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124民初797号
原告:安徽江榛土工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徽州大道与福州路交口千城广场办180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11MA2TH20U0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庐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金牛镇二环路幼儿园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4MA2MQPP18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庐江县盛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徽中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庐江分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庐江县龙桥镇政府机关大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4MA2PBJ3E9K。
负责人:王经纬,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安徽中润银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丰县岗集镇人民政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MQ38J7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安徽江榛土工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榛土工公司”)与被告庐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安徽中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庐江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益庐江分公司”)、安徽中润银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润银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榛土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市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中益庐江分公司和中润银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榛土工公司起诉时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市政公司、中益庐江分公司、中润银海公司共同支付江榛土工公司货款179780元及利息(利息以179780元为基数,自起诉时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时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市政公司、中益庐江分公司、中润银海公司共同承担。庭审中江榛土工公司将其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市政公司、中益庐江分公司、中润银海公司共同支付江榛土工公司货款178820元及利息(利息以17978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时止)。事实与理由(变更后):江榛土工公司是一家专业从事生产经营各种土工格栅、玻纤格栅等工程材料的公司。2019年,**市政公司、中益庐江分公司因承建庐江县的工程需要,陆续从江榛土工公司购买土工格栅、土工布、玻纤格栅等货物,**榛土工公司将货物送至庐江工地。2019年9月至12月期间,江榛土工公司共计向**市政公司提供价值237620元的货物。后江榛土工公司分别收到中益庐江分公司支付的货款23200元,***达道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货款35600元,共计58800元。现尚有货款178820元至今仍未得到清偿。
**市政公司辩称,1、对江榛土工公司主张的货款金额有异议。2、江榛土工公司起诉时遗漏了被告。江榛土工公司分别向江西交建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中标的庐江县***二期改建工程施工二标段、江西路桥隧道有限公司中标的庐江县庐枞路一标段、安徽中润银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安徽中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的泥河路改建工程、***达道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中标的庐江县庐枞路二标段的四个标段供货,而江榛土工公司仅起诉了**市政公司和中益庐江分公司、中润银海公司,没有起诉江西交建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江西路桥隧道有限公司、***达道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在**市政公司系列案件中,中标单位和实际施工单位都共同承担付款义务,依据最高院关于同案同判的原则,本案应当追加江西交建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江西路桥隧道有限公司、***达道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这样才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3、江榛土工公司起诉中润银海公司的货款应当由中润银海公司独自承担付款义务。因为中润银海公司在系列案件中一直都答辩称泥河路改建工程中标单位是中润银海公司,实际施工人也是中润银海公司,从来没有认可**市政公司是实际施工人,那么**市政公司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为中润银海公司承担共同付款义务。故请求依法驳回江榛土工公司对**市政公司与中润银海公司共同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
中益庐江分公司和中润银海公司共同辩称,1、案涉买卖合同系江榛土工公司与**市政公司签订的,送货地点为庐江,与中益庐江分公司和中润银海公司无任何关系。鉴于同系列案件中,**市政公司与上述的江西交建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江西路桥隧道有限公司、***达道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山西路桥公司均存在供货、施工事实,且江榛土工公司提供的发票、出货单均为多个项目的出货单,更能印证签订的合同是为上述工程提供货物和合作。2、其中的一张关于泥河路的出货单,费用为16800元,我公司已支付23200元,证明我公司在该项目上的货款已全部结清。剩余的货款应当由**市政公司予以支付,建议原告撤销对中益庐江分公司和中润银海公司的诉讼。
经审理查明,江榛土工公司是一家专业从事生产经营各种土工格栅、玻纤格栅等工程材料的公司。**市政公司中标承建庐江县庐枞路一、二、三标段及浮山西路、泥河路、五里北路、泥砖路、***、**路、经三路等建设工程后,因工程建设的需要,于2019年4月15日与江榛土工公司签订了1份玻纤格栅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江榛土工公司作为供方,向**市政公司提供玻纤格栅,交货地点为庐江工地,结算以实际供货量为准。合同签订后,自2019年9月至12月期间,根据**市政公司的要求,江榛土工公司将价值237620元的合同标的物分别送往**市××路××泥河路、***等项目工地。收到江榛土工公司的货物后,相关建设工地项目人员分别以**市政公司以及**市政公司浮山西路项目、**市政公司泥河路项目、**市政公司***项目的名义在材料出库单、销货清单上签名确认。此后,根据江榛土工公司所送货物的实际量,中益庐江分公司支付江榛土工公司货款23200元,***达道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江榛土工公司货款35600元,合计58800元。现江榛土工公司尚有案涉178820元货款至今未得到清偿。
上述事实,有江榛土工公司与**市政公司签订的玻纤格栅买卖合同、江榛土工公司送往**市××路××泥河路、***等项目工地货物的出库单、销货清单、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回单、江榛土工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标、江榛土工公司法定代表人和时任**市政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载卷。案涉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并核实,能够证明本院所查明的案件事实,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市政公司购买江榛土工公司玻纤格栅等建筑材料,双方签订了书面买卖合同,故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分别为江榛土工公司和**市政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江榛土工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送货地点(即庐江工地),将案涉货物送往**市政公司在庐江不同的项目工地。各项目工地收货后,分别又以**市政公司以及**市政公司浮山西路项目、**市政公司泥河路项目、**市政公司***项目的名义签字确认。由此可见,**市政公司应当承担给付所欠江榛土工公司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责任。鉴于**市政公司收到江榛土工公司最后一次货物的时间为2019年12月2日,现江榛土工公司主张自2019年12月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至于中益庐江分公司和***达道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向江榛土工公司支付部分货款,并不影响本案江榛土工公司与**市政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的成立。因本案相关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庐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江榛土工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7882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7882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安徽江榛土工材料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96元,减半收取1948元,由被告庐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