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开元元兴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武汉振祥环艺景观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北开元元兴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红安皇家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鄂1122民初1379号
原告武汉振祥环艺景观艺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丹,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志军,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开元元兴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江长旺,该公司总经理/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鹏飞,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红安皇家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训杰,该公司
上列原、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立案。
原告诉称,1、判令被告湖北开元元兴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317506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红安皇家实业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湖北开元元兴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承担给付责任。2015年4月11日被告红安皇家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开元元兴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红安城市客厅C5C6C7号楼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红安皇家实业有限公司把前述绿化工程项目发包给被告湖北开元元兴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合同暂定价为845400元,据实结算。2015年4月13日被告湖北开元元兴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甲方又与原告签订了此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作为此工程项目的施工单位,工程价款暂定为845400元,据实结算,并以建设方书面确认的本项目结算总造价金额之调整而作相应的调整,合同第11条中还约定本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向甲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解决。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全面履行合同,完成施工任务,通过验收。2015年11月25日经过被告红安皇家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开元元兴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就本案的项目工程造价审核确认,本工程项目审核价款为857506元,并且于2016年养护期满,三方进行了确认,至今被告湖北开元元兴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只给付了54万元,下欠317506元经过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被告湖北开元元兴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与原告签订的《工程项目联合生产合同》第11条明确约定,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可向其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解决。该条款已明确约定合同争议管辖法院为其所在地法院,且合同订立地点亦在其所在地,与本案具有实际联系,该约定系排他性管辖约定,现申请将案件移送至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8条第二款之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属于专属管辖,依法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所诉法》第33条、第127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湖北开元元兴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本案诉讼费6062元由被告湖北开元元兴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爱霞
审判员  吴 晟
审判员  文 娇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李丽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