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181民初1245号
原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桃花工业园蓬莱路与深圳路交口联东U谷5-2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395836880X。
法定代表人:解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松,安徽可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东平,女,1998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1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贺,安徽双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东平,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顺**公司诉称,原告承建巢湖市中垾镇中心小学食堂工程,将其中的木工劳务发包给案外人黄成兵。2019年3月黄成兵雇佣被告至工地干活,原告并不知情,而被告明知自己是受黄成兵雇佣和管理,工资亦由黄成兵发放。2019年4月25日被告在工地上拆除支架时摔落地面受伤。巢湖市人民法院(2019)皖0181民初4804号判决书、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01民终9668号民事判决书,均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且原告曾经垫付10万元用于被告治疗,被告应当向案外人黄成兵主张权利,巢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不合理。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请求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工伤赔付费用;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2019年4月25日,答辩人在被答辩人承建的巢湖市中垾镇中心小学食堂工程工地工作时受伤,后经巢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巢湖工认[2019]047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答辩人受伤为工伤。被答辩人在法定期限内依法提起了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案件经过了一审和二审,均驳回了被答辩人的请求。二、被答辩人将案涉工程的木工劳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黄成兵,答辩人受自然人黄成兵雇佣至案涉工地工作,答辩人和被答辩人虽然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答辩人应当对答辩人发生工伤事故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一审和二审判决对此观点均作出的认定。三、答辩人受伤后的医疗费,是答辩人自己垫付。原告在案涉工地的工资标准为每天300元,被答辩人的代理人在仲裁阶段庭审时也予以认可,故仲裁作出的裁决合理合法。综上,请求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巢湖市中垾镇中心小学食堂工程由顺**公司承建。顺**公司将案涉工程中的木工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黄成兵。***受案外人黄成兵招用进入案涉工地劳动,由黄成兵负责管理,支付报酬。2019年4月25日,***在工地劳动时受伤。被送往安徽医科大学附属巢湖医院治疗至2019年5月30日,诊断为腰椎骨折、右胫腓骨下端骨折、右桡骨远端骨折、颈椎胸椎骨折等。原告支付医疗费78852.61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未安排人员护理,也未支付护理费用。***受伤前的工资标准为300元/天。2019年12月20日,巢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该决定书中顺**公司为用人单位。2020年6月12日,合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伤残八级。2020年9月21日,***向巢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0年12月3日,巢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20〕巢劳人仲裁字48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工伤医疗费78852.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护理费600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22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076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146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6495元、鉴定费280元及交通费800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请。
以上事实,有企业信息查询单、身份证复印件、入院记录、医药费发票、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费发票、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是否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顺**公司将案涉工程中的木工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黄成兵,***受黄成兵聘用,在工作中受伤,顺**公司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二、关于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问题。1、医疗费共计78852.61元,有医疗费等相关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八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仲裁裁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70763元,***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安徽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八级伤残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8个月。***主张51464元,本院予以支持。4、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安徽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八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5个月,***主张96495元,本院予以支持。5、停工留薪期工资,《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中对胸部脊柱多发性骨折S22.1停工留薪期规定为8个月,仲裁裁决停工留薪期工资为52200元,***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6、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未安排人员护理,原告主张护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仲裁裁决护理费为6004元,***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7、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700元,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仲裁裁决为800元,***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9、鉴定费280元。三、顺**公司主张曾垫付***10万元用于治疗,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庭审中***辩称自己垫付医疗费,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安徽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医疗费78852.61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076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金5146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649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2200元、护理费60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80元;
二、驳回原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旭东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王琪
书记员赵子月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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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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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安徽省实施办法》
第二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享受相关待遇。
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七级伤残为10个月,八级伤残为8个月,九级伤残为6个月,十级伤残为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七级伤残为20个月,八级伤残为15个月,九级伤残为10个月,十级伤残为5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