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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赔、六安市交通公路实业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124民初10357号 原告:时赔,男,199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庐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中特(黄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六安市交通公路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312国道与东三路交汇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7790560584。 法定代表人:万世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庐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金牛镇二环路幼儿园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4MA2MGPP188。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庐江县盛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时赔与被告六安市交通公路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安交通公司)、庐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庐江**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赔及双方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时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挖机租赁费113750元,并以11375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利率承担利息,从起诉日起算至实际支付日止;2、判令被告 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二被告共同承建庐江县裴石路改建工程项目,因工程施工需要,租赁原告的挖机1台,双方约定租赁费为250元/小时,2019年3月至5月三个月共产生租赁费113750元,由项目负责人***、经办人***及证明人钱**分别签字确认。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 六安交通公司辩称,该公司与原告之间并无租赁关系,对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均不知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庐江**公司辩称,案涉工程的中标单位为六安交通公司,2019年1月1日之前由庐江**公司实际施工,之后由六安交通公司自行施工;原告诉请的租赁费发生在2019年3月至5月,应由六安交通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理对下列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六安交通公司于2018年中标承建庐江县裴石路改建工程项目,中标后交由庐江**公司实际施工,为便于管理,成立六安市交通公路实业有限公司裴石路项目部,***等为项目部工作人员;案涉项目由庐江**公司施工一段时间后,由六安交通公司自行组织施工。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已生效的(2021)皖01民终13700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佐证,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时赔是否履行了向案涉工程提供挖机租赁义务;2、案涉租赁费的支付义务主体;关于焦点1:时赔主张,2019年3月至5月,向案涉施工工地庐江县裴石路改建工程项目提供1台挖机租赁业务,租赁费合计113750元,提供项目专用收据3份予以证实;收据载明:(挖机施工)地点裴石路,价格250元/小时,3月份126小时、31500元,4月份166小时、41500元,5月份163小时、40750元;三份收据均由***等人签字确认,六安交通公司和庐江**公司虽对该项事实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加以反驳;本院审查认为,首先,时赔提举的3份项目专用收据载明的租赁挖机施工地点与六安交通公司中标工程地点一致,即庐江县裴石路,租赁时间与裴石路施工时间相吻合,收据有***等人的签字确认;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21)皖01民终13700号民事判决书的认定,***为案涉工程项目部工作人员,其在项目专用收据上签字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六安交通公司和庐江**公司对***在项目专用收据上签字属于履行职务行为的事实认定未提出足以推翻的相反证据;其次,根据对业已生效的多起涉及案涉项目的租赁合同案件对比,时赔提举的3份项目专用收据与其他已认定具有证明效力的收据在格式和所载明的注意事项等内容上均无不同,为案涉工程项目部出具的统一制式收据,因此,本院对时赔提举的3份项目专用收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其于2019年3月至5月向案涉项目工地提供1台挖机租赁业务之事实予以确认。关于焦点2,庐江**公司主张,2019年元月1日起,该公司将案涉工程移交六安交通公司自行施工,时赔主张的租赁费发生在六安交通公司施工期间,应由六安交通公司支付;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六安交通公司主张,案涉工程在2019年7月1日之前由庐江**公司实际施工,之后由该公司自行施工,时赔诉请的租赁费产生于庐江**公司施工期间,应由庐江**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提供微信聊天记录(**公司群聊)、《庐江县裴石路改建工程工程量数据交接表》和庐江县交通局会议记录各1份予以证实,微信聊天记录(**公司群聊)证明:①赵坤坤系庐江县**市政有限公司员工;②庐江**公司负责人王义向于2019年7月1日六安交通公司员工***移除群聊,佐证二被告于2019年7月1日完成施工交接;《庐江县裴石路改建工程工程量数据交接表》证明六安交通公司与庐江**公司于2019年6月14日对庐江**公司已完工工程量进行确认的事实;该交接表有六安交通公司代表***、庐江**公司代表赵坤坤、监理公司代表***、庐江县质检站代表***签字确认,证实六安交通公司实际进场施工时间为2019年6月14日之后即2019年7月1日;庐江县交通局会议记录证明庐江**公司在2019年6月10日召开的联席会议上要求退出案涉工程的施工,印证案涉工程在此之前由庐江**公司实际施工之事实。时赔质证后认为,对六安交通公司和庐江**公司何时交接无从知晓;庐江**公司质证认为:微信聊天记录系复制件,缺少原始载体;会议记录是六安交通公司单方制作,没有参会人员签字;《庐江县裴石路改建工程工程量数据交接表》未注明交接的时间和交接双方单位名称,也没有双方单位负责人签名或加盖印章;三份证据均不具备真实性特征,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意见,根据业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21)皖01民终13700号民事判决书的认定,案涉工程系六安交通公司中标,项目的对外公示承建单位为六安交通公司,庐江**市政公司和六安交通公司先后组织施工,在施工过程中,成立六安市交通公路实业有限公司裴石路项目部,因项目部未经工商登记注册,不具民事主体资格,其对外发生民事法律关系所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应由对外公示承建单位六安交通公司与实际施工单位庐江**公司享有和承担;时赔系与项目部接洽,为案涉工程建设提供挖机租赁业务,六安交通公司与庐江**公司均应作为租赁合同的相对方,对时赔主张的租赁费113750元承担清偿责任。六安交通公司和庐江**公司虽辩称案涉租赁费均不在该公司施工期间产生的,但对于庐江**公司退出案涉工程施工的具体时间,双方争议较大,且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对此,在并无证据表明时赔对庐江**公司与六安交通公司之间的交接关系明知的情况下,二公司均不能以其工程施工交接时间的内部争议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权利主张。故时赔主张的的挖机租赁费113750元,应由六安交通公司和庐江**公司共同承担给付责任。时赔主张的欠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六安市交通公路实业有限公司、庐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时赔机械租赁费113750元及利息(以11375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从2021年12月22日计算至实际支付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76元,减半收取1288元,由六安市交通公路 实业有限公司、庐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赵 薇