和可视系统增项部分;二、原告主张的门禁系统,并没有改装成可视性的,仍然是老的线路,老的对讲系统。没有任何接线和改装行为。至今未能接通。就款履行的部分,被告不应当支付价款;三、原告未与被告进行结算。首先,案涉工程结余表是由原告方制作,项目经理是王杰和方萌,答辩人已经登报公示。被告不认可方国辉的结算依据;四、案涉工程至今不能使用,未达到合同所约定的完工后支付条件,也未经验收;五、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1日,原告锐迈公司与被告顺昌明公司签订《东方新城单元门销售安装工程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顺昌明公司因承包肥东县店埠镇石塘路东方新城小区改造工程向原告采购74樘单元门(包括单元门、单头电机锁、门禁主机、门禁电源、闭门哭器、钥匙扣、网线和电源线),单价2165元,合同总价160210元。合同付款方式为:合同一经双方签订,被告即付总货款的30%,卖方货物到现场安装完毕,被告支付货款的65%,余5%作为质保金;交货地点为肥东东方新城小区;买方应当在卖方安装完毕后及时组织业主验收,卖方在买方组织验收过程中积极配合。合同还对其他方面进行了约定。原告锐迈公司在卖方处盖章并由法定代表人陆峰签字,被告顺昌明公司在合同的买方处加盖项目部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了74樘门及附件,并进行安装调试,并向被告提供了160210元发票,被告于2019年4月17日和2019年6月24日分两次转款计68000元给原告。2019年9月22日,原告制作一份《工程款结余表》,该表上显示的内容包含合同约定的单元门价款(160210元)及后期增项部分工程内容的价款(47990元),原告在结余表上加盖公章,方国辉在表格上签字并注明是项目负责人。之后,被告就余款一直未履行,原告遂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被告于2019年8月发布公告,说明东方新城小区老旧小区改造的元项目部经理王杰已辞职,该项目部经理变更为方萌。《工程款结余表》中显示的增项部分工程双方没有签订补充协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东方新城单元门销售安装工程合同》、《工程款结余表》、发票复印件、银行转账回单打印机、中标通知书及公告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载卷证明。
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锐迈公司与被告顺昌明公司签订《东方新城单元门销售安装工程合同》,是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依据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主张该合同是原、被告签订的,但合同的第一页被换掉,因被告没有提供证据,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告在签订合同后即进场施工,截至2019年9月已经全部完工,原告已经将案涉工程交被告,现案涉单元门已经全部交付使用,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价款;按照合同的约定,每樘门的价格为2165元,74樘门的总价应当是160210元,原告已经按合同的约定将所有单元门安装并交付被告,被告仅付款68000元,尚欠92210元未付,被告应当支付;被告主张工程尚未验收合格,该欠款不应当支付,但原告所安装的单元门早已经交付并使用,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增项工程部分,因《工程款结余表》上签字的方国辉不能确认其是否项目负责人,双方对增加工程量部分也没有签订补充协议,因而无法确认方国辉所签字确认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是双方协商一致,故本院对双方合同外增项部分不予处理,原告在取得证据后可另行主张;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自2019年9月20日起按1%的月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虽然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其起算时间本院酌定自2020年1月1日起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顺昌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锐迈智能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2210元,并自2020年1月1日起,以9221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款清息止;
二、驳回原告安徽锐迈智能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4元,减半收取1552元,保全费1370元,共计2922元,由原告安徽锐迈智能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0元,被告安徽顺昌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恩才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何蓉蓉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