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顺昌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涉航建材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122民初8383号
原告:安徽涉航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石塘镇石塘社区银桥街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2MA2UMAYA37。
法定代表人:郑冬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新波,肥东县店埠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冬旭,该司员工。
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桃花工业区蓬莱路与深圳路交口联东U谷5-2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395836880X。
法定代表人:解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松,安徽可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东平,安徽可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安徽涉航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涉航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涉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冬旭、卢新波,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松、吴东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涉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458427元;二、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被告在肥东县八斗镇承包畅通工程(乡村道路),将其中的绿化,涵洞和护栏工程分包给原告变更前的企业安徽步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后变更为安徽涉航建材有限公司)。为此,双方于2020年4月14日签订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了施工任务。2021年7月2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仍应付给原告下剩工程款458427元,被告同时承诺,政府工程款拨付下来以后即支付。然工程款下来以后,被告并未支付,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顺**公司辩称,一、本案尚未成就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表现为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第7章第二条的约定提供发票,没有按照双方2021年7月29日工程结算中完成相应养护内容,之后才支付的条件。二、原告合同履行存在瑕疵,表现在:1、涵管没有安装,相应的金额为62000元;2、验收后没有履行养护的义务,导致大批的苗木死亡,相应的费用应当从价款中扣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6月16日,安徽步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安徽涉航建材有限公司。2014年4月14日,双方签订《材料采购合同》,约定,顺**公司将其承包的肥东县八斗镇2018年度畅通工程村道加宽及路面硬化工程(三期)中的相关工程(包含绿化、涵洞、护栏)等交由涉航公司施工。2021年7月29日,双方共同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工程结算”一份,结算单明确,涉航公司完成合同内所有内容并符合业主所有要求后,顺**公司支付剩余款458427元。
2021年5月10日,安徽华远工程造价事务有限公司出具“肥东县八斗镇2018年度畅通工程村道加宽及路面硬化工程(三期)工程价款结算审核报告书”,顺**公司、肥东县八斗镇人民政府在工程价款结算审核表中签名盖章。该报告书载有2021年3月11日八斗镇人民政府出具的绿化工程已按图纸施工完毕的书面证明。
本院认为,顺**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中的绿化、涵洞、护栏等交由涉航公司,涉航公司业已履行施工。顺**公司承包的工程业已交付并完成工程造价审核,且双方就本案所涉的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因此,涉航公司要求按双方结算单确认的数额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安徽涉航建材有限公司工程款45842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176元,保全费2820元,由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越琪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蔡 丽
附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处理。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